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連翌君
兼法定代理 連宏勝
人
兼法定代理 王美麗
人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鐘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法定代理人由賴文德變更為丁○○,並已於104 年8 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原告乙○ ○、甲○○之女,於95年10月27日發生身體痙孿之情形,經 原告乙○○送往被告高醫小兒神經科醫治,於96年2 月13日 再次發生身體痙孿又送往被告高醫小兒精神科醫治,二次皆 由被告高醫之小兒精神科醫師即被告戊○○為原告丙○○醫 治。96年2 月13日診察後,被告戊○○診斷原告丙○○患有 癲癇症,並施以藥物治療、控制發病,原告丙○○服藥治療 期間仍不時有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抽搐等症狀,直至101 年 間,原告乙○○見被告戊○○之治療未見起色,原告丙○○ 飽受病痛折磨,且學習及生活作息均受重大影響,故於10l 年7 月2 日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神經內 科治療。嗣高雄長庚主治醫師以核磁共振即檢查出原告丙○ ○腦部患有星狀細胞瘤,於101 年7 月5 日接受開顱手術除
去腫瘤,原告丙○○術後治療迄今癲癇症狀或身體抽搐之狀 況均未再發生。被告戊○○於原告丙○○藥物治療之5 年期 間內,均未對原告丙○○之病症再為進一步深入之檢查,而 原告丙○○於高雄長庚治療後即未再發病,顯見被告戊○○ 為原告丙○○實施治療時,未依照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與治療 ,其醫療行為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丙○○受有癲癇症之痛 苦長達5 年之久,被告鍾育志之醫療過失與原告丙○○受有 癲癇症之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丙○○身體及健 康權,亦造成原告丙○○之精神折磨甚鉅。又因原告丙○○ 未成年,於原告丙○○治療期間,原告之父母乙○○及甲○ ○亦飽受精神折磨,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高醫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戊○○之 醫療過失侵權行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丙○○於93年9月17日至被告高醫小兒精 神科初診,主訴1至2個月來有間歇性頭暈,門診當時即做理 學及神經學檢查(包括眼底視神經乳頭及視網膜血管)並無 異常,另安排腦波檢查(簡稱EEG)及腦幹聽神經檢查(簡 稱ABR),檢查結果亦無任何異常,93年10月8日原告丙○○ 複診時,已無頭暈症狀,亦無頭痛或耳鳴症狀,被告戊○○ 仍囑咐原告丙○○需再追蹤相關症狀。嗣於95年10月27日, 原告丙○○至被告高醫門診,主訴95年10月26日午睡時有全 身性僵直型痙孿發作,合併口吐白沫、眼神呆滯、意識喪失 等現象,發作時間持續約3至4分鐘,門診當時被告戊○○先 做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包括眼底視神經乳頭及視網膜血管) 並無異常,另安排原告丙○○於同年11月1日接受腦波檢查 ,檢查結果呈現腦部右側中央區有異常棘波,因原告丙○○ 係第一次痙孿發作,不足以作為兒童癲癇之診斷,被告戊○ ○依其臨床症狀、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之結果暨腦波報告 有異常棘波,懷疑原告丙○○罹患兒童羅蘭良性癲癇,故囑 咐原告乙○○及甲○○需密切追蹤觀察。再於96年2月12 日 原告丙○○再次於睡眠中發生全身性僵直型痙孿發作,發作 時間持續約1分鐘,原告丙○○前來門診時先做理學及神經 學檢查並無異常,綜合原告丙○○臨床症狀、理學及神經學
檢查正常之結果暨腦波報告有異常棘波,診斷為兒童羅蘭良 性癲癇,即開始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原告丙○○96年2月1 2日開始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後,直至101年6月13日最後1次 門診期間,除98年5月13日原告乙○○及甲○○描述原告丙 ○○眼皮跳動之情形外,均全無癲癇發作之主訴,且複診時 理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於97年1月26日、98年8月3日、99 年7月5日及100年6月21日小兒腦波檢查,亦無任何異狀。嗣 101年6月13日原告丙○○及原告甲○○至被告高醫小兒神經 科複診,告知被告戊○○,原告丙○○於101年4月28日在高 雄長庚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腦部有腫瘤,而原告丙○ ○及原告甲○○當日就診時又稱近來並無任何異常,亦未發 生痙孿情形,當日做理學及神經學檢查亦無任何異常,被告 戊○○根據高雄長庚腦部磁振造影光碟與被告高醫腦神經放 射線科醫師討論後,告知原告甲○○可能是第一級毛狀星狀 細胞瘤,因生長於腦額葉之表淺處,且目前未造成任何神經 缺損,外科手術應有不錯之治療效果,並囑咐原告丙○○開 刀前應避免激烈運動或意外跌倒撞擊頭部,且應按時服用抗 癲癇藥物,以避免痙孿再發生,嗣後原告丙○○即未再到被 告高醫醫院看診。㈡依據1997年國際抗癲癇聯盟所訂定,對 於癲癇患者施行腦部影像學檢查之建議,兒童羅蘭良性癲癇 開始治療時,並不建議施行腦部影像學檢查,而原告丙○○ 於96年2月12日開始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後,直至101年6月 13日最後一次門診期間,除98年5月13日原告乙○○及甲○ ○描述原告丙○○眼皮跳動之情形外,均全無癲癇發作之主 訴,且複診時理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於97年1月26日、98 年8月3日、99年7月5日及100年6月21日小兒腦波檢查,亦無 任何異狀,並無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之必要。再原告 丙○○雖於101年4月2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發現腦部患有星狀細胞瘤,惟尚不得即推論與原告丙○ ○之癲癇有關,更不能推論原告丙○○於96年間即有星狀細 胞瘤存在,且原告丙○○發現星狀細胞瘤之位置在右額前葉 ,而原告丙○○在被告高醫6次腦波檢查中,唯一一次異常 腦波是95年11月1日 於右腦中央區(頂葉)有異常棘波,兩 者位置明顯不同,足證原告丙○○之星狀細胞瘤與癲癇並無 關聯,被告戊○○診治原告丙○○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無任何過失,對原告所稱之損害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僅空言主張受有精神上痛 苦,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又被告高醫於 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 職務、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被告高醫未盡選任
及監督義務,自得主張免責,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於95年10月27日及96年2月12日因身體痙孿,而 送往被告高醫小兒神經科,皆由被告戊○○進行醫治。 ㈡96年2月13日被告戊○○診斷原告丙○○係患有癲癇症,而 開立抗癲癇藥物予原告丙○○服用,服藥治療期間,98年5 月13日原告乙○○及甲○○描述原告丙○○上週有眼皮跳動 情形。
㈢原告丙○○嗣後轉往高雄長庚神經內科診療,經以磁振造影 檢查發現原告丙○○腦部罹患星狀細胞瘤。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鍾育志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各 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 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 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 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 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 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 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3 分之1 。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 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 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
