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章瑄
黃慧玲
上一人之 黃呈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吳達仁
元立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謝詠鈞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瑄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玲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章瑄、黃慧玲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吳達仁受僱於被告元立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送貨至客戶之途中, 在行經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適有原告章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慧玲行經 上開路段,而同向行駛在系爭貨車之右前方,被告吳達仁原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節,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
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使原告章瑄及黃慧玲人車 倒地後,原告章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 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黃慧玲則受 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茲就原告章 瑄及原告黃慧玲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章瑄部分:
⑴ 醫療費用及日後傷口美容費用共計25萬元。 ⑵ 看護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7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按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4,000元。 ⑶ 交通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醫院以計程車代步之費 用,共計支出19,400元(計算式:至奇美醫院單趟費用815元 x2來回x4次+至義大醫院單趟費用1,475元x2來回x2次+至長庚 醫院1,745元x2來回x2次=19,400元)。 ⑷ 慰撫金:其因系爭事故非但必須忍受手術、回診之痛苦,且 因此留有疤痕,精神上顯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70萬元。 ⑸ 從而,原告章瑄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91,900元。 2、原告黃慧玲部分:
⑴ 醫療費用支出65,888元。
⑵ 醫療用品費用支出3,733元。
⑶ 看護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9日(即101年10月17日至 19日、101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101年11月7日至11日、10 2年6月13日至18日),在此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看護 全日照料,按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8,000 元。
⑷ 交通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醫院以計程車代步之費 用,共計支出15,665元。
⑸ 減少薪資之損失:其原係於便當店打工,因系爭事故後1年均 無法工作,而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所受之 薪資損失為225,360元。
⑹ 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經長庚醫院鑑定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3%,而原告為67年出生,至65歲 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計30年,則依每月基本工資19,0 47元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總計其所受之損失為891, 400元(計算式:19047元x30年x12月x13%=891,400元)。 ⑺ 慰撫金部分:其因系爭事故歷經二次手術、四次住院之過程 ,且迄今仍無法完全康復,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慰 撫金3,261,727元。
⑻ 從而,原告黃慧玲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501,773元。 ㈡ 而被告吳達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元立公司為被告吳達仁之僱用人,就其受
僱人即被告吳達仁之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吳達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瑄9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達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玲4,501,7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達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三、被告吳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元立公司則以:伊業經清算,且被告吳達仁因為偽造文 書,故伊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應由被告吳達仁自行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吳達仁受僱於元立公司,其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 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送貨至客戶之途中,行經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適有章 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慧玲行經上開路段,而同向行駛於吳 達仁右前方,吳達仁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致其駕駛之 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章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使 章瑄及黃慧玲人車倒地後,章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蕩、 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黃 慧玲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 被告吳達仁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 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吳達仁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撞擊 其右前方由原告章瑄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章瑄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蕩、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黃慧玲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 44號卷第6頁至第20頁、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 至第8頁﹞,而被告吳達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節,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參照),被告元立公司亦不爭執上情(參本院 卷二第183頁反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1、吳達仁超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章瑄無肇事原因」(參本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3182號刑事卷第30頁至第31頁鑑定意見書及鑑定 覆議意見書),亦與前揭認定相同,則被告吳達仁確係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184 4號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具 有過失甚明,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達仁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達仁為被告元立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貨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吳達仁於系爭事故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 被告元立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元立公司固辯稱其業經清算, 且被告吳達仁因酒精測試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吳達信」而涉犯偽造文書罪,經伊之保險公司告以不予理 賠,故被告吳達仁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經本院查詢元立 公司之清算事件,迄今未經本院受理,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元立公司亦未 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資料 查詢等件為憑(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34頁、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尚不能證明元立公司業經完成清算事務 而法人格已消滅,況被告吳達仁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而使保 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此節,並非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 定僱用人得予免責之事由,故被告元立公司執此抗辯其無庸 與被告吳達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上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章瑄部分:
⑴ 醫療費用:
原告章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除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因留下疤痕而尚須支出日後美容之醫療 費用3萬元等情,有卷附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經其提出 傷後照片為憑(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而經本院就上開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加總後,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774 元,另經本院審酌其照片所示傷後顏面、手及腿部之皮膚狀 況,確有顏色不一或突起疤痕之情形,應有醫療美容修復之 必要,再佐以韓風診所覆以有關淡化疤痕療程之基本費用至 少為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電話紀錄),是原告章瑄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36,774元(計算式:6,774元+3萬元=3 6,774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 看護費用:
原告章瑄因上開傷害於101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1 年10月24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堪認其於住院期間7日應 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 2,000元,則原告章瑄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 0元x7日=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 交通費用:
原告章瑄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4次、至義大醫 院就醫2次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2次,而以計程車為代步, 共計支出19,400元等情,並表列出其就醫日期為憑(參本院 103年度審附民第7號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其所列之就醫日 期均有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 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其確有就醫之事實,而原告章 瑄所受之傷勢為頭臉部併腦震盪及下肢,衡情應會降低其行
