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0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雅芬於民國( 下同) 93年5 月18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
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3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7,38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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