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十二樓
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O二巷十二號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0二巷十四號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十一號十二樓
寅○○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八號六樓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庚○○ 住
午○○○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巷三弄三六號四樓
辰○○ 住台北市○○區○○街四九之一號三樓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十五號二樓
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九號四樓
未○○○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O九巷四號二樓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十二號三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十四號一樓
被 告 連基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五巷二五之一號
甲○○ 住台北市○○路四0八巷八號二樓
陳款 住台北市○○街四七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卯○○、寅○○、庚○○、午○○○、辰○○、連基安、甲○○應將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號、十二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之部分(詳細面積、位置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癸○○、陳款應將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四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之部分(詳細面積、位置如附圖丙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丑○○○、未○○○、丙○○、己○○應將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之部分(詳細面積、位置如附圖丁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寅○○、庚○○、午○○○、辰○○、連基安、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癸○○、陳款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丑○○○、未○○○、丙○○、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卯○○、寅○○、庚○○、
午○○○、辰○○、連基安、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卯○○、寅○○、庚○○、午○○○、辰○○、連基安、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癸○○、陳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癸○○、陳款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丑○○○、未○○○、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丑○○○、未○○○、丙○○、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潘王 金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號、十二號房屋(均未 經保存登記),被告寅○○、卯○○、潘王盡、午○○○、辰○○、甲○○及 訴外人連潘換為訴外人潘王金乞之繼承人,被告連基安(原名辛○○)則為訴 外人連潘換之繼承人;又訴外人陳在居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 面積三十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二○ 二巷十四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訴外人陳永萬及被告陳款為訴外人陳在居 之繼承人,被告癸○○復為訴外人陳永萬之繼承人;另訴外人林懿德無權占有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 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被告丁○○、 丑○○○、未○○○、丙○○、己○○則為林懿德之繼承人。是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寅○○、卯○○、庚○○、午○○○、辰○○、甲○○、連基安部分: 渠等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於民國(下同)十二年間向土地共有人許福成 承租,許福成、許陳尾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故原告應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 束云云。惟查:
1、原告並非許陳尾、許福成之被繼承人,被告之先人縱曾與許福成締結租賃契 約,亦難據以對抗原告,被告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2、次查,系爭土地原屬坐落台北縣永和鎮○○○○○段下溪洲小段第一一○地 號土地之一部,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以裁判就原物分割為同小段一一○、一一○之二及一一○之三 土地,其中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即現台北 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號地號土地。細核上開判決理由略謂:「原告主張 之事實(即許陳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
高海澄等人,陳龍通亦已亡故,其繼承人為陳萬進、乙○二人)業據提出土 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等語,足證原告並非 許陳尾或許福成之繼承人無疑。
3、抑有進者,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者,即生共同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準此 以解,本件被告之先人就令曾經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然原下溪洲小 段第一一○地號土地既經裁判分割,原出租人許福成之後人即許德雄、高海 洲等人業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其理至明。
(二)被告癸○○、陳款部分:
1、被告癸○○辯稱對系爭土地應有四分之一持分,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純屬子虛烏有之詞。
2、被告癸○○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本係原告壬○○祖母繼承而來,但登記祖父 陳龍通所有,被告癸○○之祖父陳在居為陳龍通之弟,因陳在居與母同住, 故陳龍通乃將上開土地借予其弟陳在居建屋。陳龍通之繼承人為原告乙○及 原告壬○○之父陳萬進,原告壬○○則為陳萬進之繼承人;陳在居之繼承人 為陳永萬,陳永萬之繼承人為被告癸○○。是原告與被告癸○○間並無共有 關係,現該屋已經破舊不堪,原告並於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
