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陳翠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愛民獅子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被 告 鄭素珍
被 告 方舜麗
被 告 李春堪
被 告 周月英
被 告 何冠妤
被 告 游秀琴
被 告 黃芸黎
被 告 邱秀蓮
被 告 陳美幸
被 告 洪美華
被 告 徐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㈠被告愛民獅子會民 國103 年6 月4 日所召開26屆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陳冠君、鄭素珍、方舜麗、李春堪、周月英、何冠 妤、游秀琴、黃芸黎、邱秀蓮當選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 27屆理事無效;㈢確認被告陳美幸、洪美華、徐鳳春當選被 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7屆之監事無效;嗣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請求:㈣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應給付原告於擔 任會長期間墊付及結餘款得自由運用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573 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75 背面);復 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㈤確認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 104 年1 月7 日第27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見 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查原告就上開追加給付之法律 關係與前開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會長(即理事長),任 期至103 年6 月30日止,被告陳冠君等人均為會員。詎會內 有部分會員不服從原告之領導,擅自召開理、監事會,意圖 罷免原告理事長之職務,因程序違法,經主管機關高雄市社 會局不予備查而無法如願。被告陳冠君等明知愛民獅子會並 未於獅子會館召開第26屆會員大會、第27屆第一次理事會、 監事會,竟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5 時30分、6 時30 分,未經合法選舉程序,偽造會議紀錄,逕自記載原告召開 會員大會,而由訴外人黃文信擔任紀錄,虛偽記載原告出席 上開會員大會並擔任主席,並做成會議紀錄,並將上開虛偽 之會議紀錄,以原告為會長名義,函送高雄市政府備查,請 求核發理事長暨理監事當選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所 矇騙,而核發當選證書。該會議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合法召集 權人召集,其做成之決議自始不存在,且於系爭會議中所做 成之理、監事改選亦失所附麗,被告陳冠君、鄭素珍、方舜 麗、李春堪、周月英、何冠妤、游秀琴、黃芸黎、邱秀蓮、 陳美幸、洪美華、徐鳳春等人當選理、監事依法無效。又被 告於104 年1 月7 日另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亦違反人民團體 法第25、26條之規定而無效,此二部份攸關原告應否為交接 ,其擔任會長期間之相關財務、印信、簿冊及交接對象為何 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另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依理 監事會通過之工作計畫表,原訂5 月份舉行授證及新舊任會 長交接,惟因被告鄭素珍等人於3 、4 月份杯葛原告,致3 、4 月之理監事會無法順利完成,亦無法於預定之5 月份舉 行授證,遲至103 年6 月27日始決定辦理高雄市愛民獅子會 之授證,原告依程序寄發邀請函,並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計90,613元;另依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5 、 6 月份之財務收支表顯示尚有該月份結餘款70,960元,此亦 為原告擔任會長時能自由運用之款項,惟遭被告等人所把持 ,而不願給付原告所代付之款項,二者合計161,573 元,高 雄市愛民獅子會實有返還義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及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103 年6 月4 日所召開 26屆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冠君、鄭素珍 、方舜麗、李春堪、周月英、何冠妤、游秀琴、黃芸黎、邱 秀蓮當選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7屆之理事無效;㈢確認 被告陳美幸、洪美華、徐鳳春當選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 27屆之監事無效;㈣確認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104 年1 月 7 日第27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㈤被告高雄市 愛民獅子會應給付原告161,573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於103 年6 月底前要求退會,並經被告高雄市愛民獅 子會第27屆理事長同意並向國際獅子會申報,且原告未依愛 民獅子會公約於103 年7 月31日前繳交第27屆之會費,原告 已非愛民獅子會第27屆之會員,自不得主張會員之權利,愛 民獅子會第27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究竟由何人擔任,與原 告均無關連,原告無法律上權益或地位不明之情形。又原告 雖曾擔任愛民獅子會第26屆會長,但其任期至103 年6 月30 日止即應卸任,其於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明確之情形。且 愛民獅子會第27屆理、監事已於104 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而 自動卸任,目前由第28屆理、監事及理事長視事及處理會務 ,縱鈞院判決第27屆理、監事及理事長當選無效亦無實質意 義,本件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又會長印信等文件交接非前 任會長之職責,縱無交接印信等文件時,愛民獅子會之上級 單位即國際獅子會300E1 區(即高雄支會)總監辦公室或支 會代表亦可進行交接之相關手續,非原告就此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縱有確認利益,依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編印之手冊 資料,足證國際獅子會分會會長之產生方式,係由第二副會 長任滿一年後升任次屆第一副會長,第一副會長任滿一年後 再升任次屆會長,當屆會長有任命理、監事之權利,國際獅 子會並未規定分會會長需經由選舉程序產生,而被告陳冠君 係以第26屆第一副會長身分升任第27屆會長,該程序符合人 民團體自治之原則。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係由第25屆第一副會 長直接升任次第26屆會長,原告升任第26屆會長之過程亦未 經選舉程序,且該屆之理、監事亦未經過選舉而逕由原告任 命,其於卸任後卻堅持主張被告等人循此程序產生之第27屆 理、監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依規約向會員 收取年度會費,並依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後之年度工作計畫逐 項支出各種費用,愛民獅子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 金錢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原告所提
之資料,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原訂於103 年5 月7 日辦理授證 活動已列入年度工作計畫,而前揭年度工作計畫已由理、監 事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嗣後變更為103 年5 月9 日與高雄 市愛國獅子會合併辦理授證典禮。原告嗣後於103 年6 月27 日自行辦理授證活動,因涉及經費之動支,應經過理、監事 會議審議通過方得實施,惟原告並未經過此程序即依個人之 決定辦理該次活動,應認該次活動係屬原告之私人活動,自 不能因原告擅自使用愛民獅子會名義辦理活動即要求被告高 雄市愛民獅子會負擔該筆費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之會長。 ㈡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及被告陳冠君等人,並未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下午5 時30分及下午6 時30分於高雄市民 生一路之獅子會館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 ㈢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於103 年6 月9 日以原告為會長之名 義,發文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檢送第26屆會員大會紀錄 ,申請該局核發第27屆理事長及理、監事當選證書。 ㈣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8屆理監事已於104 年7 月1 日就職, 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6 月30日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項所主張之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若有確認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應給付原告161,573 元及自 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項所主張之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若有確認利益,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 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 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 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 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供參) 。