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1810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貴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 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 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 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 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 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 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 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 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 、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 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 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之意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合法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7 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4 年9 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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