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7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鍾昀叡
債 務 人 鍾昀蒲
債 務 人 鍾昀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緣訴外人鍾
源昌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7日為訴外人林龍賢擔任連帶
保證人,因林龍賢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違
約金未清償,債權人即對鍾源昌及林龍賢取得台北簡易庭81
年度北簡民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
憑證。後鍾源昌於91年4月27日死亡,債務人鍾昀叡(76年11
月25日生)、鍾昀蒲(78年11月9日生)、鍾昀翰(81年7月3日
生)及葉淑吟分別為鍾源昌子及配偶,均未拋棄繼承,故繼
承本件債務。
(二)又鍾源昌母黃錦英於94年2月10日死亡,債務人三人
為代位繼承,債務人三人及另三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
由債務人鍾昀蒲代位繼承黃錦英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小段565建號建物(下合稱甲不動產)
,另鍾源昌父鍾添榮於102年1月4日死亡,債務人三人亦為
代位繼承人,與其他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鍾昀翰代
位繼承鍾添榮遺產中對甲不動產之1500萬抵押權。債權人於
98年對聲請對甲不動產強制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鍾昀蒲代位
鍾源昌繼承黃錦英甲不動產中之12分之1該部份性質上與直
接繼承自自鍾源昌無異,非屬其固有財產,債權人可執行,
其餘部分為鍾昀蒲自其他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鍾昀叡,鍾昀
翰協議取得,非屬繼承而來,為其固有財產不得執行。
(三)依上開認定理由,則鍾昀叡、鍾昀翰於未清償債務前
,代位繼承黃錦英遺產時,將屬其之應繼分(甲不動產之12
分之2)協議分割予鍾昀蒲,係損害債權人的權利,致債權人
無法自甲不動產受償,因甲不動產在上開執行程序中鑑定價
格為1520萬,故債權人此部分受有3,799,999元之損害,又
鍾昀叡,鍾昀蒲於未清償債務前,代位繼承鍾添榮遺產時,
將屬其之應繼分(動產及甲不動產抵押債權16,166,345元中
之9分之2)協議分割予鍾昀翰,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受償,而
鍾昀翰取得該抵押權後又將該債權全數移轉第三人許國寶,
致債權人無從受償,此部分債權人受有債務人三人對鍾添榮
遺產應繼分9分之3之損害,合計9,188,780元,此有高雄地
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債權憑證、鑑價報告、分割繼承
協議書(黃錦英及鍾添榮等兩份)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
證。
(四)債務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逾所欠高雄地方法院82
年度執字第3308號債權憑證債權2,088,000元,債務人等有
故意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故意且惡意,依法不得
享有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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