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9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朱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肆
元正,其中:
1、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當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遲延違約金。
2、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當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延遲違約金。
3、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
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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