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68號
KSDV,104,勞訴,68,2015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建明
      林榮宗
      林丁旺
      潘清俊
      陳化明
      高聰亮
      吳水生
      馬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宗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丁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清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化明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聰亮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水生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文惠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分別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伊等於受僱期間均依 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給付,該項給付 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 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退休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發放緣由,是因被告體恤值夜班員工,從 原本發放食物之方式,逐步演變成以發給誤餐夜點金錢以供 購買實物。被告按月就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員工發放夜點費 ,外觀上具經常性給與之特徵,惟本質上為被告體恤值夜班 員工在工資外所為勉勵、恩惠性給與,自不屬工資。再者, 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夜點 費未經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非屬工資。況且,原告所屬臺 灣省石油工會、臺灣石油工會與被告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 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渠等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 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原告自應受此合法有效之團體協 約拘束,被告主管機關已明示夜點費不屬工資,夜點費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並 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 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基數 個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 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 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 費,如輪值小夜班即自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可領新台幣( 下同)150 元(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50 元),如輪值大



夜班即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可領300 元(97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400 元)。如未輪值大、小夜班,即不得領取 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 而有差別。
㈣被告前發給原告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 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四、兩造爭執事項: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夜點費則係因輪 值中、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 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 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 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 分。
⒉被告雖陳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是被告體恤輪值夜班者 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 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 涵攝範圍內。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 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 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被告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夜班之勞務時,即有 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夜班,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 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 認為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⒊被告又稱:伊為國營事業,需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給付薪資,原告並應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夜點費既經 主管機關函示不屬工資,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 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1年10月28日函示夜點費並非 普遍性給予,經濟部於96年3 月23日以函文說明夜點費之 性質非屬工資;但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 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上開行政函示, 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被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所訂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 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原 告 │李建明林榮宗林丁旺潘清俊陳化明高聰亮吳水生馬文惠
├──────┼───────┼───────┼───────┼───────┼───────┼───────┼───────┼───────┤
│退休日期 │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1 年7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
├─┬────┼───────┼───────┼───────┼───────┼───────┼───────┼───────┼───────┤
│基│勞基法施│24.5 │28.5 │29 │24.5 │25.5 │26.5 │26.5 │26.5 │
│數│行前 │ │ │ │ │ │ │ │ │
│個├────┼───────┼───────┼───────┼───────┼───────┼───────┼───────┼───────┤
│數│勞基法施│20.5 │16.5 │16 │20.5 │19.5 │18.5 │18.5 │18.5 │
│ │行後 │ │ │ │ │ │ │ │ │
├─┼────┼───────┼───────┼───────┼───────┼───────┼───────┼───────┼───────┤
│夜│退休前3 │5,433.33元 │5,433.33元 │3,733.33元 │2,750元 │2,916.66元 │5,650元 │1,916.66元 │2,950 元 │
│點│個月 │ │ │ │ │ │ │ │ │
│費├────┼───────┼───────┼───────┼───────┼───────┼───────┼───────┼───────┤
│ │退休前6 │5,258.33元 │5,208.33元 │4,016.66元 │2,875元 │2,958.33元 │5,741.66 元 │2,416.66元 │3,733.33元 │
│ │個月 │ │ │ │ │ │ │ │ │
├─┼────┼───────┼───────┼───────┼───────┼───────┼───────┼───────┼───────┤
│應│勞基法施│133,117 元 │154,850 元 │108,267 元 │67,375元 │74,375元 │149,725 元 │50,791元 │78,175元 │
│補│行前(A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發│) │5433.33×24.5 │5433.33 ×28.5│3733.33 ×29=│2,750 ×24.5=│2,916.66×25.5│5650×26.5= │1,916.66×26.5│2,950 ×26.5=│
│退│ │=133,117】 │=154,850】 │108,267】 │67,375】 │=74,375】 │149,725】 │=50,791】 │78,175 】 │
│休├────┼───────┼───────┼───────┼───────┼───────┼───────┼───────┼───────┤
│金│勞基法施│107,796 元 │85,937元 │64,267元 │58,938元 │57,687元 │106,221 元 │44,708元 │69,067元 │
│計│行後(B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算│) │5258.33×20.5 │5,208.33×16.5│4,016.66×16=│2,875 ×20.5=│2,958.33×19.5│5740.66 ×18.5│2416.66 ×18.5│3,733.33×18.5│
│ │ │=107,796 】 │=85,937】 │64,267】 │58,938】 │=57,687】 │=106,221 】 │=44,708】 │=69,067 】 │
│ ├────┼───────┼───────┼───────┼───────┼───────┼───────┼───────┼───────┤
│ │合計 │240,913元 │240,787元 │172,534元 │126,313元 │132,062元 │255,946元 │95,499元 │147,242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40,913元 │240,787元 │172,534 元 │126,313元 │132,062元 │255,946元 │95,499元 │147,242元 │
├──────┼───────┼───────┼───────┼───────┼───────┼───────┼───────┼───────┤
│利息起算日 │103 年11月1日 │103 年11月1 日│103 年5 月2日 │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 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6 月1 日│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