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20號
KSDV,104,司拍,520,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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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徐增俊
相 對 人 鐘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03 年4 月6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3 年1 月8 日、㈡民國103 年1 月30日簽發本票二紙向聲請人借用㈠20萬元、㈡6 萬元 ,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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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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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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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社 │萬金│153 │建│70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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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大社 │萬金│157 │建│96.13 │ 1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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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大社 │萬金│140 │建│96.44 │ 1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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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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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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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萬金段1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 層:38.69 │陽台:14.69 │4 分│
│ │ │ │4層樓房 │2 層:19.52 │平台:3.10 │之1 │
│ │ ├─────────────┤ │3 層:37.89 │花台:1.25 │ │
│ │ │萬金巷178之4號 │ │4 層:36.65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15.85 │ │ │
│ │ │ │ │合計:148.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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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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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