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3號
KSDV,103,重訴,20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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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勝坤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陳清祥 
被   告 陳仁成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元 
被   告 吳陳錦𦆀
      黃文發 
      施文欽 
      施佳男 
      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施頤靜 
      即施文淑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施佳穎 
      即施懿真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謝華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汪秀珍 
      即施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秀珍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被繼承人施俊明所有八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96 號、596 ⑷號、、596 ⑸號、596 ⑹號、596 ⑺號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96 ⑴號、596 ⑵號分歸被告陳仁成所有;編號596 ⑶號分歸被告吳陳錦𦆀所有;編號596 ⑻號分歸原告與被告陳仁成繼續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以上各編號之面積詳如附圖之附件所示)。
原告、被告陳仁成、被告吳陳錦𦆀應各給付被告施文欽;被告汪秀珍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被告黃文發如附表二補償金額表「補償義務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被告汪秀珍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等四人為不可分債權)。
原告與被告陳仁成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以及附圖所示編號597 ⑴號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597 號土地(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仁成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發汪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陳仁成吳陳錦𦆀黃文發施文欽、被繼承人施俊明共有 (下稱系爭596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同 段594 、597 、619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陳仁成所共有 (下稱系爭594 、597 、619 土地),兩人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原告於系爭594 、596 、597 土地上建有3 層樓房3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棟、95-1號1 棟 )、磚造平房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被告吳陳錦𦆀於系爭596 土地上建有3 層樓房1 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被告陳文成於系爭 596 、597 土地上建有1 層鐵皮房屋1 棟及3 層樓房1 棟( 門牌號碼均: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無門牌號碼平 房1棟,另於系爭619 土地上則建有3 層樓房2 棟(門牌號 碼均:高雄市○○區○○路0 號)及鐵皮屋2 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 ○000 號)。因上揭4 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加以被告不同意分割,是以,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並 就系爭594 、597 、619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96 地號土地如原物分割後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尚有不足者, 則以鑑定價格為金錢補償。又因施俊明已死亡,為求訴訟經 濟,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汪秀珍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 下稱汪秀珍等四人)應就系爭596 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汪秀珍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施俊明 所有系爭5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 596 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原告、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應補償被告施文欽黃文發汪秀珍等四人之金 額如附件一所示;㈣系爭594 、597 、619 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僅願 意按照土地鑑定價格為補償,不同意負擔增值稅等語為辯 。
黃文發:願意接受金錢補償。
㈢被告施文欽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則均以:因土地鑑 定價格不能反應土地將來增值之價值,且渠等不應負擔增



值稅,故應按照系爭596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加計4 成為金 錢補償等語為辯。
㈣被告汪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594 、597 、6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陳仁成 ,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汪秀珍等四人為施俊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596 地號土地同意按照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系爭594 、597 、619 同意按照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式合併 分割,因原告與被告陳仁成分得之面積均相同,彼此間互不 找補。
㈤系爭596 地號土地若被告施文欽黃文發汪秀珍等四人分 得之面積為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照104 年之土地公告 現值預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033元、228,561 元、 398,198 元(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8 頁)。五、本件爭點即為:系爭596 、594 、597 、619 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系爭596 地號土地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得之金 錢補償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596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施文 欽、黃文發施俊明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汪秀珍等四人為施俊明之繼承人,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594 、597 、6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陳仁成,應有部分為各二



分之一;兩造就系爭596 、594 、597 、619 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116 號調解程序筆錄、汪秀珍等四人 戶籍謄本、施俊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等 件為證(見司鳳調卷第9-15、59-64 、66、7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596 、594 、597 、61 9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如原告所述,附圖編號596 ⑻之部 分目前遭他人無權占用,為被告所不爭,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 74-76 頁)。
⒉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是以,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系爭 5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俊明於75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汪秀珍等四人為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分割為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 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訴請被告汪秀珍等 四人就被繼承人施俊明於系爭59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8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兩造均同意系爭596 地號土地按照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式 分割,被告黃文發則明確表示願受金錢補償,被告汪秀珍 雖未具狀陳述意見,但已受合法通知而無反對陳述,本院 復審酌系爭596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僅338 平方公尺 ,若按照應有部分分配,被告黃文發分得之面積僅有22.4 1 平方公尺,被告汪秀珍等四人則共有42.25 平方公尺, 顯然過於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而被告吳陳錦𦆀所分 得如附圖編號596 ⑶號部分之後方即為其所有之同段595 地號土地,另原告、被告陳仁成分得之範圍亦與其等共有 且目前使用之系爭594 、597 地號土地相接連,有利於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被告施文欽黃文發汪秀珍等四