3、陳在居係於五十五年間去世,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 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被告陳款有繼承權,原告追加陳款為被告,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
4、被告陳款抗辯稱原告壬○○之祖父陳龍通係因祭祀許家香火,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姑不論其抗辯與事實不符,縱若屬實,被告陳款之養 父陳在居既未祭祀許家香火,何來繼承權?被告陳款、癸○○抗辯有四分之 一特留分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陳款抗辯稱兩造之祖父陳龍通及陳在居之生父母為陳生喜與黃氏查某( 為許氏家族之養女),故陳在居亦有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云云,所言完全錯誤 。蓋依戶籍登記資料,黃氏查某為陳圳之媳婦仔,並非許氏家族之養女,對 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
6、被告陳款抗辯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云云,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 人可終止貸用契約。陳在居已死亡,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永和市 公所為調解時為終止借貸契約,並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 (三)被告丁○○、丑○○○、未○○○、丙○○、己○○部分:渠等辯稱,系爭 土地為其父林懿德向訴外人許德雄所購買,故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以是,被告縱與許德雄簽訂買賣契約, 惟既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被告亦無本於共有權抗辯之餘地。又原告未曾 同意許德雄出賣上開土地。
2、系爭土地曾經分割,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
或價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會議決議補充說明參照),原告 復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之主張有權占有,自屬無據。參、證據: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二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一件、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六六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二八九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三件、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縣中地一字第四二四○號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庚○○、午○○○、連基安、甲○○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卯○○、寅○○、庚○○、午○○○、辰○○、甲○○、連基安部分: (一)被告卯○○、寅○○:系爭土地是於民國十二年起,即由被告之先人向地主 許福成承租,地租從四元起租,期間數十年,均以代繳地價稅抵付部分之租 金,再另支付少許租金之方式承租。其後繼承人繼承,由許陳尾為納稅及出 租之代表人,被告等仍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而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 物係被告之父潘王金乞於二十八年間所興建,並繳納房屋稅,其後由被告等 人繼承。許福成、許陳尾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其他共有人亦為原告之親族 長輩,前揭事實原告等知之甚詳,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亦為原告繼 承,原告應受契約之拘束,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被告辰○○部分:上開土地之問題伊不知情,伊與被告庚○○、午○○○三 人都已經出嫁,當時並無約定分配遺產之事。
(三)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陳款部分:
(一)被告癸○○:
1、被告之父陳永萬與原告壬○○之父陳萬進為堂兄弟關係,是被告癸○○就上 開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因方便分割作業,將被告應有四分之一持分登記在原 告二人名下,原告等曾同意移轉四分之一持分返還被告癸○○,被告癸○○ 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未及四分之一。且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癸○○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2、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許陳尾、許蚶所有,三十五七月二十九日許龍通、許 陳尾、許話各分別共有三分之一,四十六年四月一日陳龍通移轉其持分二分 之一即十二分之二給張再成,殘餘持分十二分之二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再以判決分割由陳萬進、乙○各登記持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陳龍通取得 系爭土地係因陳龍通與其第陳在居共同取得,但以陳龍通名義登記,約定各 應有二分之一,於四十六年陳龍通出售移轉其應有部分給張再成並遷離,殘 餘持分十二分之二應為陳在居所有,陳在居與其母仍居於系爭土地上房屋, 其後由其子陳永萬繼承,再由被告癸○○繼承,是被告癸○○並無占用原告 名義下之土地。上開土地並非陳龍通繼承而來。 (二)被告陳款:
1、系爭房屋系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所興建,陳在居於五十五年間去世前,被 告即已出嫁。依當時台灣民間習俗,已出嫁之女兒對遺產並無繼承權,更何 況該屋由陳永萬、癸○○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亦由被告癸○○ 繳納。換言之被告陳款並非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現 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癸○○,原告任意追加被告陳款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 格。
2、原告之祖父陳龍通與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為親兄弟,其二人之生父陳生喜 與其母黃氏查某(為許氏家族之養女)之婚姻為招贅婚,雙方約定二人之長 男陳龍通為傳其母養家(許氏家族)之香火,應視同許氏家族之子,為並不 改姓許,僅以祭拜許氏祖先代表之。基此特殊關係,系爭土地第一次辦理繼 承登記時,始權宜將全部持分(一百二十坪)登記於陳龍通名下。而系爭房 屋由陳在居於台灣光復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陳龍通除曾將戶籍寄於該 處外,更因其已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即六十坪)出賣與第三人,陳龍通乃向 其弟陳在居表示,系爭土地要分一半及六十坪與陳在居。此有自出生一個月 起至出嫁時均寄住在系爭房屋之林雪子親見親聞,惟迄陳龍通過世均未辦理 過戶手續。嗣陳龍通過世後,因其為陳家長子且兼為其母養家許氏家族之子 ,故為照顧其後代,始再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權宜登記於原告二 人名下。
