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祐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
大)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102 年1 月至 103年3月、5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9,500 元; 又其名下有汽車乙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7,721元,合計為555,912元, 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5,050,405 元觀之,清償 比例雖約為11 %,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 均為19,500 元,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2,485元,將聲請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 活費後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每月清償7,721 元之更生方 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 ,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 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尚有西元1985年份汽車乙輛,然幾無價值;另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保單解約金現值約為 5,182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 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四、末查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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