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72號
KSDV,103,訴,1572,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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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童楷傑即童建霖
被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被告兼上一 杜國慶
人訴訟代理人      巷23號
被   告 莊月惠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於民國99 年2 月1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000 號1 樓全部及120-1 號房屋1 樓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 租賃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 下稱系爭租賃期間)。嗣系爭租約到期後,隆美公司雖將系 爭租賃房屋內部裝潢拆遷搬空,惟未依約將系爭租賃房屋回 復原狀,經催告亦置之不理,故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隆美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合計1,479,05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 ㈡其次,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隆美公司未向伊承租該租約 之附圖所劃斜線部分,然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竟將營業用之 危險易燃布料抱枕等物品堆滿斜線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 間),並無償使用該樓梯間內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共 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地(面積6 平方公尺),及將屋外走道 (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而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A 、B 部分房地,經伊履次通知隆美公司之經理即被告 杜國慶、店長即被告莊月惠,勿竊占使用,並請其將所堆放 之物品清空,惟均未獲置理。則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以1 天200 元計算,應返還伊不當得利22 5,000 元【計算式:200 元/ 日×1,125 日(99年2 月22日 至102 年3 月21日)=225,000 元】。 ㈢以上,隆美公司應賠償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9,050 元, 及給付不當得利225,000 元,共計1,704,050 元。而杜國慶 就系爭租約為隆美公司之代理人,與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



有密切關係,且其對隆美公司相關業務處理具決定權;莊月 惠則係隆美公司之店長,且系爭租賃房屋店內之裝潢及使用 均由莊月惠負責,故伊亦得請求杜國慶莊月惠就隆美公司 應給付伊之1,704,050 元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番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請鑑定應回復云云之陳述,均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狀 況不相符合,易言之,原告主張應予回復之狀況,並非系爭 租約簽訂時之所謂「原狀」,爰就鑑定報告提出意見如下: ⒈止滑地磚及止滑鋼條部分:
①原地坪地磚已因為破裂以及營業場所美觀進而改良完成 ,原告竟要求拆除重新舖設,殊不合理。
②止滑鋼條則為一般推拉門所裝置,用以承受門片導軌者 ,一般電動門並不需要裝置止滑鋼條。原告將系爭租賃 房屋出租予隆美公司前,曾出租予超商,故前承租人超 高裝設電動門時,已無裝置止滑鋼條,原告再出租予隆 美公司時,當然也沒有裝置止滑鋼條,原告現在要求隆 美公司裝置止滑鋼條,殊不合理。
⒉立面磁磚污損部分:
系爭租賃房屋已有20年以上之歷史,歷經風吹日曬雨淋, 難免有污損,但為自然耗損,與隆美公司之使用無關;況 且前承租人超商搬遷時,其裝設之招牌就沒有拆卸乾淨, 隆美公司並無清潔義務,原告現在要求隆美公司重新整理 ,並不合理。
⒊外觀牆面補夾板裝飾板部分:
雖然隆美公司所使用之材料與原告原有者不同,但市面上 已無法購得原告所使用之材料,既然隆美公司以具有同樣 遮蔽效果之夾板裝置完成,當認隆美公司已履約完畢。 ⒋屋頂水槽及落水管部分:
系爭租賃房屋之3 樓係屬違建之鐵厝,應有20年以上之歷 史,一般鐵厝若使用鐵的水槽,約7-10年即會銹蝕損壞而 必須更新,均屬自然耗損,與隆美公司之使用無關。況且 水槽還尚存,落水管則係因為自然耗損致銹蝕嚴重而脫落 ,均不屬於隆美公司應回復之範圍。
⒌外觀鋁門窗及自動門感應器部分:
隆美公司係依照系爭租約規定,將前承租人超商裝設之鋁 門窗、自動門感應器拆卸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存放,嗣租賃



