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張簡欽雄
張簡賜美
再審被告 張簡茂治
張簡茂春
張簡麟
張簡茂榆
張簡英圳
張簡枝財
張簡英祿
張簡英林
張簡信惠
張簡坤章
張簡秋良
謝張簡淑梅
張簡榕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2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2 人為姊弟關係,因刑事案件曾分 入屏東監獄及大寮女子監獄服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0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時,適逢再審原告 服刑期間,竟未派法警將服刑中之再審原告押解出庭審訊, 即擅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分割給再審原告,建地部 分則分割給其中11名再審被告,實屬不公不義之行為,請撤 銷訴訟,准予重新審理、重新分割,俾符法治等語。二、按再審訴訟,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再審原告張簡賜美已於104 年8 月7 日對前案訴訟合 法提起上訴,全案並於同年8 月24日送上訴,現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案件繫屬查詢等件附卷可證。又再審原告 2 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訴外人張簡茂生對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前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屬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張簡賜美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 於張簡欽雄,是前案訴訟對再審原告2 人均未告確定,揆之 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再審之訴訟程序。從而,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