人亦無具體使用、開發系爭596 地號土地之計畫,且附圖 編號596 ⑻號之部分為他人無權占用,若分由原告及被告 陳仁成共有,再由原告與被告陳仁成處理爭端,受補償人 既無須自行興訟,且可直接受領補償,原告、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亦均按照鑑定之市場價格補償被告施文欽等人 ,尚稱公允,上開分割方法既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兼顧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 效用等情,應認系爭596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可採(金錢補償部分則詳後述)。
⒋系爭594 、597 、6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陳 仁成,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之條件,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原告與被告陳仁成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按照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且互不找補,本院審酌此方案合乎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相同,兼顧共有人利益、共有物所得利 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堪認上開分割方案亦為可採。 ㈡系爭59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被告陳仁成均主張按照系爭596 地號土地鑑定市價為 補償,被告施文欽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則均主張:渠 等還要繳增值稅,且土地會增值,應按照鑑定之市價加4 成 補償。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照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其中有共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之價值 受獲土地分配,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互 為補償,始符公允。
⒉本院將系爭596 地號土地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市價,經該事務所以系爭596 地號土地為素地(即視為 無建築物存在)之情況下,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考量上述兩種方法之資料 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



,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700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專 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鑑定方法亦採兩種方式綜合評判 ,參考因素多元客觀,且鑑定機關係以整塊素地開發為判 斷,以整塊素地之開發價值顯然建物雜落、地形畸零之土 地開發價值較高,故以此作為基準計算找補,對受補償人 而言並無不利,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另審酌本件因原告、 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均已於系爭596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導致被告施文欽等人若欲按照原物分配,一來分配之 範圍難以選擇,且與原告等人亦可能因此引發拆屋還地之 糾紛,渠等選擇金錢補償亦係基於現實之無奈選擇,而被 告施文欽等人若受分配之面積為零,日後將遭課增值稅, 金額分別為被告施文欽41,033元、被告黃文發228,561 元 、被告汪秀珍等四人398,198 元,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5 月12日鳳稅分增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70 頁),此種不利益本無強使被 告施文欽等人承受之理,故被告施文欽等人因不能受原物 分配之增值稅亦應由原告、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補償。 被告施文欽等人雖表示補償應以鑑定市價加計4 成,惟金 錢補償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為審酌,然無證據 顯示系爭596 地號土地在可預見之將來有大幅漲價空間。 再者,增值稅亦已命補償義務人負擔,此外,附圖編號59 6 ⑻號之部分為他人無權占用,此部分歸原告與被告陳仁 成共有,若有紛爭亦係由原告與被告陳仁成處理,受補償 義務人既無須負擔處理土地糾紛之勞力、時間、費用,且 可坐領金錢補償,故被告施文欽主張應按照鑑定市價加計 4 成為補償,尚無可採。次查,多分得之面積共106.91平 方公尺,原告、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多分得之面積分別 為40.45 平方公尺、65.91 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按 比例即為37.84 %、61.65 %、0.51%,此即為原告、被 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就應補償之金額之分擔比例。基此計 算,原告、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應補償被告施文欽、黃 文發、汪秀珍等四人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補償義務人給付金額欄」所示。
⒊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 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被告 陳仁成吳陳錦𦆀給付汪秀珍等四人之補償金,應為不可



