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徐增俊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勝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 6 號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 提示日期,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 為何?該裁定於104 年9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陳稱「…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 始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故本件呈請以相對人 即債務人李勝騰發票日即見票即付之翌日,亦即民國103 年 8 月17日,為給付票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人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