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紘彬
相 對 人 龔韋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4 年8 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 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 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