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韋君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 1月6日起任職於台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固定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8,4 8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 資表、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 含負擔房租費用共計19,000元,另加計其父母親每月共3,00 0元扶養費,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 22,000元【計算 式:19,000+3,000 = 22,000】,經以每月固定收入28,489 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剩 6,489元,而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 各債權人共 5,192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 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一成,但就有固 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 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 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 人之清償成數為斷。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每期償還 5,192元,計分72 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 373,824 元,還款成數為8.7%,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 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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