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0830號
KSDV,104,司促,3083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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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0830號
債 權 人 張學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雅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於 抵押權成立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 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 抵押權人就該權利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債權之事實,負證明 責任。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惟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 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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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