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擔任○○市○○區公所○○○○會○○,被 告則為○○○○會○○,兩造與其他○○區公所職員、○○ ○○會委員、志工,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前往址 設○○市○○區○○00路000 ○00號「○○卡拉OK店」6 號 包廂內聚餐,詎被告竟趁眾人酒酣耳熱之際,數次伸手觸摸 伊腰、臀至大腿等部位(此部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非本件起訴範圍);復於伊前往該店1 號包廂幫同事搬拿椅 子時,趁機尾隨伊進入該包廂內,並關上門,以其雙手撐抵 在牆,欺近伊身體,藉以制壓、妨礙伊自由離去,復伸手觸 摸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故意對伊為性騷擾之猥褻行為,後 因「○○卡拉OK店」○○○即訴外人李○○開啟該包廂,被 告始停手離去,伊因遭受前開侵權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迄無悔意,兩造纏訟數年,更加深伊精神上痛苦程度 ,被告自應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前往「○○卡拉OK店」內與眾人聚餐,惟 兩造曾為○○○○關係,伊並無妨礙原告行使離開包廂之權 利,亦無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且伊如曾侵害原告權 利,原告自當立即向他人反應或提出告訴,應無遲至102 年 才提出告訴之理,又原告如早已懷疑伊會對同事性騷擾,自 可進行秘密蒐證,但原告就事發當日之過程迄未能提出錄影 、錄音資料,此有悖於常理,況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 年度偵
字第27775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本擔任○○區公所○○○○會○○,被告則為○○○ ○會○○。兩造與其他○○區公所職員、○○○○會委員 、志工,於101 年8 月9 日前往址設○○市○○區○○00 路000 ○00號「○○卡拉OK店」聚餐。證人李○○當時擔 任該店○○○○。
⒉被告所涉於101 年8 月9 日在「○○卡拉OK店」對原告為 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後經 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認性騷擾行為成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9 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再申訴調查報告,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5 頁 ,他一卷)。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以103 年11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暨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2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分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至第206 頁,刑事偵查案件他二卷),被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中(分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本院 卷二第48頁)。
⑵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作成 102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58 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分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5頁)。其後,雄檢檢察 官傳喚證人李○○到庭,認發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遂以被告涉嫌違反○○○○○○, 提起104 年度偵字第8889、8890、8891號公訴(見本院 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⒊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在精神 科就診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原告為 ○○○○,先前擔任○○○○○○○○、○○○○○,名 下有○○○、○○,○○○○○○(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2頁至第80頁);被告則在○○○○○任職○○○○ ○○○○○○,為○○○○○,已於000 年0 月00日退休
(分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在「○○卡拉OK店」內,有無故意 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
⑴被告有無以其雙手將原告制壓在牆,妨害原告行使自由 離開包廂之權利?
⑵被告有無以手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⒉如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應予酌減?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未妨礙原告行使自由離開包廂之權利云云。惟 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李○○迭於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程序(下稱市府調查程序)、刑事偵 查中證述:○○○○會的人當初在6 號包廂(大包廂), 伊會注意到原告,是因為她很熱心幫服務生,伊有看見一 個男的一直跟著原告,且有意無意地一再摸原告的臀部, 也看到原告有閃躲的動作,其後,伊在廚房跟外場間來回 走動服務,經過1 號包廂時,發現門是關起來的,但店裡 包廂如果沒有使用,應該是打開的,所以伊覺得很奇怪, 就去把門打開,結果看到裡面沒有開燈,有兩個人,男的 將雙手按壓在牆壁上,女的背後貼著牆面,女的在他兩手 中間位置,他的臉很靠近女的,伊一開門,男的就很慌張 趕快把手收回,後來那個女的跟在伊後方走出來,伊轉頭 看,才發現是原告,之後原告有幫忙搬椅子到大包廂,伊 當天只有看見該男子摸原告的臀部以及在1 號包廂內將原 告壓在牆上,也有看見該男子多次伸手要拉原告,原告有 甩開的動作,但沒有看見該男子曾觸摸原告下體或襲胸, 伊認為被告如果沒做虧心事,就不需要叫三個人先後來找 伊,叫伊不要出面作證,那些人來,多少有些威脅的口氣 ,導致伊也會害怕,但伊是基於保護店內客人的心態,才 出面作證等語【分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卷宗資料(下 稱市府卷)第29頁至第30頁,刑事偵查他一卷第69頁至第 71頁】,互為相符,衡以證人李○○與兩造原不相識,並 無何等恩怨仇隙,且綜觀證人李○○整體證言內容,其亦 表示並未看見被告觸摸原告胸部或下體,是其所為之證述 ,尚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並無刻意偏頗一造、虛偽陳述之 動機與傾向,故證人李○○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復酌以 被告觸摸原告臀部、伸手欲拉原告時,原告於客觀上既已 屢次展現刻意閃躲、甩開之動作,自難遽認原告主觀上有
何與被告進行肢體親密接觸或單獨私密相處之意願,故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將1 號包廂的門關上,並壓制、妨礙其自 由離去等事實,應屬真實。
