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86號
KSDV,103,訴,1686,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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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農微婷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黃珮珊 
兼法定代理人 伍品蓁 
共   同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農○○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9時20分許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而沿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該路與學府路口停等 紅燈而待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不久,即遭酒駕且未開車燈而 從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闖紅燈而來之由被告被繼承人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及,致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 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 、右顱骨切損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 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4,116元,且自102 年9 月12日 起因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暫計至今應已受有 3,296,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創 甚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神經失能」第2-1 項規定之「1 等級失能」,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為100%,算至65歲時原告尚有45年之工作年限 ,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5,309,702 元,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重大事故,精 神受有無比痛苦,應受有精神上損害500 萬元,扣除強制險 給付以及農○○於系爭車禍可能之過失比例後,原告至少仍



可向乙○○先行請求其中之1,570,116 元,惟因乙○○業已 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570,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現場衛星照片與比例尺顯示,乙○○從山明路 停止線到達碰撞地點約需55公尺,其行車所需時間至少為4 至5 秒,惟山明路東西向號誌燈在轉為紅燈前之閃黃燈時間 僅有3 秒,其顯然來不及通過該路口,是乙○○通過山明路 停止線時之燈號應係「綠燈末」或「閃黃燈」而非紅燈,況 且汽機車等紅燈時,常有不看自己車道燈號而看垂直向燈號 情事,即在見對方燈號從綠燈轉閃黃,未等3 秒秒差時間經 過,即認定自己係綠燈而起步之情形。另證人證稱乙○○未 開大燈,此與其平日習慣不符,且按現場照片所示,其尾燈 係有開啟,故其前車頭燈顯然業已開啟惟已撞毀,況依事故 現場情況,其照明應屬無虞,故農○○亦無法卸責。又依交 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乙○○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約僅33.7 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L ,其並未違反刑法第 185-3 條規定,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必影響 其駕駛車輛安全性,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有過失,職此,乙○ ○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實則應係農○○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認乙○○為有過失,惟伊等自仍 得主張原告就農○○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請求酌定過失比例而減輕或免除 原告賠償金額,且原告自身亦應係未戴安全帽始致頭部受創 嚴重,其對損害發生與擴大至少有50% 以上之與有過失。另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過高,且其請求勞 力減損損害亦未有相當之證明,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農○○(無照)於102 年9 月12日19時20分許,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而沿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與學府路口等紅燈後, 起步與酒後(抽血酒測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 8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山明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之被告被繼承人乙○○發生撞擊,原告於事 發後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 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乙○○則於送醫後不治 死亡。
㈡、原告傷後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4,116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7,060元。 ㈣、原告就醫後現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㈤、乙○○身故後其遺產有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號房屋 (持分1/3 )。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 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 條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 果,其酒測值為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dl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憑(卷64頁),是乙○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於超過上開標準以上者即 不得駕車,而血液酒精濃度在10~50 mg/100ml(呼氣酒精 濃度換算0.047~0.238 mg/l)範圍者,對人體的影響即有 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情,以其 影響所及已減低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判斷力,而此情於瞬息 萬變之行車狀況本有莫大之安全關係,其將自己置於極易 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難謂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況其檢測並非係於事發當時即已為之 ,如加計時間經過之身體代謝值恐應更在此之上者,且該 條款本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復不能證明乙○○之 酒駕情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自不得以其未違刑法第 185-3 條規定之標準即認無礙,則乙○○之酒後駕車行為 ,應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因果關係而為肇事原因之一 甚明。
⑶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農○○姊弟所騎乘之機車乃停於 甲○○之前而於同一路口等等紅燈,綠燈亮起時農○○乃 先起步,後即遭由山明路東向西闖紅燈而來之乙○○所駕 機車撞及,而當時乙○○所駕機車並未開大燈等情,此經 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訊(卷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少年法庭調查(卷114 頁調 查筆錄)時具結證述在卷,以證人於事發當時係正停於農 ○○車後停等紅燈,並於農○○起步後不久即同向隨後親 眼目睹系爭車禍之全部事發經過,其就系爭車禍之前後相 關情形自應甚為明悉而無可替代,且證人亦僅係剛好路經 該處而與肇事雙方並無任何關連,其亦應無故為偏頗任一 方之虞,則其依目睹所見與其印象而為之證述,應認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乙○○於事發行車之時既未開啟大燈 ,依當時已屆晚間7 時20分左右而已屬夜間,雖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為有照明(卷57頁),惟以 該交岔路口之面積甚大,兩旁路燈之照明範圍本難及於路 口內之中間部分,要欲各路口之用路人在夜間得清楚分辨 各向來車,即非賴車前點點燈光為憑不可,此觀卷附現場 照片即明(卷66頁以下),今乙○○於事發時既未開啟大 燈即由對向駛入路口,以當時之光線狀況及車行速度,實 難謂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則此自亦應認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至明。至被告雖辯以此與乙○○ 之平常習慣不符云云,惟此情既為證人所親見,其平時習 慣為何即非與本次事故有關,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⑷再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山明路、學府路、北林路之交岔 路口內,乙○○所駕機車於撞擊後係頭西北尾東南倒置於 學府路西向路口附近,其車頭距該路南側邊線為1.5m,距 編號13105 路燈於該路之垂直延伸線為3.6m,後輪距南側 邊線為0.6m,其車留有起點近山明路南向車道與學府路西 向交叉點附近而呈西南向走向之刮地痕11.4m ,惟無任何 煞車痕跡,農○○所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該刮地痕起點正 西方之近學府路西向路口附近,前輪距前開路燈於該路之 垂直延伸線4.4m、後輪距為5.2m,又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現場號誌動作正常,速限40km/h,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卷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卷 57頁)附卷可稽,而各該相關行向路口之停止線距上開刮 地痕起點距離經本院函詢製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結果,其丈量後乃函覆本院以山明路由北向南向(即農 ○○行向)距離為29 m,東向西向(即乙○○行向)距離 為49m ,亦有該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足憑(卷168 頁),另有關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乃覆以:「旨揭路 口於102 年9 月12日19時17分號誌設定為總週期92秒,第 一時相山明路北往南通行36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 . . . 第三時相學府路、山明路對開28秒(含黃燈3 秒、



