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原 告 魏進福即祭祀公業魏台英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魏清松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四巷一弄十五號四樓 魏文生 魏清華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王魏彩霞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二號二樓 張魏彩玉 魏淑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二0一號八樓 魏明箴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三行關於「原告之管理人魏進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管理人魏進福」、第六行首關於「魏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進賢」、第十一行首關於「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賢」。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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