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王湘雲
周秀月
郭秀娥
洪明花
張惠陵
吳淑華
陳美珠
陳美雪
陳月霞
詹凰徽
程賢德
劉佳毓
黃清桂
朱紋萱
陳美嬌
蔡永生
劉德光
簡寶珠
李慧霞
蔡掙標
黃鄭淑珍
蔡淑珠
洪春貴
王鴻進
張瑞鈺
林清美
陳玉䳟
胡祐榛
共同訴訟代 謝凱傑律師
理人
被 告 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桂如
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典雅樓C 棟大樓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原告胡祐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典雅 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計53戶,本即設有 管理委員會(即典雅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斌貴),僅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惟行政報備乃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 管委會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應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委員,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桂如明知前情,竟趁 典雅樓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際,先於民國103 年 5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作為召集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鄭桂 如未於會議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系爭大樓各區分 所有權人,且會議地點非在大樓舉行,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知情,僅有4 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 出席數而不得作成決議,嗣鄭桂如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8 時再次於上開地點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惟鄭桂如亦未將開會內容等召集事項,以書面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地點仍非在系爭大樓,系爭會議亦 僅有鄭桂如(自己1 戶並代理訴外人周陳美珠等9 戶)、黃 梅桂、王玉鳳、蔡五郎出席,惟系爭會議竟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張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僅需 出席數有3 人及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出席即可,而作 成大樓命名、管委會成立、授權管委會訂定住戶規約及住戶 管理費收取等決議。然鄭桂如僅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並無召集權,系爭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鄭桂如並未 依該條例第2 項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以書面於決議後10日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 系爭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茲因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均與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直接相關,原告就此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倘若認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召開系 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效成立,則因召集權人鄭桂如於會前 未將開會通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 系爭會議之決議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規定請求,並先位聲明為:確認於103 年6 月5 日召開 之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32條等規定請求,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03 年6 月 5 日召開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5 月5 日知悉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 會,於103 年5 月1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鄭桂如為召集人 ,並依法公告10日,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開召 集,召集人產生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2條、第 34條規定,於同年月12日、24日公告,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 、同年6 月5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 公告及送達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且將開會通知及結果印製文 書投遞於每個住戶之信箱,及張貼住戶大門而為送達,系爭 會議結果亦於次日即103 年6 月6 公告、張貼住戶大門、投 遞住戶信箱並以普通信函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嗣公告7 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之意見,再於103 年6 月23日將 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結果依上開方式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報備,上開程序皆依法辦理, 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已成立。其次,系爭會議於103 年6 月5 日作成決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 所定之3 個月期間。又系爭會議未於系爭大樓召開,係因系 爭大樓除騎樓外,並無管理室等空間可供開會之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鄭桂如先於103 年5 月23日於系爭大 樓以外之場所,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法定人數而未能進行決議;嗣於6 月5 日復於系爭大樓 以外之場所,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作成大樓命名 、管理委員會成立、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規約及住戶管 理費收取等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乃成 立管理委員會、大樓命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規約及 住戶管理費收取等,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 參本院卷一第 88頁) ,此已事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
務,而原告等人除胡祐臻外,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參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32頁建物登記謄本) ,渠等主張上 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 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渠等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訴訟除去,則渠等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而被 告雖辯稱原告劉德光係於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後始成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會議之決 議事項既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事務及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 務事項,即與原告劉德光日後使用及居住於系爭大樓之生活 甚為相關,仍應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取。至原告胡祐榛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其亦未敘明系爭會議之決議對其有何利害關係,自 難認其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2、鄭桂如是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⑴ 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據此,於在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即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
⑵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業已設有典雅樓管理委員會,且由訴外人 劉斌貴擔任主任委員,應不得再另行推選鄭桂如為召集人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大樓並未成立典雅樓管 理委員會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以典雅樓管理委員會名義 所簽署之昇降機機能保養契約書及客戶名稱為此管理委員會 之南友電梯請款單、電梯修理保養費收據等件為憑( 參本院
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 ,以證明系爭大樓設有典雅樓管理委 員會乙節,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曾有對外使用典雅樓管理委 員會此名義,至該典雅樓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前揭法定程序 規定而合法成立,仍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此情,自難 認系爭大樓確已合法成立典雅樓管理委員會;再訴外人劉斌 貴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大樓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60 頁) ,是依前揭 規定,劉斌貴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準此 ,系爭大樓既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亦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等,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再另行推選 召集人並非有據。
⑶ 被告辯稱鄭桂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召集人,其得合 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並提出經推選 之公告及公告照片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 。而 由該公告內容觀之,推選人周陳美珠、黃梅桂均係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 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51 頁建物登記謄 本) ,合於前揭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規定 ,惟公告照片之拍攝日期係103 年5 月23日,即為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尚難認其已依前揭規定合法公告 10日,是鄭桂如並非該次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再自該103 年5 月23日公告之日起距系爭會 議開會日已逾10日以上,故於系爭會議開會時,鄭桂如應已 具合法召集人之身分,而得召集系爭會議,故被告所辯鄭桂 如得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應屬可採。
3、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
⑴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 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依前 揭第32條規定進行決議者,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合法 召開,且未能依前揭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為前提,若前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未合法召開,自非屬得再依該第32條規 定進行決議之情形;又已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 能依前揭第31條之規定成立決議,然為俾利公共事務之推行 ,乃於前揭第32條規定降低出席及同意人數之限制,以期順 利進行表決,惟該決議僅屬假決議,蓋此既係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中之少數人( 即5 分之1)參與即可進行決議,為兼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範於決議後尚須將該決議內容 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使其知悉決議內容及表示意見 ,故須待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假決議始得視為 成立,是倘於決議後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供其 表示意見,該假決議自無從視為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54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經查,鄭桂如並非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業 如前述,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即非合法,依前 揭說明,系爭會議自非屬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規定而成立決議之情形,是系爭會議如須作成決議,仍須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行之,惟系爭會議之出 席為13人( 參本院卷一第90頁出席人員名冊) ,僅占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數之約4 分之1(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3人,參 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51 頁建物登記謄本) ,並未達該 規定所定之出席人數須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比例,自難認系爭會議已 合法成立決議,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仍未成立。退步言之, 即便認為系爭會議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進行決 議,惟被告就決議後是否業依該規定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此節,亦僅提出三封遭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信封內容,其上收件人分別為陳美嬌、賈寶 英、逢錦國,郵戳為103 年6 月23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二第61頁) ,此除已逾系爭決議作成後之10日而 與上開規定不符外,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已踐行送達上 開三人以外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為被告已依 上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會 議之決議自不符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全 部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㈡ 備位之訴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本院認定除原告胡祐榛 之訴無理由外,其餘原告之訴均有理由,則本院就其餘原告 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裁判,而僅須就原告胡祐榛訴請 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此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2、原告胡祐榛固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未合法送 達等為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然系爭會議之決 議乃自始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已合法成立後而 得為撤銷之情形,是原告胡祐榛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尚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告胡祐榛外之其餘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胡 祐榛所為先位之請求,因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