分債權,尚非可由被告汪秀珍施佳男施頤靜施佳穎 分別單獨受領,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被告汪秀珍等四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就系爭596 地號土地 請求裁判分割,就系爭594 、597 、619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之性質、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共有人利益、土地使用 現狀、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以及系爭596 地號土地合 理市價、未能受原物分配之原因等情,認系爭596 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應如主文第2 項所示,系爭594 、597 、619 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金錢補償則如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補償義務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且原告 、被告陳仁成吳陳錦𦆀給付汪秀珍等四人之補償金,應為 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債權)。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系爭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按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兩 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系爭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割面積(㎡即平方公尺)┌──┬───┬───┬───┬───┬───┬─────┬───────┬─────────┬────┐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應分得│實際分│多分得│應受補償金│應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分擔比例│說明 │
│ │ │分 │面積 │得面積│面積 │額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高雄│陳勝坤│495/ │115.55│156㎡ │40.45 │ │1,969,915 │37.84% │補償義務│
│市大│ │1448 │㎡ │ │㎡ │ │ │ │人分擔比│
│社區├───┼───┼───┼───┼───┼─────┼───────┼─────────┤例按多分│
│中里│陳仁成│296/ │69.09 │135㎡ │65.91 │ │3,209,817 │61.65% │之面積計│
│段59│ │1448 │ │ │㎡ │ │ │ │算。因為│
│6 地├───┼───┼───┼───┼───┼─────┼───────┼─────────┤補償單價│
│號土│吳陳錦│199/ │46.45 │47㎡ │0.55㎡│ │26,785 │0.51% │相同,故│
│地,│𦆀 │1448 │㎡ │ │ │ │ │ │以多分得│
│地目├───┼───┼───┼───┼───┼─────┼───────┼─────────┤面積或以│
│:建│施文欽│1/8 │42.25 │0 │ │2,057,575 │ │ │應補償金│
│,面│ │ │㎡ │ │ │ │ │ │額計算,│
│積33├───┼───┼───┼───┼───┼─────┼───────┼─────────┤所得比例│
│8 平│施俊明│1/8 │42.25 │0 │ │2,057,575 │ │ │均相同。│
│方公│(繼承│ │㎡ │ │ │ │ │ │ │
│尺 │人為汪│ │ │ │ │ │ │ │ │
│ │秀珍、│ │ │ │ │ │ │ │ │
│ │施佳男│ │ │ │ │ │ │ │ │
│ │、施頤│ │ │ │ │ │ │ │ │
│ │靜、施│ │ │ │ │ │ │ │ │
│ │佳穎)│ │ │ │ │ │ │ │ │
│ ├───┼───┼───┼───┼───┼─────┼───────┼─────────┤ │
│ │黃文發│24/362│22.41 │0 │ │1,091,367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
│受補償│土地受補償│增值稅受補│合計受補償金│補償義務人給付金額(除吳陳錦𦆀給付│
│權利人│金額 │償金額 │額 │黃文發部分外,其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施文欽│2,057,575 │41,033元 │2,098,608元 │原告給付施文欽:794,113 元 │
│ │元 │ │ │ │
│ │ │ │ │陳仁成給付施文欽:1,293,792 元 │
│ │ │ │ │ │
│ │ │ │ │吳陳錦𦆀給付施文欽:10,703元 │
├───┼─────┼─────┼──────┼─────────────────┤
汪秀珍│2,057,575 │398,198元 │2,455,773元 │原告給付汪秀珍等人:929,265 元 │




施佳男│元 │ │ │ │
施頤靜│ │ │ │陳仁成給付汪秀珍等人:1,513,984元 │
施佳穎│ │ │ │ │
│(下汪│ │ │ │吳陳錦𦆀給付汪秀珍等人:12,524元 │
│秀珍等│ │ │ │ │
│人) │ │ │ │ │
├───┼─────┼─────┼──────┼─────────────────┤
黃文發│1,091,367 │228,561元 │1,319,928元 │原告給付黃文發:499,461 元 │
│ │元 │ │ │ │
│ │ │ │ │陳仁成給付黃文發:813,736 元 │
│ │ │ │ │ │
│ │ │ │ │吳陳錦𦆀給付黃文發:6,731 元 │
└───┴─────┴─────┴──────┴─────────────────┘
附表三:
┌───────────────────────────────────────────┐
│系爭594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619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即平方│
│公尺) │
├────┬──────────┬──────────┬──────────┬─────┤
│編號 │ 1 │ 2 │ 3 │ │
│ ├──────────┼──────────┼──────────┤ │
│ │系爭594 地號土地總面│系爭597 地號土地總面│系爭619 地號土地總面│ │
│ │積:268 ㎡ │積:337 ㎡ │積:77㎡ │ │
├────┼──┬───┬───┼──┬───┬───┼──┬───┬───┼─────┤
│共有人姓│權利│應分得│實際分│權利│應分得│實際分│權利│應分得│實際分│各共有人合│
│名 │範圍│面積 │得面積│範圍│面積 │得面積│範圍│面積 │得面積│計分得面積│
├────┼──┼───┼───┼──┼───┼───┼──┼───┼───┼─────┤
陳勝坤 │1/2 │134㎡ │268㎡ │1/2 │168.5 │如附圖│1/2 │38.5㎡│0 │341㎡ │
│ │ │ │ │ │㎡ │編號59│ │ │ │ │
│ │ │ │ │ │ │7 ⑴號│ │ │ │ │
│ │ │ │ │ │ │所示73│ │ │ │ │
│ │ │ │ │ │ │㎡ │ │ │ │ │
├────┼──┼───┼───┼──┼───┼───┼──┼───┼───┼─────┤
陳仁成 │1/2 │134㎡ │0 │1/2 │168.5 │如附圖│1/2 │38.5㎡│77㎡ │341㎡ │
│ │ │ │ │ │㎡ │編號59│ │ │ │ │
│ │ │ │ │ │ │7 號所│ │ │ │ │
│ │ │ │ │ │ │示264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陳勝坤 │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九 │
├───┼────┼───────────┤
│ │陳仁成 │百分之三十八點一九 │
├───┼────┼───────────┤
│ │吳陳錦𦆀│百分之五點四九 │
├───┼────┼───────────┤
│ │施文欽 │百分之四點九九 │
├───┼────┼───────────┤
│ │汪秀珍施│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點九九│
│ │佳男施頤│ │
│ │靜施佳穎│ │
├───┼────┼───────────┤
│ │黃文發 │百分之二點六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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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