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何芳明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憶玲
胡全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三、本院之判斷(一)載「而車禍之發生雖如被告所言, 係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之駕駛人黃期文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輛打滑 ,因而被告之受僱人劉明輝煞車不及,以至於撞擊該CI-九一五一之小貨車。 然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蘆洲分局現場圖及肇事資料,被告倘依法保持 安全距離,雖CI-九一五一之小貨車緊急煞車,但不至於被撞擊而受損」,為 認定劉明輝有過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院 職責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主文為確定判決內容之事實,即由判 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事實為判決理由之根據,理由乃判決主文之依據。 而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一載「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劉明輝駕駛FC-二一一號營 業用大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關渡橋淡水往蘆洲下 引道因為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CI-九一五一 號自小貨車,業經龍源派出所處理在案..」互相矛盾,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係以受僱人之成立侵 權行為為前提,而代負責,非為自己之侵權行為獨立負責,故於該法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訴外人劉明輝成立侵權行為,未為舉證證明,前提要件未備。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雖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原審並未說明係因「法院不能依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而逕依職權調查
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前揭法條之規定。況查,上訴人為政府主管交通 機關許可之大眾運輸機關,關於駕駛之選任,沒有嚴格提件,必須合乎法定條 件,始可選任,而於僱用後對其生活品行、責任感、思慮周密、身心健全等, 均設有專人考核,即對選任受僱人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 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案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判決並 未說明損失部分與估價單所載是否相符,亦屬不當。(三)訴外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職員黃期文駕駛CI-九一五一號小貨車為閃避他車, 而緊急煞車打滑,橫於車道中央造成路障,依信賴原則,上訴人駕駛人劉明輝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車輛突然橫於車道中央,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罰。何況,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指兩車同車道,前車與後車之間距離 ,而本件車禍CI-九一五一號小貨車撞擊點是在車頭左側邊,並非車尾,顯見 該車先行打滑橫行於車道中才遭撞擊,故認定劉明輝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偏 頗之虞。
三、證據:提出CI-九一五一號小貨車受損照片三張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三、本院之判斷(一)載「..。然查,依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北縣蘆洲分局現場圖及肇事資料,"被告"倘依法保持安全距離,雖CI-九 一五一之小貨車緊急煞車,但不至於被撞擊而受損」,係法院繕打錯誤,正確 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劉明輝」;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一載「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劉明輝駕駛FC-二一一號營業用大客車..因"為"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承保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CI--九一五一號自小貨車,..而劉明輝係被告 之"僱用人"..」,亦為繕打錯誤,正確應為「未」、「受僱人」,上訴人僅 因法院繕打錯誤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肇事事實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警局處理在案,且經原審調查證據並認 定在案,上訴人無端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劉明輝之侵權行為,未為舉證 證明,前提要件未備」,顯然無理。更何況,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判例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上訴人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三)上訴人雖主張其「關於駕駛之選任,設有嚴格條件..」等語,表明其業已盡 相當之注意,惟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舉證,僅空言主張,並無法證明就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明文 「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 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 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 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
責。」,又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明文:「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 ,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由上可知,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三則為證。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劉明輝駕駛FC-二一一號營 業用大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關渡橋淡水往蘆洲下引道因 為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CI-九一五一號自 小貨車,業經龍源派出所處理在案,有關CI-九一五一號自小貨車之車損,已經 被上訴人修復,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權。又本件肇 事責任應由劉明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劉明輝係 上訴人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故訴請上訴 人支付修理費六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係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黃期文為閃避另一輛欲超車之小客車,緊急煞車而車身打滑,上訴人之受僱人 劉明輝駕駛在後,因閃避不及才側撞。且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約定車損各自負擔 ,因此無須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和解書係上訴人與黃期文簽訂,而 黃期文非車號CI-九一五一之所有人,且未經所有權人授權,故該和解契約對煒 鑫實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車禍之發生經依職權調閱台北縣蘆洲分 局現場圖及肇事資料,上訴人倘依法保持安全距離,雖CI-九一五一之小貨車緊 急煞車,但不至於被撞擊而受損,故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明輝有過失責任,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連帶賠償四萬零九百 五十五元等情,為原判決主要論據。
四、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三、本院之判斷(一)載「..。然查,依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北縣蘆洲分局現場圖及肇事資料,"被告"倘依法保持安全距離,雖CI-九一 五一之小貨車緊急煞車,但不至於被撞擊而受損」,係繕打錯誤,正確應為「被 告之受僱人劉明輝」;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一載「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劉明輝駕 駛FC-二一一號營業用大客車..因"為"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煒鑫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CI-九一五一號自小貨車,..而劉明輝係被告之"僱用人".. 」,亦為繕打錯誤,正確應為「未」、「受僱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關於駕駛之選任,設有嚴格條件..」等語,表明其業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 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
,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 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 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 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 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中,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理由,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車禍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且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指兩車 同車道,前車與後車之間距離而言,故認定劉明輝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偏頗之 虞」云云。惟查,依原審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縣關渡橋淡水往蘆洲下引道」處,訴外人煒鑫實業有限公 司職員黃期文駕駛之CI-九一五一號小貨車,與劉明輝所駕駛之大客車,恰為同 車道前、後車之關係,再依原審函調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工作紀錄簿所載, 當時「係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之駕駛人黃期文因為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 車輛打滑,而在後方之劉明輝駕駛營業大客車亦來不及煞車,以至於撞擊該CI- 九一五一之小貨車」,該紙工作紀錄簿並經劉明輝簽名確認。因此,原審認定劉 明輝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不當之處;且劉明輝就本次車禍事故既有疏失,亦無 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七、因此,原審認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明輝有過失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四萬零九百五十五元責 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陳麗玲
~B 法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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