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84號
PCDV,89,訴,1184,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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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原   告  魏進福即祭祀公業魏台英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魏清松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四巷一弄十五號四樓
         魏文生   
         魏清華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王魏彩霞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二號二樓
         張魏彩玉  
         魏淑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二0一號八樓
         魏明箴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三行關於「原告之管理人魏進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管理人魏進福」、第六行首關於「魏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進賢」、第十一行首關於「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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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