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910號
KSDV,104,司促,31910,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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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9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朱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肆
  元正,其中:
 1、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當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遲延違約金。
 2、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當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延遲違約金。
 3、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
   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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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