動能力,自不宜再強令其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其 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再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所載,由原告章瑄住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 為170元、至義大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530元、至高雄長庚 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735元(參本院卷一第56頁),而原告 章瑄就至義大醫院之車資僅請求以單趟1,475元計算,尚未 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另就至奇美醫院、長庚醫院之單趟 車資均請求高於前揭函文所載之金額,應仍依該函文所載之 金額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章瑄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 ,200元(計算式:170元x2x4+1,475元x2x2+1,735元x2x2=14, 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 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章瑄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且尚須 住院7日治療,顯見傷勢非微,其臉部、手及腿部之皮膚於 傷後亦留有顏色不一或突起之疤痕,雖可依醫療美容程序淡 化,惟亦堪認對其身為年輕女性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上衝擊 傷害,是原告章瑄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章瑄現就讀義守大學,被告吳達仁為高職畢業,及 兩造全年財產所得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9 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34頁、本院卷 一第211頁)、原告章瑄之傷勢情形及所留疤痕仍可依醫療程 序淡化且面積非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吳達仁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瑄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⑸ 綜上,原告章瑄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4,974元( 計算式:36,774+14,000+14,200+100,000=164,974)。 2、原告黃慧玲部分:
⑴ 醫療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888元等情,有卷附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 卷一第43至第46頁、第117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87頁 ),堪信為真實,且核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⑵ 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並支出3,73
3元乙節,並提出杏一統一發票3紙為憑(參本院103年度審附 民字第7號卷第30頁),惟由上開統一發票觀之,無法知悉其 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且亦無證據證明此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 關聯及必要性為何,是其請求此費用之賠償,並非有據,礙 難准許。
⑶ 看護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住院19日(即自101年10月17日 至19日、101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101年11月7日至11日、 102年6月13日至18日),在此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 人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 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堪認其於住院期間19日應均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黃慧玲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計算式:2,000元 x19日=3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 交通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康健骨科就醫8次、五乙中 醫就醫1次、健仁醫院就醫8次、高雄長庚醫院就醫19次,而 以計程車為代步,共計支出15,665元等情,並表列出其就醫 日期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其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其至康健骨科診所已就醫8次以上、五乙中 醫就醫1次、健仁醫院就醫8次以上、長庚醫院亦就醫19次以 上,堪認其所主張之就醫次數非虛,且其所受傷勢為左肱骨 閉鎖性骨折,其左手橈神經損傷,無法使用雙手負重抬高至 胸高處,左手握力不佳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可 佐(參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1頁),是其行動已未若一般人 方便自如,自不宜強令其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可能面臨當 無座時無法緊握扶手支撐身體之窘境,是認其應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再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 載,由原告黃慧玲住家至康健骨科單趟計程車資為100元、 至五乙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資為100元、至高雄長庚醫院單 趟計程車資為325元(參本院卷一第55頁),則原告黃慧玲請 求依上開金額計算單趟車資,即屬有據;另由原告黃慧玲住 家至健仁醫院距離約2.5公里至2.7公里(參本院卷二第210頁 Goog le地圖),則依上開函文之車資與距離比例換算,其至 健仁醫院之車資約需113元至122元間(即上開函文記載2.2公 里之車資為100元,100÷2.2x2.5﹝或2.7﹞=113元﹝或12 2 元﹞),故原告黃慧玲請求單趟車資以115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黃慧玲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為15,990元(計 算式:100x2x8+100x2+115x2x8+325x2x19= 15,990元),而 其僅請求15,66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⑸ 減少薪資之損失: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係於便當店打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 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18,780元,以1年計算共150,240元 之損害等語,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在職之資料,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勞保及財產所得資料,均未見其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 ,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便當店工作此節,並無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惟原告黃慧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67年3 月3日生,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8頁),依其年 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 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仍可以101年當時勞 委會所定基本工資標準即18,780元為請求。復依高雄長庚醫 院103年5月10日函文所載,原告黃慧玲所受之上開傷害影響 其工作能力約至102年10月25日,即骨折處已癒合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60頁),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2年10月25日 已逾1年,堪認原告黃慧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均無法從事 工作,是其請求依基本工資給付1年之工作損失225,360元( 計算式:18,780元x12月=225,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⑹ 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
查原告黃慧玲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程度13%,有高雄長庚醫 院函文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應堪認定,而 因前已核算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即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則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黃慧玲為67年3月3日出生 ,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日即132年3月3日止,計29 年4月18日,依102年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黃慧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45,963元【計算式為:19, 047x12月=228,564即1年之薪資總額。228,564×18.0000000 0+( 228,564×0.000 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4,199,715。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99,715元x0.13=5 45,963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 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慧玲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接受手術之 醫療程序,且數次住院治療而需他人看護,造成其生活之不 便,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而受有13%之勞動能力減損,其精 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黃慧玲為屏東明德護校畢業,被告吳達仁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與兩造全年財產所得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19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 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45頁),及原告之傷勢情形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
⑻ 綜上,原告黃慧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0,87 6元(計算式:65,888+38,000+15,665+225,360+545,963+60 0,000=1,490,876元)。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章瑄、黃慧玲已分 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2,106元、64,075元,此有 原告章瑄之郵局存摺明細、原告黃慧玲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是以原告章瑄及黃 慧玲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52, 868元、1,426,801元(計算式:144,974-12,106=152,868; 1,490,876-64,075=1,426,801)。七、綜上所述,原告章瑄、黃慧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52,868元、1,426,8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達仁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被告勝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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