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V-七四五三號 自用小客車,前座附載女友施筱萍,沿台十五線省道(即西濱公路)由北往南即 由新竹市南寮往苗栗縣竹南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省道七十七公里九百公尺 (即港南段)處時,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且該處為彎道路面,自應減速慢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 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因 甲○○欲閃避坑洞,往外側車道閃避,惟因超速復因行經彎道未減速亦未警戒前 方動態,復為防止車輛掉入路旁稻田,乃將方向盤快速往左打轉,致其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失去控制,斜向撞及中央分隔島並打轉致車頭呈逆向後,後方由朱有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W四-五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後,撞上前開甲○○車輛左後車門處,並推 擠該車撞及安全島之燈桿,施筱萍因遭燈桿擠壓車輛,致頭部及胸腹部嚴重出血 ,雖經送醫,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終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經彎道未減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導致被害人施筱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朱石信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資證明 。且被害人施筱萍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現 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 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超速、行經彎道未減速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明甚。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甲 ○○酒後(0.一六毫克/公升)駕駛小客車超速、超車失控為肇事原因,朱有 信駕駛自小客無肇事因素,超速部分則有違規定。」;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照原鑑定意見」及「甲○ ○夜晚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違規由路肩超車失 控,為肇事原因。」、及「朱石信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以甲○○之駕駛 肇事情形,本會認為朱君即使依速限行駛,伋無法避免本案之發生」,分別有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竹鑑字第八九0三二九號鑑定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 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七二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三、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案發當時係服役放假中與被害人同吃宵夜,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且駕 駛車輛嚴重超速行駛,造成施筱萍死亡,其過失要屬重大、被告無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相戀六年之久之情侶,於肇 事後並未逃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娶施筱萍為妻(陰陽聯婚)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二十頁)及為死者施筱萍辦理喪事事宜 ,並參諸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