而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亦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已成過去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不得為此確認之訴之標的,亦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103 年6 月4 日 所召開第26屆會員大會會議、第27屆第1 次理事會及第1 次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被告高 雄市愛民獅子會104 年1 月7 日第27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 會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而系爭會議決 議之內容係為選舉理事、監事,進而選舉常務理事、理事 長及常務監事,此有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會員大會記 錄、第27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27屆第1 次監事會 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而系爭臨 時會議之召開係為解決系爭會議決議之紛爭,重新選舉理 事、監事,其決議之內容與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均相同, 即同由被告陳冠君、鄭素珍、方舜麗、李春堪、周月英、 何冠妤、游秀琴、黃芸黎、邱秀蓮當選被告高雄市愛民獅 子會第27屆理事;陳美幸、洪美華、徐鳳春當選被告高雄 市愛民獅子會第27屆之監事,且由陳冠君、方舜麗、鄭素 珍當選為常務理事,陳冠君當選為理事長;陳美幸當選為 常務監事,此亦有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7屆第1 次臨時會 員大會紀錄、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 次臨時監 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 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在確認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7 屆之理事、監事、理事長之身份地位是否存在,即其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是否召開及該選舉是否有違人 團法之規定,是依首揭法條,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須有為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存在,始得提起。 ⒊經查,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及陳冠君等人於103 年6 月 9 日以原告為會長之名義發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檢送第
26屆會員大會紀錄,申請該局核發第27屆理事長及理監事 當選證書,並經核發當選證書;而被告陳冠君等人分別擔 任第27屆理事長及理事、監事,其任期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人 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 月 2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15頁、第159 頁);又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 第28屆理、監事已於104 年7 月1 日就職,並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於104 年6 月30日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自堪信實,準此,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行 言詞辯論時,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7屆之理事長、理 、監事之任期業於104 年6 月30日屆至而卸任,則被告陳 冠君、鄭素珍、方舜麗、李春堪、周月英、何冠妤、游秀 琴、黃芸黎、邱秀蓮當選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7屆理 事,及陳美幸、洪美華、徐鳳春當選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 會第27屆之監事,渠等理事、監事之身分是否存在,均已 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自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應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系爭會議及臨時會之決議存在與 否,攸關原告應否為交接,其擔任會長期間之相關財務、 印信、簿冊及交接對象為何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愛民獅子會第27屆理 、監事已於104 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而自動卸任,且於 104 年7 月1 日起即由第28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視事及 處理會務,而第28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業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6 月30日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亦有上開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0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愛民獅子會 第28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既是有效存在而得適法任職運作 會務,且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時其第26屆理事長之職務 亦已屆期卸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早已確定,並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得由本院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再者,理事長印信等文件之交接,亦非前任理 事長之職責,若不經前一任理事長之交接,亦不致影響下 一屆理事長出任就職之適法性,且縱無前後任理事長交接 印信等文件之授證儀式時,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僅是一 分會或分支機構,其上尚有上級單位國際獅子會300E1 區 (即高雄支會)總監辦公室或支會代表亦可為進行交接之 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系爭會議及臨時會之決議
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應否為交接,其擔任會長期間之相關 財務、印信、簿冊及交接對象為何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必要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項所主張之確認之訴 ,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應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應給付原告161,573 元及自 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27日辦理高雄市愛民獅子會之授證 並依程序寄發邀請函,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 90,613元;另原告擔任第26屆會長時能自由運用之結餘款 項尚有70,960元,合計為161,573 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工作 計畫表、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 2013-2014年度)工作計畫表」所示,高雄市愛民獅子會 原預計於5月7日舉行授證26年紀念暨新舊任會長(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五月份之一、欄),原告雖未如工作計畫 表所定於該日舉行,然確實於103年6月27日有在高雄市寒 軒大飯店辦理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授證26週年紀念,此有原 告提出之報到簽名單、獅姐授證名單、相片及邀請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又參酌證人黃文信於 104年5月15日到庭結證稱:「(問:4月2日原告說因為經 費不夠,不於5月9日辦理交接,有無說改於何時辦理?) 65個分會都有邀請原告出席授證、交接餐會,原告就說要 在6月21日要辦感恩餐會,回請其他65個分會,但原告於6 月19日又說不辦感恩餐會,改6月27日辦授證,有請我通 知全體會員,我也有通知,也有辦授證,當時愛民獅子會 會員只有出席4到5個,授證所花的費用,依規定應由當屆 的會費支出的,但這筆費用實際上是由原告所支出,愛民