期限屆至後,再依原告之指示將鋁門窗等物裝設為隆美公 司承租時之狀態,上開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一直存放在 原告指定之地點,由原告保管,隆美公司根本未曾使用或 保管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原告率謂應予賠償云云,顯 然無據。況且上開鋁門窗自102 年3 月20日裝設完成已逾 2 年,歷經今年(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強風之吹襲, 亦未見任何異狀,由此可知確無安全之疑慮,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⒍輕鋼架部分:
輕鋼架係隆美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新作之物,原告之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⒎屋頂雖因天花板裝設輕鋼架而留下鐵片之釘孔,但裝潢施 工留下釘孔不僅係一般常識,且為原告出租系爭租賃房屋 、收取租金必須相對負擔之成本,況且該釘孔並不會影響 系爭租賃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⒏室內裝修之壁板係前承租人超商所留下,隆美公司從未變 更過,雖有少部分腳踢板遺失,但隆美公司已在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時以相同功能之替代性材料修補,當認隆美公司 已盡回復原狀使用功能。
⒐隆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房屋並無所謂 雕花門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⒑隆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房屋並無電力 ,所需電力皆係隆美公司至電力公司自行申請,所以也沒 有原告所謂之大電纜,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綜上,原告與隆美公司簽約前已同意僅須回復原使用功能, 且隆美公司已按照系爭租約約定以最高之誠信原則整理系爭 租賃房屋返還予原告,怎知原告竟以莫名之理由拒絕接受。 又莊月惠僅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係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履 行輔助人,系爭租賃房屋裝潢部分,亦非莊月惠之業務範圍 ,與其無關。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隆美公司於99年2 月10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 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全部及120-1 號房屋 1 樓部分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面至第9 反面)
㈡系爭租約為杜國慶代理隆美公司簽立,莊月惠係隆美公司在 系爭租賃房屋之店長。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回復原狀之費用,是 否有理?若有,金額為何?
杜國慶莊月惠部分:
原告主張杜國慶莊月惠應與隆美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回復 原狀費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隆美布 料公司,乃屬其二人間之契約關係,則杜國慶莊月惠既 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租賃)之相對性,自不受該 租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杜國慶莊月惠連帶賠償1,479,0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隆美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項 目並未依約回復原狀等語,為隆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因隆美 公司所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損害?如是,該損害應修復費用 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依系爭租約第4 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3 項、第6 項、第7 項約定:「乙方(即隆美公司)於租賃期滿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 或任何費用。」、「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自行 裝設,但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乙方如有毀損需負完 全修繕及房屋安全問題。」、「租賃期滿時,遷出時乙 方得清理家俱雜物,需恢復原使用功能。」,及第7 條 (其他特約項)第5 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需將 電力恢復原用電種(含電錶箱設備),並撤銷工商登記 ,且將乙方所設置之木質裝潢全部拆除,雙方合約中止 日前水電應由乙方支付。」等語,則觀諸前揭約定可知 ,隆美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間,得改裝系爭租賃房屋之設 施,但不能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如有毀損需負責修繕 ,且於租賃期滿時,應將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木質裝潢全部拆除,並回復系爭租賃房屋標的物之原使 用功能。
②經查:
⑴室外前廊地坪之地磚固經隆美公司將部分改以磨石子 覆蓋,此有鑑定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之編號3-5 照片),惟隆美公司 就改裝設施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者,乃僅限於損壞及木質裝潢全部拆除,而室外前廊 地坪之地磚將部分改以磨石子覆蓋,既未破壞原使用 功能,當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隆美公



司拆除重新施作附表一所示項次1a「室外前廊地坪舖 設20×20地磚」、項次1b「室外地坪舖設花紋不鏽鋼 止滑板」,洵屬無據。
⑵系爭租賃房屋之外觀立面為設置招牌之處,而隆美公 司已卸除其招牌,此觀諸鑑定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9頁反面之編號7-8 照片)自明,而該面磁磚縱有 汙損,亦屬隆美公司依系爭租約目的正常使用下之自 然耗損、折舊,此為必然,惟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 只就返還租賃物之應有狀況負其責任,如要求承租人 負擔自然耗損,顯非事理之平,是系爭租賃房屋外觀 立面磁磚因設置招牌或風吹雨打日曬而汙損既屬自然 耗損、折舊,隆美公司自毋庸負回復原狀義務。再者 ,就牆面部分,隆美公司以一般夾板裝飾板回復原狀 ,有鑑定現況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 反面之編號10-12 照片),惟與使用功能無礙,應認 隆美公司就此部分已盡回復原狀義務。據上,原告請 求隆美公司施作附表一項次2 「外觀立面舖設磁磚」 、項次3 「外觀立面舖設塑鋁板」(含現有壁板拆除 ),亦乏所據。
⑶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項約定:「乙方於拆卸,裝潢 前須提前會同甲方到場,將甲方原有鋁門及室內物品 搬遷至鳳山市○○○路00000 號乙方未承租的部分房 屋一樓內,絕無異議」等語,據此,原告原有鋁門及 室內物品於隆美公司裝潢前均交由原告保管。而觀卷 附鑑定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編號1 、2 照片、第31頁正面編號13照片),隆美公司已將 承租時拆卸之鋁門窗裝設至系爭租賃房屋,可見隆美 公司抗辯其係依照系爭租約規定,將前承租人超商裝 設之鋁門窗、自動門感應器拆卸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存 放,嗣租賃期限屆至後,再依原告之指示將鋁門窗等 物裝設為隆美公司承租時之狀態等語,自可採信。至 室內實心雕花木門即便為出租時、點交前之原狀,惟 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指示隆美公司交由其保管,而今 原告既無法提出依約應由其保管之室內實心雕花木門 供隆美公司施作,則隆美公司以夾板門回復,自無違 約可言。綜上,原告請求隆美公司應依附表一項次5 裝設鋁門窗含自動門感應器、項次9 「室內實心雕花 木門」,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即不能認有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隆美公司回復原狀之工程應包括附表一所 示項次4 「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項次



