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685號
KSDV,104,司票,4685,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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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魏振展即高基室內裝修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 104 年7 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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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