全紅2 秒). . 行向黃燈秒數係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1 條第一項規定,依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 設定為3 秒,另查當日並無旨揭路號號誌故障報修或雀修 紀錄」等語,有該局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足稽(卷172 頁)則依現場狀況及雙方行向以觀,系爭 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在機車倒地處即上該刮地痕起點附近 ,如此,雙方於事發時由山明路各行向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起點即停止線至該撞擊處之行進距離即為如上述之29m 、 49m ;又以農○○係後載原告一人且係由靜止時起步前行 ,以其二人之體重併其車重,其由零速開始之初始行速自 不可能太高,加計見及燈號轉換後之反應遲延加速時間及 該行進29m 之距離,其由停止線附近行至該撞擊點之時間 ,衡情應不可能在2 秒內即得完成(29m 於2 秒內完成, 其全程時速須均維持在52km左右,而現係由初始零速開始 加速,即須加計車行可衝至52 km/h 之時間後再計2 秒, 此在物理運動上即屬不能)而應係在3 秒以後(29m 於3 秒內完成,其全程平均時速須達35km左右,加計初始零速 加速之所需時間及各秒已行距離與終點29m 間之減縮情形 計算,以均速40km在29m 所花時間為2.6 秒,故其「全程 」均速應不可能超過40km,而有關農○○車行所花之時間 越長則因距離反算推演結果將對乙○○越不利,故此即不 再以4 秒以上為計);而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以一般 用路人於見車行方向燈號將由綠燈轉換之際,其若仍欲強 行通過一大型路口,於加計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後(其設 置係依行車速限而設定已入交岔路口者得安全通過所需之 數),衡情除加速通過以避免對向來車外別無一途,如此 ,乙○○於騎車欲由該第三綠燈時相將轉換之際通過廣大 之山明路路口時,其時速應不可能低於速限之40km/h,否 則其將在半途即遭第一時相路口雙向交會往來之車流所撞 及,且違於常理,則僅以不超速之時速40km為計(低於此 速根本無法通過路口,高於此速則為超速),以農○○自 停止線起車行至雙方撞擊處所需之3 秒,乙○○於同時間 亦以行進中之均速40 km/h 往前行駛,如此,其可行駛之 距離即已為33.33m,以撞擊點為基礎,扣回此已行駛3 秒 之距離,該處距其行向之山明路西向停止線已即剩15.67m (停止線至刮地痕起點之49m 減已行之33.33m),以第三 時相學府路、山明路對開28秒已含黃燈3 秒及全紅2 秒( 即亮黃燈後須再經全紅2 秒,第一時相山明路北往南向始 亮綠燈),加計2 秒之可行距離22.22m,此即已逾山明路 西向停止線以外6.55m ,亦即乙○○僅以時速40km為計,



其應於行至山明路西向停止線前6.55m 處,該時相號誌即 應已亮紅燈,況如時速更高者(如以時速50km為計,3 秒 行距為41.67m,距該停止線僅剩7.33m ,此已不足1 秒 13.89m之行距),由此益徵證人甲○○之上開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無誤認之情,故乙○○於系爭事故亦應有闖紅燈 之未遵燈號過失甚明。
⑸至原告雖另以乙○○應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其所據僅 以乙○○為闖紅燈騎車一定是快的等語為斷而無其他任何 實據,且核之證人甲○○所言亦未提及此情,則原告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於事發當時為有超速之情 ,所為之主張尚難可採。
綜上,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 及闖越紅燈等情,而此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此 負其過失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障礙及其他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卷57頁)附卷可稽,而系 爭交岔路口甚為廣闊,現場路燈照明狀況均屬正常,路口 內撞擊處附近雖尚昏暗,惟仍能辨視路口附近四週之行車 全貌乙節,亦有卷附照片可稽(卷66頁以下),是依現場 狀況以觀,乙○○之騎車行向雖係在農○○車行方向之左 側而非對向,惟以該路口甚為廣闊且視距良好而無任何障 礙物,農○○於其前方路口中有何動態,以其視野所見應 可輕易辨及,且山明路西向與其行向係圓弧斜角而非直角 ,由其左斜前側駛來之乙○○機車雖復因未開啟大燈而非 如其他車輛明顯,然以當時路口之照明情況,其於等候紅 燈時及起駛前,如加以相當之注意,應仍非不得而見路口