3、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就系爭土地,與其兄陳龍通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陳在居至少亦應保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而此等應繼分或特留分得為繼承 之標的,應為被告陳款、癸○○所繼承,被告本於所繼承之應繼分、特留分 ,上開房屋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4、退步言之,原告祖父陳龍通在系爭房屋興建後,表明「贈與」系爭土地之一 半予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縱未經登記,亦已生一般契約之效力,且原告 祖父陳龍通顯已默示同意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更何況原告亦於庭訊中自 認系爭土地是無償借用予系爭房屋使用,在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 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5、再退萬步言,原告等對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長期未為部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等實已因時效取得之事實,享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更何 況原告不顧及至親間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於相當合理之期間內主 張其聲稱享有之物上請求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被告己○○、丁○○、丙○○、丑○○○、未○○○部分: (一)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係被告之父林懿德所有,而其坐落 之土地為林懿德向地主許德雄所購買,許德雄為原告之親族,原亦為土地共 有人之一,原告就此之之甚詳。其後土地分割自亦應由原承受此土地上之負 擔,原告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並無強行占用原告之土地,土地已經移轉於被告之父名下,為解決土地 買賣糾紛被告同意拆屋但原告無誠意解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房屋賠償金額 。原告壬○○實非善意之第三者,因其房屋就在被告房屋後方,依常理房屋 位置應與土地位置一致,其竟趁土地分割時更改土地坐落位置,原告與地主
恐有串通或另有內情。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地上建物具有永久性,被告係合法屋主,此糾 紛係買賣瑕疵所引起,非蓄意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屋又不補償 ,實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租金收據、許陳尾名義之地價稅繳款書、潘王金乞名義之房屋稅繳款 書、林懿德名義之房屋稅書、杜賣證書、收條、許陳尾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龍通 、陳在居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 人林雪子。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 時僅以卯○○、巳○○○(業經撤回)、癸○○、己○○為被告,其後追加房 屋共有人寅○○、庚○○、午○○○、辰○○、甲○○、連基安、丁○○、丑 ○○○、未○○○、丙○○、陳款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五款之規定相符,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午○○○、辰○○、丑○○○、未○○○、丙○○、連基安、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潘 王金乞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號、十二號房屋(均未 經保存登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寅○○、卯○○、潘王盡、午○○○、辰○○、甲○ ○及訴外人連潘換為訴外人潘王金乞之繼承人,被告連基安則為訴外人連潘換 之繼承人(以下稱被告寅○○等七人);又訴外人陳在居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 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四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訴外人陳永萬及被告陳 款為訴外人陳在居之繼承人,被告癸○○復為訴外人陳永萬之繼承人;另訴外 人林懿德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未經保存 登記),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丁○○、丑○○○、未○○○、丙○○、己○○(以下稱被告己 ○○等五人)則為林懿德之繼承人,是被告等分別共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寅○○等七人則以:系爭土地是於民國十二年起,即由被告之先人向地主 許福成承租,地租從四元起租,期間數十年,均以代繳地價稅抵付部分之租金 ,再另支付少許租金之方式承租。其後由繼承人繼承,由許陳尾為出租代表人
,被告等仍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而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之父 潘王金乞於二十八年間所興建,並繳納房屋稅,其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許福成 、許陳尾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其他共有人亦為原告之親族長輩,前揭事實原 告之之甚詳,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亦為原告繼承,原告應受契約之拘 束,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癸○○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許陳尾、許蚶所有,三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許龍通、許陳尾、許話各分別共有三分之一,四十六年四月一日陳龍通 移轉其持分二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二給張再成,殘餘持分十二分之二於六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再以判決分割由陳萬進、乙○各登記持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陳龍通取得系爭土地係因陳龍通與其弟陳在居共同取得,但以陳龍通名義登記 ,約定各應有二分之一,於四十六年陳龍通出售移轉其應有部分給張再成並遷 離,殘餘持分十二分之二應為陳在居所有,陳在居與其母仍居於系爭土地上房 屋,其後由其子陳永萬繼承,再由被告癸○○繼承,是被告癸○○並無占用原 告名義下之土地等語置辯。