10「13馬力4 芯電纜線」云云,然為隆美公司否認, 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 年7 月 23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04 頁),用電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用電,係由隆美公司於99年3 月新設 ,嗣於102 年3 月19日廢止,而用電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攤販用電)、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目前均用電中,可見隆美公司並未 使用原告原申設之用電,自無使用原告之13馬力4 芯 電纜線之必要,況該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 、13馬力4 芯電纜線等屋外之物,並非系爭租賃物之 範圍,隆美公司依約亦無保管、維護之義務,縱有毀 損或滅失,亦非原告所得要求隆美公司回復之項目, 而係新增工程,是原告請求隆美公司負此2 項回復原 狀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⑸隆美公司就系爭租賃房屋之天花板,已委請訴外人立 興工程行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此有被告提出102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25 頁)。至天花板內之平頂固因天花板施工有殘 留鐵片及釘孔痕跡,惟在天花板內既不影響外觀,復 於天花板之使用功能無礙,堪認隆美司已將天花板部 分復原,則原告請求隆美公司將已回復原狀之天花板 打除重新施作附表一項次6 「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 」、項次7 「室內平頂水泥漆」,實有違誠信原則, 亦屬無理。
⑹附表一項8 「室內裝防塵壁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原狀為何且現況有何喪失其原有之功能,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⑺承上,原告請求隆美公司施作附表一項次1a至10項, 既均無理由,則無需再搭設鷹架並清運廢棄物,故原 告請求隆美公司給付附表一項次11鋼管鷹架、12廢棄 物清運之費用,亦無足採。
③綜上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隆美公司有何未盡回復原 狀之義務,故附表一所示項目自非因隆美公司所應負責 回復原狀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隆美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 各項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1,479,050 元,自乏依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是否有理 ?




⒈查如附圖所示A 部分、B 部分土地上,乃非系爭租賃房屋 範圍之廁所、樓梯間及戶外之人行磚道,此業據本院會同 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所至現場勘驗無誤,並制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⒉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 人,依民法第952 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 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本件原告承稱系爭租賃物之屋外走道所坐落土地,係其 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依附圖之說明所示 ,B 部分之人行磚道無使用同段竹子腳段272-93、272-10 0 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就該未承租之B 部分土地,並無使 用收益權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作為停車位,其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所據。
⒊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 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 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偶然使用 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 有」。本件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廁所、系爭樓 梯間,固非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惟查,系爭廁所為原告所 興建,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且非 位於隆美公司之店面內,如被告僅偶然使用系爭廁所,即 非得逕認即「占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4 張(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隆美公司雖曾有於系爭樓 梯間堆置雜物,惟該物品為布料、水壺等,均可任意移動 ,且隆美公司辯稱:「我們都是臨時放置一些客人要的東 西,如果房東有異議我們就會移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反面),而僅憑上開照片,亦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係 於系爭租賃期間就系爭樓梯間,即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等節。從而,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 房地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9,05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 連帶給付225,000 元;共計1,7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項次名稱│ 鑑 定 項 目 │數量│ 金額 │ 說明 │原告請求之金額│
├────┼───────────────┼──┼─────┼────────┼───────┤
│ 1a │室外前廊地坪鋪設20×20地磚 │1 式│ 7,891元│ │189,800 元 │
├────┼───────────────┼──┼─────┼────────┤ │
│ 1b │室外地坪鋪設花紋不鏽鋼止滑鋼板│1 式│ 10,640元│ │ │
├────┼───────────────┼──┼─────┼────────┼───────┤
│ 2 │外觀立面鋪設磁磚 │1 式│ 42,584元│ │251,600元 │
├────┼───────────────┼──┼─────┼────────┼───────┤
│ 3 │外觀立面鋪設塑鋁板 │1 式│ 65,227元│含現有壁板拆除 │202,900元 │
├────┼───────────────┼──┼─────┼────────┼───────┤
│ 4 │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 │1 式│ 4,198元│ │44,600元 │
├────┼───────────────┼──┼─────┼────────┼───────┤
│ 5 │裝設鋁門窗 │1 式│ 169,240元│含自動門感應器 │240,500元 │
├────┼───────────────┼──┼─────┼────────┼───────┤
│ 6 │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 │1 式│ 106,121元│ │128,300元 │
├────┼───────────────┼──┼─────┼────────┼───────┤
│ 7 │室內平頂水泥漆 │1 式│ 19,421元│含現有輕鋼架拆除│52,500元 │
├────┼───────────────┼──┼─────┼────────┼───────┤
│ 8 │室內裝防塵壁板(含10cm高踢腳板)│1 式│ 143,872元│含現有壁板拆除 │186,750元 │