獅子會有無支出或支出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是作帳,但不 經手會費,是由財務經手的。…(問:【提示原證5、7交 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其帳目及費用是否為這些明細?) 是的。」、「(問:【提示原證5之支出明細表】是否真 正?)真正無誤,但項目是否愛民獅子會應該支出,必須 再進一步確認。(問:【提示原證5編號5至17(即如附表 所示)之支出明細表】請證人說明編號5到17號之收、支 明細,總金額為90,613元是否為原告支出,是否與授證或 愛民獅子會會務支出有關之款項?)除了編號5之3,255元 及編號17之600元之部分外,都是原告支出。編號6與7與 授證且與會務無關,因為財務覺得原告原來要辦理感恩餐 會,但後來沒辦,改辦授證,所以此部分不願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足證授證晚 會依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0000-0000年度)工作計 畫表之表定時序內容,本應舉行一次,且其相關費用應由 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之當屆即第26屆之會費支出,而原 告並有以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之名義舉行,且其 又是在位之會長即第26屆高雄市愛民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 ,自屬有權舉辦,其並有提出有為該日授證晚會所墊付支 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78至 183頁),而關於此部分被告愛民獅子會確實無另外再舉 行相同性質之授證晚會,而有相關費用之支付,是被告愛 民獅子會於此部分即獲有第26屆該年度預計應支付授證相 關費用而未支付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認定, 足證原告所述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而原告確實已支付證人黃文信 所證述其所代墊且與會務有關之85,108元(計算方式: 90,613-3,255【編號5】-600【編號17】-650【編號6 】-1000【編號7】=85,108),此金額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應給付其85,1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程序即依個 人之決定辦理該次活動,應認該次活動係屬原告之私人活 動云云,惟查,該次活動之舉辦,原告係以會長之職權而 以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年度授證名義,請證人黃 文信發函為之,核其性質與原告純私人名義之活動尚屬有 間,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不符經驗法則,尚難採憑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擔任會長時至103 年5 、6 月份時,尚有結 餘款計70,960元,乃屬會長能自由運用之款項部分,固據
其提「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5 、6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 」之記載內容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款項是否 屬會長之權責所得動用之範圍而屬會長所有,未見原告提 出證據證明;且綜觀被告提出之「獅友手冊」或「高雄市 愛民獅子會會員公約」(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皆 未有該屆結餘款係屬於會長所有且得自由安排運用之相關 規範;另據證人黃文信到庭結證稱:「(問:本會歷屆的 結餘款如何處理? )我已擔任幹事約二十七年之久,本會 至今都沒有結餘款過,如有不足都是當屆的會長承擔補足 。新任會長接任以後,會費都是從零開始,並重新收會費 ,故二十六屆的會長結束後,依帳面至103 年6 月30日是 有結餘款為56,960元,目前尚留到愛民獅子會的帳戶內, 就只有原告這一屆才有結餘款,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依其他分會規定是撥入基金內,我們愛民會也有公基金, 公基金的來源是每一屆的會長要撥入二萬元入公基金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至原告於會長任期 屆滿時,此結餘款尚未用磬,仍留在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 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此結餘款既尚未動 用或尚未有動用之計畫,尚難認應屬第26屆會長即原告所 有,亦難認被告高雄市愛民獅子會保有此結餘款,係屬無 法律上的原因而獲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愛民獅 子會仍保有第26屆之結餘款計70,960元,係不當得利,應 返還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建議將該結 餘款作為八仙樂園塵爆捐款,並提出其專戶帳號等資料附 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依其提出此建議之日期觀之 ,應屬其會長任期屆滿卸任後之建議,且該金額已逾一萬 元,亦非其第26屆會長職權所得能行使,是其上開主張建 議,尚難透過本院逕予准許,僅能提供被告高雄市愛民獅 子會參辦,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愛民獅 子會應給付85,10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斷,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26屆5 、6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截取 其有關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原證五)┌──┬────────────────┬────────┐
│編號│支出明細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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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6月份郵資及影印費 │3,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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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感恩餐會邀請函 │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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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感恩餐會紅布條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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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授證餐費 │4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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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授證紀念-地瓜酥120元×70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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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授證紀念-米90元×70 │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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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授證贈品 │4,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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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授證卡拉ok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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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授證錄影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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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授證威士忌1050×4瓶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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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授證紅酒624元×3瓶 │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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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授證贈總監、會長紀念品- 橄欖油 │1,872 │
│ │624元×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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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26屆會務活動相片光碟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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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9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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