被告陳款則以:系爭房屋系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所興建,陳在居於五十五年 間去世前,被告即已出嫁。依當時台灣民間習俗,已出嫁之女兒對遺產並無繼 承權。又原告之祖父陳龍通與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為親兄弟,其二人之生父 陳生喜與其母黃氏查某(為許氏家族之養女)之婚姻為招贅婚,雙方約定二人 之長男陳龍通為傳其母養家(許氏家族)之香火,應視同許氏家族之子,為並 不改姓許,僅以祭拜許氏祖先代表之。基此特殊關係,系爭土地第一次辦理繼 承登記時,始權宜將全部持分(一百二十坪)登記於陳龍通名下。而系爭房屋 由陳在居於台灣光復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陳龍通除曾將戶籍寄於該處外 ,更因其已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即六十坪)出賣與第三人,陳龍通乃向其弟陳 在居表示,系爭土地要分一半及六十坪與陳在居。是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就 系爭土地,與其兄陳龍通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陳在居至少亦應保有四分 之一之特留分。而此等應繼分或特留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應為被告陳款、癸○ ○所繼承,被告本於所繼承之應繼分、特留分,上開房屋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退步言之,原告祖父陳龍通在系爭房屋興建後,表明「贈與」系爭土地之 一半予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縱未經登記,亦已生一般契約之效力,且原告 祖父陳龍通顯已默示同意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更何況原告亦於庭訊中自認 系爭土地是無償借用予系爭房屋使用,在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退萬步言,原告等對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長期未 為部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實已因時效取得之事實,享有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權利。更何況原告不顧及至親間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於相當 合理之期間內主張其聲稱享有之物上請求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 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等五人則以: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係被告之父 林懿德所有,而其坐落之土地為林懿德向地主許德雄所購買,許德雄為原告之 親族,原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其後土地分割自亦應由原 承受此土地上之負擔,原告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並無強行占用原告
之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地上建物具有永久性,被告係合法屋主 ,此糾紛係買買瑕疵所引起,非蓄意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屋又不 補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等所分別共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 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法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等就渠等就上開房 屋各有部分面積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渠等係無權占有 ,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開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龜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一一○之二地號,而該地號係由同小段一一○地號 裁判分割而來,經查一一○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民國元年)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陳尾、許蚶,其後(大正二年一月六日)許陳尾、許蚶 各「杜賣」移轉所有權六分之一予陳龍通,即許陳尾、許蚶、陳龍通三人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後(大正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許蚶將其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全部「相續」移轉予許話。至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陳龍通、許 話各買賣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給張再成,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間 ,許話再將其剩餘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予戴文祥、戴文章(各二十四分之 一)及戴金樺(二十四分之二)。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五日,張再成之應有部 分經由張照彥為繼承登記。亦即上開一一○地號之土地,至民國六十四年間 登記之共有人為:張照彥(持分三分之一)、戴文章、戴文祥(持分各二十 四分之一)、戴金樺(持分二十四分之二)、許陳尾(持分三分之一)、陳 龍通(持分六分之一)等六人。後經張照彥、戴文章、戴文祥、戴金樺等四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許陳尾之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 洲、高海澄等五人,及陳龍通之繼承人陳萬進、乙○等二人為被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 第十二號判決分割確定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地段一一○地號 分割為一一○地號、一一○之二及一一○之三地號,其中一一○之二地號( 即系爭土地)由陳萬進(原告壬○○之父)、乙○二人取得,一一○之三地 號土地則由許陳尾之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 人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許陳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 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六北 縣中地一字第一二八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縣中地一字第四二四 ○號函可證,合先敘明。
(二)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號、十二號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訴外人潘王金乞所興建,均未經保存登記,其後由被告 寅○○、卯○○、潘王盡、午○○○、辰○○、甲○○及訴外人連潘換所繼 承,被告連基安則為訴外人連潘換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寅○○等七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寅○○等七人抗辯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渠等先人於十二年間起
向地主許福成承租,期間數十年,均以代繳地價稅抵付部分之租金,其後繼 承人繼承,由許陳尾為出租人代表人,被告等仍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 ,許福成、許陳尾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其他共有人亦為原告之親族長輩, 前揭事實原告知之甚詳,是原告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租金收據 、許陳尾名義之地價稅繳款書、潘王金乞名義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 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 決參照)。
