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相 對 人 林宋香蓮
相 對 人 林佩純
相 對 人 林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7號 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資料查詢費250 元,證人旅費1,226 元,合計27,523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52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