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31號
KSDV,104,司聲,731,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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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李俊民
聲 請 人 祝巧玉
相 對 人 傅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並經本 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07 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 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07 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現僅相關刑事偵查程序進 行中等語,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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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