(2)被告寅○○等七人所提出租金之收據雖有許福成收取地租之記載,惟查許 福成係許陳尾之子,許陳尾係於民國二年(大正二年)死亡,有被告提出 之許陳尾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上開租金收據之記載,在民國三十 六年之後收取租金之人則為高海澄、高海洲、許德雄等人,而如前所述, 高海澄、高海洲均為許陳尾之繼承人,許德雄為許陳尾之孫(詳如下述) ,是收取租金之人均屬許陳尾之繼承人,而上開土地於六十五年間裁判分 割以前,許陳尾均僅係登記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共有 土地之出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對他共有人發生效力,是縱認被 告寅○○等七人與許陳尾或其繼承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出租人亦僅 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陳尾或其繼承人而已,並無從證明其他共有人亦曾同 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寅○○等七人或其先人,又被告寅○○等七人復 未舉證證明土地共有人間另曾定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租賃關係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3)原告為上開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陳龍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非許 陳尾或許福成之繼承人,有許陳尾、陳龍通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在卷足參,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無須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上開租賃關係對原告自 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租賃關係之拘束云云,尚嫌無據。 (三)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四號房屋部分: 1、被告癸○○、陳款抗辯上開房屋係陳在居所興建,陳在居係原告壬○○之祖 父陳龍通之弟等情,業據提出陳龍通、陳在居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癸○○復抗辯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分割前雖登記為陳龍通共有人 之一,然陳龍通之持分(三分之一),係由陳龍通及陳在居共同取得,登記 在陳龍通名下,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各持分六分之一),其後陳龍 通將其持分移轉給張再成並遷離,所餘應有部分即屬陳在居所有,由陳在居 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故被告癸○○繼承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土地於民國二年(大正二年),由原共有人許陳尾、許蚶各移轉所有權六
分之一予陳龍通,即許陳尾、許蚶、陳龍通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其 移轉登記原因為「杜賣」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 足佐,是並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應係陳龍通與陳在居共同取得,被告癸○○ 就其上開辯詞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陳款另抗辯稱:伊為陳在居之養女,但在陳在居死亡前即已出嫁,當時 台灣民間習俗,已出嫁之女兒對遺產並無繼承權。又原告之祖父陳龍通與被 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為親兄弟,其二人之生父陳生喜與其母黃氏查某(為許 氏家族之養女)之婚姻為招贅婚,雙方約定二人之長男陳龍通為傳其母養家 (許氏家族)之香火,應視同許氏家族之子,為並不改姓許,僅以祭拜許氏 祖先代表之。基此特殊關係,系爭土地第一次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權宜將全 部持分(一百二十坪)登記於陳龍通名下。是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就系爭 土地,與其兄陳龍通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陳在居至少亦應保有四分之 一之特留分云云,惟查:
(1)陳在居係於五十五年間去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斯時民法親屬篇 業已公佈並施行,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被告陳款雖為陳在居之養女,然 依法其有繼承權,應無可疑,原告追加陳款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2)查陳龍通(原告壬○○之祖父)、陳在居(被告陳款之養父、被告癸○○ 之祖父)之生母為黃氏查某,生父則為陳生喜,黃氏查某之父母為黃河、 洪氏法,其係於日據時代明治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有被告提出之 陳生喜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黃氏查某並非許氏家族之養女,其與陳 生喜亦非招贅婚,此由其戶籍登記係以陳生喜為戶長,黃氏查某之稱謂為 「妻」之記載,非以黃氏查某為戶長,以陳生喜為「贅夫」,亦可明之。 又陳龍通係因買賣關係,始由原共有人許陳尾、許蚶各移轉所有權六分之 一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 陳款抗辯黃氏查某為許家養女,其婚姻為招贅婚,陳龍通為傳其母養家( 許氏家族)之香火,而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陳龍通名下云云,尚嫌無據。 (3)況縱認被告陳款抗辯稱原告壬○○之祖父陳龍通係因祭祀許家香火,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真實,被告陳款之養父陳在居既未祭祀許 家香火,何來繼承權?被告陳款抗辯陳在居有二分之一應繼份、四分之一 特留分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陳款另抗辯稱:而系爭房屋由陳在居於台灣光復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係原告之祖父陳龍通向其弟陳在居表示,系爭土地要分一半與陳在居, 是原告祖父陳龍通在系爭房屋興建後,表明「贈與」系爭土地之一半予被告 陳款之養父陳在居,且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是無償借用予系爭房屋使用,在未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原告壬○○於本院審理 中則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其祖父陳龍通之弟陳在居與父母同住,其祖父陳龍通 才把地借給其弟陳在居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1)證人林雪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從小就寄養在陳在居的家中,系爭房 子是陳在居蓋的,當時住在一起的人有陳在居的夫婦、他兒子陳永萬和我
