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402號
KSDV,104,司促,3140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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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隆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隆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
  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
  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8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7,1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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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