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 ,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 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 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 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 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鑑定機關 。(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三)案情概要。(四)鑑 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鑑定之年 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 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 力。
㈡原告主張原告丙○○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6年2月13日發 生2次全身僵直性痙孿之情形,被告戊○○除施以藥物治療 外,並未以電腦斷層掃瞄或磁振照影等方式為進一步檢查確 認,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檢附本院103年度醫字第5號影卷1宗、本院高雄 簡易庭102年度司雄醫調字第13號影卷1宗、高雄長庚病歷影 本1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戊○○ 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並 經醫審會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背 面),鑑定意見明載:「本案鐘醫師依臨床症狀及腦波檢查 結果,診斷為『兒童羅蘭良性癲癇』,並給予抗癲癇藥物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典型『兒童羅蘭良性癲癇』之病童,並 無需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依國際抗癲癇 聯盟建議(參國際抗癲癇聯盟神經影像學委員會報告(ILAE 1997 Commission on Neuroimaging),Recommend ation fo r neuroiming of patients with epilepsy.Epile psy,38( 11),p1255,1997.):非緊急情況下,除進行臨床電氣生理 檢查結果為明確之原發性泛發性癲癇(benign myocl onic epilepsy of infancy,childhood absence epilepsy, juve nile myoclonic epilepsy)或兒童羅蘭氏良性癲癇(benig n epilepsy of childhood with centrotemporal spi kes )之病人外,其他個案理應接受磁振造影(MRI)等神經影 像學檢查。另教科書(參Aicardi`s Epilepsy in Children ,2004,第三版,第150頁),亦表示:典型兒童羅蘭氏良性癲
癇非因腦病理變化造成,之前很多進行之神經影像學檢查結 果,除極少數外,其餘皆為正常。因此臨床電氣生理檢查為 典型個案,係不必接受神經影像學檢查。上述參考文獻,均 提及『兒童羅蘭良性癲癇』之病童,係不必接受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故本案病童於睡眠期間發生2次全 身僵直性痙孿,鐘醫師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未安排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足證被告戊○ ○已考量原告丙○○當時之病況,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從事上開醫療作為,並未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 規,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原告丙○○2次全身僵直性痙 孿情形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云云,洵無足取。 ⒉再者,就原告丙○○經藥物治療後,嗣於96年2月13日至101 年6月13日門診期間均未再發生全身僵直性痙孿情形,且理 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原告丙○○自101年6月13日後即未再 回診),則被告戊○○未再另為原告丙○○進一步做電腦斷 層或磁振造影檢查之處置,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表示「由 於『兒童羅蘭良性癲癇』在青春期後,其癲癇發作會消失。 況本案藥物治療之5年期間,病童並無癲癇發作,鐘醫師未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尚 未發現疏失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以,被 告戊○○診治原告丙○○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診治期間,未對原告丙○○為進 一步深入檢查,致原告丙○○受有癲癇症之苦長達5年云云 ,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戊○○對原告丙○○所為之醫療行為,經醫審會 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定 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 ,自足採憑。而原告質疑被告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 ,惟因無法就被告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未對原告丙○ ○以電腦斷層掃瞄或磁振照影等方式為進一步檢查乙節,提 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戊○○既係基於原告丙○○當時之症狀,依其臨 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安排理學及神經學 檢查(包括眼底視神經乳頭及視網膜血管)、腦波檢查(Ele ctroencephalogram,簡稱EEG)及腦幹聽神經檢查(Audito ry brainstem response,簡稱ABR),並給予抗癲癇藥物癲 通(Tegretol)治療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原告 丙○○於101 年4 月23日至高雄長庚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發現其腦額葉有星狀細胞瘤,嗣於同年7 月5 日接受開 顱手術除去腫瘤,惟被告戊○○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 之違反,或延誤病情之疏失,且醫審會業已認定被告戊○○ 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丙○○於101 年 間發現其腦額葉有星狀細胞瘤之結果,顯與被告戊○○於95 、96年間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前開手術帶給 原告之傷害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戊○○就本件醫療過程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而其僱用人即被告高醫亦無需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醫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 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