,十幾歲的時候聽陳在居說系爭那塊地,是許姓人家所有,因為陳龍通答 應給姓許的人家當小孩,所以許姓人家就把土地壹佰貳拾坪的地給陳龍通 ,陳龍通讓陳在居在系爭土地蓋房子,之後我有聽到陳龍通跟陳在居說他 的壹佰貳拾坪地他已經賣了六十坪,土地尚未分割陳在居蓋的房子不足六 十坪,後面還有空地不會占到別人的地,要把六十坪的地給陳在居。是陳 龍通要我們在永和這地方蓋房子,上面陳龍通向陳在居講的話我都有聽到 ,當時我約十一、二歲左右,是在永和房子蓋好之後在永和的房子裡面說 的等語,是證人林雪子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雖是陳龍通允許陳在居在 其上建屋,惟以證人聽聞當時之年紀僅十一、二歲,是否能明確知悉陳龍 通係「贈與」或「無償使用貸借」系爭土地,並非無疑,是證人林雪子上 開證言,尚不足據以推認陳龍通與陳在居間贈與關係存在。被告陳款就原 告壬○○之祖父陳龍通已贈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其養父陳在居之 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採信。 (2)原告雖自承陳龍通有將系爭土地借予陳在居使用,惟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因 其祖父陳龍通之弟陳在居與父母同住,其祖父陳龍通才把地借給其弟陳在 居建屋使用,並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又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 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且依原告壬○○所陳,陳龍通將 該土地借予其弟陳在居之原因,係因其弟與父母同住,故使用借貸之目的 ,當係陳龍通為使其弟及其父母得以安居,從而於其弟及其父母過世後, 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亦達成,且借用人陳在居亦已去世,揆諸上開法文說 明,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法所不許。 5、被告陳款又抗辯稱:原告等對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長期未為不同意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等實已因時效取得之事實,享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 云云。惟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 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 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款 並未就地政機關已受理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提出相關事證,從而 本院無就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判斷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6、從而被告癸○○、陳款之被繼承人陳在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癸 ○○、陳款就陳在居予陳龍通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且原告亦已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癸○○、陳款自亦無本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之可言。
(四)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為訴外人林懿德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被告己○○等五 人則為林懿德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等 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系爭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己○○等五人之父林懿德向地 主許德雄所購買,許德雄為原告之親族,原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就此 知之甚詳。其後土地分割自亦應由原承受此土地上之負擔,原告應受上開買 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杜賣證書、收條為證。惟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惟若係將共有物之特定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 所有權,則非屬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共有物之處分。是共有人未得他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基於債之關係相 對性之原則,該買賣關係對於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 (2)依據被告己○○等五人所提杜賣證書、收條上記載,簽定杜賣證書之日期 為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日,土地之賣主為許德雄,且許德雄於同年三月十 五日出具之收條上另載明「係本人祖母許陳尾所有於中和鄉○○○○段下 溪洲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內基地約四十坪內外,以每坪新台幣一百元計算 ,杜買與台端之訂金(即中和鄉○○村○○路二一七號之位置),前開如 數領收足訖」等語,顯見出賣土地與林懿德之許德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許陳尾之孫,然許陳尾則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前之民國二年(大正二 年)即已死亡,有許陳尾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又民國六十五年法院 判決分割上開一一○地號土地前,上開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仍為許陳尾,其 繼承人並未就該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直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許陳尾之 繼承人則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人,復已如前 所述,是許陳尾之孫許德雄並未曾單獨或共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 如何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為林懿德所有,已非無疑。況許德雄係出賣上開一 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約四十坪之特定部分予林懿德,雙方訂約時(民國四 十七年三月十日)上開一一○地號土地係由許陳尾、張再成、陳龍通、許 話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許德雄此出賣共 有物一部之行為,自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他共有人始生效力。 (3)被告己○○等五人雖辯稱:原告為許德雄之親族,就上開買賣過程知之甚 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等五人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龍通 曾同意出售上開共有物一節,復未能舉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認 原告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上開龜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一一○地號之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 割後,原告乙○及訴外人陳萬進取得分割後地號龜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一一○ 之二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訴外人陳 萬進之應有部分復為原告壬○○繼承,被告等人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街二 ○二巷十、十二、十四、十六號房屋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 ,且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 所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