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78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78,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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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世玉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自承受雇於綾緻服飾精品店,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



下同)24,5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以及雇主所開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更生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另債務人自承領 有兒少(單親)補助每月2,000元,故在無其他資料可認為 債務人有其他收入的情況下,應可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得合計 應為26,500元。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前每期清償額為5,501 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 ,總清償金額為396,072元,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成數為 12.27%。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 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民國104年度最 低生活費為12,845元,財政部公告104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 為85,000元等情,又①債務人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徐O予( 00年00月00日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債務人陳稱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未負擔扶養費用,現由其獨力扶養,有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22482號、96年執字第128639號債權憑證影 本在更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憑,是以債務人每月支出的扶 養費應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 );②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房租1萬元,本院考量債務 人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 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已將債務人房租費用包括在內,故 債務人不得另行主張房租支出;另就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房 租費用部分,因該未成年子女事實上不可能協力支出房租費 用,這部分最終仍由債務人負擔,故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房 屋費用應為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 捨五入),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 養費以及房租費用合計應為22,602元。而債務人每月所得約 26,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後,顯見債務 人確實努力節衣縮食將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除此 之外,債務人亦提供第三人許俊智簽立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 確實可履行每月主張之還款金額5,501元,如有不足額,其 願意在該金額範圍內協助清償,準此,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 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 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再 過3年即成年而無須在給付扶養費,故債務人應提出兩階段 之更生方案,同時建請本院酌定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限制等



語。經查,債務人於接獲本院通知上情後,業已依債權人要 求提高清償金額,並提出第三人之保證書,足認其更生誠意 。另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以及未成年 子女之房租費用之後,僅剩餘3,898元,足見債務人確已撙 節開支而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支出之所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 之努力。再者,本院認清償成數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之唯一標準,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此外,對於有債權人表 示更生方案應按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分成兩階段一事,雖然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再過3年即已成年,然據債權人陳稱其 子女有意就讀大學,故仍有繼續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現今 大學之高錄取率以及現在的社會觀念多認為大學畢業為就業 出路的基本要求,債務人就此之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綜上 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實已盡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 力,認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 入為出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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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