中左前方來車之依稀身影,而依前揭證人甲○○於少年法 庭調查中所述,農○○係綠燈時最先起步,其速度較快( 卷115 頁以下)之語,加以如上述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 ,顯見農○○係於見綠燈轉換後即行率先衝出,並於加速 中即遭乙○○機車撞及,以農○○如於起步前若有留意左 右來車,應仍得發現還有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雖乙○ ○係屬未遵燈號而闖越紅燈,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 全採路權主義,農○○於可得注意而未及注意其車前狀況 ,並採禮讓已在交岔路口車輛先行通過或迴避之措施,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全無過失,被 告所辯尚屬可採。
⑶又查,農○○係無照駕駛已如上述,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機車,自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其於 系爭事故應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於 欠缺對於交通道路相關規則、行車應行注意事項之認識而 仍為駕車,並因有前揭未及注意之情形而發生本件事故, 其無照駕駛即難謂與本件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連性,而原 告就此既未反證以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自應認定其就此 仍應負過失之責。
⑷被告固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以原告有關保護 措施部分「不明」,且其腦部受創嚴重而認其於事發時應 未配戴安全帽而應就其損害之擴大負與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與農○○兩人於事發時均有戴安全帽,且於撞擊後亦均 未脫落,在送上救護車擔架時亦仍戴著等情,此經本院函 詢證人甲○○並經其回覆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卷246 頁),以證人前揭重要證言已經本院認定應 無迴護之虞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其既於目睹全情後 復參與救護行動,其於此情之記憶應甚深刻,所述應認屬 實而可採信。今原告於事發時既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 於撞擊後亦未脫落,自不得以其腦部受創嚴重之情形而推 論其為未配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⑸綜上,農○○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 無照駕駛之過失,而原告既為其後座之人而藉駕駛人載送 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農○○係後座之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開說明,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而依同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斟酌乙○○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 過失,而農○○則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 ,依其肇事先後情狀及關連性並其撞擊情形,認如無乙○



○之各該不得為之的違規舉措,系爭車禍當不致於發生, 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而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餘之農○○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 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暫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乃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之上開過失而受有如不 爭執事項所示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 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因得對之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既為乙○○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對 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部分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4,116元並不爭 執已為上述,而核其所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住院自 付費用證明等所示,上開費用應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 部分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因接受顱骨成形術與復健治療出 院後,迭經追蹤治療迄今,其於104 年5 月13日經為理學 檢查與日常生活功能評估結果,其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 差,肌肉力量約均在4 至5 分,下肢較無力及左側第三腳 趾截肢,無法完成獨立走路而需人保護攙扶,104 年5 月 19日為職能評鑑結果,其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IADL需 依賴他人,獨立性下降,社會功能少有口語表達,僅能表 達生理需求,行為顯較退化,而其心理衡鑑結果,其整體 適應功能屬中等障礙程度,經統整個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再 為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等因素為調整, 其個人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為46% 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卷24 0 頁),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泡沫紅茶店工 作,薪資約18,000元至19,000元間,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 足憑(卷85頁),是原告於事發時既確任職於上開店家並



有工作所得,且時年為○○歲(○○年○月○日生),其 當有勞動能力甚明,又以其斯時甫值成年,其往後工作收 入應會隨其年齡增長而增加,故其現僅以103 年度之最低 基本工資19,047元之標準為其全部可得工作年數減損之計 算基礎,此自應係低於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其將來可得而 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為○○歲,其起訴時係以斯時而 非治療結束後之時為勞動減少損害之起算基準,以治療結 束前原應可請求全額薪資總額而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故此 應係有利於被告,而以○○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 工作年數應有45年,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 ,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 2,442,465 元(每月19,047元×12月×46% × 23.00000000 ),其於此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外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 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就醫後現遺有 器質性腦症候群,且經檢查鑑定其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獨 立,整體適應功能已屬中等障礙程度等均如上述,是原告 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門診等長期 治療,且並遺有肢障及整體功能障礙之情,終身已無法正 常為生活及工作,且其於事發時甫為○○歲之青春年華, 遽受有此之重大害,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定 。而原告為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畢業證書等在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原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其所受傷勢與將來影響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400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事件僅如上所述於不含另之看護費用請 求外之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額已計達6,536,581 元,此損害 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20﹪後,其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5,229,265 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517,06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就其已領取之保險金 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3,712,205 元。今原告既僅聲明 先行請求其中之1,570,116 元,此自為有理由,則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如看護費用者,本院即無再予計算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被繼承人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 害,其因得對其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其因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 核後已逾其部分請求之1,570,116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 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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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