├────┼───────────────┼──┼─────┼────────┼───────┤
│ 9 │室內實心雕花木門 │1 式│ 8,420元│ │13,500元 │
├────┼───────────────┼──┼─────┼────────┼───────┤
│ 10 │13馬力4芯電纜線 │1 式│ 15,696元│ │97,800元 │
├────┼───────────────┼──┼─────┼────────┼───────┤
│ 11 │鋼管鷹架 │1 式│ 31,080元│ │63,800元 │
├────┼───────────────┼──┼─────┼────────┼───────┤
│ 12 │廢棄物清運 │1 式│ 6,000元│ │7,000元 │
├────┴───────────────┴──┼─────┼────────┼───────┤
│合計 │ 630,390元│ │ │
├────────────────────┬──┼─────┼────────┼───────┤
│營業稅 │5 %│ 31,520元│ │ │
├────────────────────┼──┼─────┼────────┼───────┤
│利潤及管理費 │20%│ 126,078元│ │ │
├────────────────────┼──┴─────┴────────┼───────┤
│總計 │787,988元 │1,479,050元 │
└──────────────────────────────────────┴───────┘
附表二:
①原室外前廊地坪部分材料、水泥、磁磚、工錢、施工、完 工日,原鑑價(961 元根本買不到,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 日一日完工共7,861 元,(1 =a +b10,640 =18,501元 )(實屬不能完成),所有政府立案專業工程師最少要兩 人外帶學徒工,材料最少39,800元,工錢2500×2 =一日 5,000 元計(不含學徒工錢)施工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45 天(因天氣而決定)共計:39,800+5,000×30日=189,80 0 元。
②外觀立面部分磁磚毀損+污損,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 工日一日完工共42,584元(實屬不能完成)材料41,600元 加施工費用3,500 ×2 =一日7,000 元×30日=21,000元 施工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60天(因天氣而決定)41,600+ 210,000 =251,600 元。
③外觀牆面塑鋁板夾板裝飾板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 一日完工共65,227元(實屬不能完成),材料52,900元加 工錢2,500 ×2 =一日5,000 元,施工完工日至少一個月 至45天(因天氣而決定)52,900+5,000 ×30日=202,90 0 元。
④屋頂水平天溝及水管加拆除,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 日一日完工共4,198 元,原白鐵不鏽鋼材質擅自更改PVC 塑膠材質(實屬不能完成)材料9,600 元加工錢2,500 × 2 =一日5,000 元(不含學徒工錢)完工日最少7-10日,



=9,600 +5,000 ×7 =9,600 +工錢35,000=44,600元 。
⑤外觀鋁門窗(含電動感應器被拆除)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 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69240元(實屬不能完成),完工日 最少一個月至60日,計218,500 +電動感應器22,000共計 :240,500 元。
⑥輕鋼架加天花板: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 共106,121 元(實屬不能完成),完工日最少15-20 日材 料+施工費共計:128,300 元(不含學徒工錢)。 ⑦平頂天花板施工: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 共19,421元,材料:水泥+防水工程+油漆+施工費= 52,500元。完工日最少一個月至60日(因天氣而決定)。 ⑧室內壁板被更動線裝破損及污損:原鑑價外加施工費用及 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43,872 元,『原實木踢腳版擅自變更 塑膠踢腳板』(實屬不能完成),完工日最少20-30 日, 材料+施工費共計:186,750 元。
⑨原有實心雕花木門現狀為夾板門:『原2 年多前水電纜初 估到完工最少要8 萬多至9 萬元』原鑑價8,420 元。完工 日最少3 至5 日,材料+施工費共計13,500元。 ⑩原13馬力用4 芯電纜被拆除:(丈量尺寸單位不對)原鑑 價外加施工費用及施工日一日完工共15,696元(實屬不能 完成)材料+施工費+完工日最少15至20日,共計: 97,800元。
⑪鋼管鷹架:原鑑價31,080元,實際價位:施工拆做費用共 計:63,800元,施工用日45至60日。 ⑫廢棄物清運:原鑑價6,000 元(2 車),依衛生局清潔處 定價一車3,500 至6,000 元(一車)3,500 ×2 =7,000 元。
①至⑫項統計:
①189,800 元;②251,600 元;③202,900 元;④44,600元 ;⑤240,500 元;⑥128,300 元;⑦52,500元;⑧186,750 元;⑨13,500元;⑩97,800元;⑪G63,800 元;⑫7,000 元 。總計:1,479,0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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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