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26號
CHDM,106,交簡,182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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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翌日(24日)」之 記載更正為「於翌(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 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 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 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撞擊他人之車輛,惡性非微,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廖志昌陳俊融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9
被 告 張續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於民國106年4月1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 昌路之「77街歡唱廣場」,飲用約4杯高粱酒後,於翌日( 24日)0時20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全 聯超市前時,誤將廖志昌所持用紅色三洋牌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當作是自己持用之紅色三洋牌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遂以自己機車鑰匙啟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上路行駛(張續耀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不慎撞上陳俊融所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再撞上黃詒絹所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續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至上址地點處理車禍事故後,再



於同日1時27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張續耀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並扣 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續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志昌陳俊融黃詒絹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贓 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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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