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 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 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 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劉居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安自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國小附近路邊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於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大道5段與龍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安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