⒉證人莊○○雖於市府調查程序提及:有一次大家去KTV 唱 歌,兩造坐在角落,在場有其他志工指給伊看,他們兩個 人看起來很親密,身體有相互緊靠,伊認為兩造應該是在 交往,所以當原告跟伊抱怨被告有輕佻行為時,伊就冷處 理,並回稱「妳也可以不要理他」,且向原告表示「如果 妳覺得來這裡服務很痛苦、不適合妳,妳也可以選擇其他 單位去當○○」等語(見市府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其 就兩造之交往狀況,既未曾經兩造確認,而僅為其個人揣 測,自難盡信,故證人莊○○上開陳述內容,難以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猶辯以:伊如有侵害原告 自由之情事,原告為何不立即報案或向他人反應云云。但 查,被害人是否報案、何時報案、有無向他人傾訴等節, 影響因素複雜,或因尚未知悉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因尚未掌握確切證據,或因考量彼此日後情誼、互動關係 ,或因羞懼於他人知悉犯罪過程,非可概以論之,是本院 實無從徒憑原告報案或申訴狀況,即率予論斷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之有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在「○○卡拉OK店」 1 號包廂內,有關門、壓制並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實,既 有證人李○○證述如前,應信為真實,則原告自由權利確 遭被告不法侵害,洵堪認定。至被告是否曾觸摸原告之臀 部而侵害其權利乙節,業據原告另行經由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求償(見本院卷二第90頁),故此部分自非本件訴 訟審理範疇,併此指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在前開1 號包廂內,另有 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李○○業 已證述其當日並未看見被告有此等舉措,已如上述,是本院 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 莊○○雖於市府調查程序中陳述:有一、兩個志工也提過被 告開玩笑時講話很輕佻,帶著性意味,所以伊曾找被告談他 對志工的不妥行為,也有提點被告跟原告講話要有男女份際 等情(見市府卷第28頁),惟此部分證詞僅關涉被告平時言 詞是否違法、不當,尚不足以執之推認被告確於事發當日有 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之性騷擾行為。至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會雖經審議決定,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雄檢檢察官亦 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之證詞、系爭再申訴調查報告、 系爭訴願決定書為據,認被告涉嫌違反○○○○○○而對之
公訴等節,俱如上述,惟按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 、行政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觀諸上開審議結果,涵蓋被 告是否於101 年8 月9 日晚間有觸摸原告臀部、是否於101 年9 月17日曾對原告提及「與性有關」之言語;雄檢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僅為被告伸手觸摸原告臀部之事實 (分見市府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侵害之時點、部位皆不相同,且部 分事實應屬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範疇,亦如前 述,故上開審議結果、起訴內容所涉及之性騷擾事實,核與 本件訴訟審理範疇歧異,本院自不受前揭審議結果及起訴書 認定事實之拘束。復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實無從率予認定被告確在該1 號包廂內,曾有觸摸原告 胸部與下體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 故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本具○○○○,被告身為 ○○○○,未能謹言慎行,竟欺於暗室,趁機關閉包廂出入 口,並經由其成年男性之體型、氣力上優勢,妨礙原告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該包廂出入口經關閉後,具有隱蔽性, 更添原告心理受迫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非微。 佐以原告自陳其就讀○○相關科系,○○畢業,過去擔任○ ○○○○○○○、○○○○○,名下有○○○、○○,年薪 曾達○○,目前每月收入約0 ○○○至0 ○○○不等;被告 則陳稱曾任職○○○○○○○○○○○○○○○,為○○○ ○,現已退休等(分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 第97頁),又參以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 為0 ○0,000 元至0 ○0,000 元不等,且於起訴時,原告名 下有○○○○○○0 ○、○○0 ○及○○○○○○;被告則 有0 ○○○、0 ○○○與○○、○○○○,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請求:⒈傳喚證人曾○○、吳○○、洪○○等3 位律 師,欲證明其提告之緣由、何以未立即向眾人反應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之緣由;⒉傳喚證人徐○○,欲證明被告當初請 其擔任○○並表示有申請電腦幫忙繕打文件之事實;⒊傳喚 證人黃○○、陳○○、鄧○○、蔡○○、前任○○區區公所 黃○○、○○區○○○○○陳○○、○○里○○○謝○○、 ○○會○○余○○、曾○○、林○○、陳○○,欲證明被告 答辯狀內所載之兩造於99年8 月5 日、100 年9 月1 日、10 0 年10月6 日、100 年9 月7 日往來互動情形,均非真實; ⒋函調高雄市○○區公所、社會局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陳 ○○,欲證明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8日邀約原告前往高雄市 左營區蓮池潭,並曾於101 年12月20日對原告為言語侵害之 事實;⒌調查被告退休俸為一次請領或按月領取,避免將來 被告有謊稱沒錢或投資之可能。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 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任○○區區公所黃○○、陳○○,並未 具體陳報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無傳喚之 可能;又上開待證事實,或發生於本件事發前,或發生於事 發後,或涉及日後執行程序,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均無直接關連,佐以原告自陳:伊只能確認李○○為目擊證 人,無法確認有無其他目擊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足見上揭證人應無從佐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 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兩造雖 均聲請傳喚證人莊○○,被告另聲請傳喚曾○○,欲證明何 一志工人員於事發當日指稱兩造狀似親密、被告有無為性騷 擾之行為等節,惟兩造於事發當日在前開1 號包廂內之言詞 舉措,除證人李○○外,別無他人在場親見親聞,證人莊○ ○、曾○○應無從佐證本件侵權事實之有無,且不問兩造於 事發當日有無親密之狀,均不足以執之論斷被告是否曾妨礙 原告行使自由離開1 號包廂之權利,亦如前述,復被告準備 程序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曾○○,並表示該名證人僅係欲證 明被告之品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被告過去品德之高 低,核與被告是否曾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無何等關涉,是 認無傳喚證人莊○○、曾○○加以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 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欲證明證人李○○有指證錯誤 及記憶遭污染之情形,但查,證人李○○所為之證詞明確, 且無惡意構陷被告之情,俱如上述,故認無重複傳喚證人李 ○○到庭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 範明確。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計算。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8 月9 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