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6 月28日以新臺幣 (下同) 5,000,000 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林文男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一樓),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復於 98年7 月1 日兩造簽訂共同聲明書(下稱系爭共同聲明書) ,系爭共同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一樓合計近30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逕占用系爭建物一 樓,被上訴人自得為下列請求:
(一)就系爭建物一樓前半段部分:
上訴人於84年7 月1 日向伊承租系爭建物一樓前半段約10 坪店鋪(下稱系爭建物前段),並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 月10,000元,兩造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均再行簽定租賃契約 ,租期屆至兩造陸續續約,上訴人於100 年最後一次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30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至100 年6 月30日前累計積欠上訴人租金42 ,000元,且系爭租約業已期滿終止,縱未終止,上訴人已 欠租達2 月,故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事實上處分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前段。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時交還房屋,上訴人得請求租金5 倍 違約金(即每月50,000元) 。
(二)系爭建物一樓後半段部分:
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建物一樓後半段(下稱系爭建物後段) 出租予林文男,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後段拒不歸還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請求就系爭建物 後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三)爰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 條前段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應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阿爐於55 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恭柱購買系爭土地後 所搭建,並將稅籍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龍男名下 ,為林龍男所有。於72年間因不敷使用由上訴人出資改建為 2 層樓磚造房屋,1 樓為20坪、2 樓為15坪、系爭建物後段 約10坪則維持原狀,建築費用原約定上訴人、林文男共同支 付,但林文男尾款無法支付,故均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 前段之房屋稅籍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後段為林阿爐所建,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 使用系爭建物後段,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林文男對系爭建物前段並無所有權,林 文男自無可能將系爭1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林文男更未將系爭建物一樓讓與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實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共同聲明書之記載並非實 在,僅係為保障土地權利而簽署該聲明書,並非承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情。再上訴人未曾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乃因上訴人為替林文男還債 ,而以給付租金之名義償還林文男所積欠之債務,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並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起,暨自101 年9 月3 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 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其上訴意旨略 以:
(一)系爭建物後段為上訴人之父林阿爐起造,嗣由上訴人出資 增建系爭建物前段及二樓部分,然系爭建物前段、後段均 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由原 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一樓後段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而原 有建物既為林阿爐所有,林阿爐死亡後,原有建物部分為 林阿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文男自無單獨處分之權利。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林文男處購買系爭建物一樓,然林 文男僅為共有人,未得全體同意豈能處分系爭共有物?被 上訴人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建物一樓,應屬有權占有,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 應遷讓房屋,於法未合。且林文男因債務問題離開系爭建 物一樓後,系爭建物一樓即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被上 訴人更未占有系爭建物一樓。
(二)兩造間並未簽訂租期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 止之租賃契約。又兩造雖簽訂其他租約,然係因林文男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應胞姊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林金美 之要求,於形式上簽立租約,以形式上繳納租金之方式, 代為分期償還林文男之債務,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建物前段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林文男於84年6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林文男將系爭建物一樓以5,000,000 元出賣予被上訴 人。
(三)兩造於84年7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租期 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以每月10,000元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前段。(四)兩造於99年7 月1 日復簽訂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 每月10,000元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前段。
(五)兩造於98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共同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 系爭土地權利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所有。
(六)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以高雄市三塊厝郵局第294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一樓,上 訴人於101 年9 月2 日收受。
(七)系爭建物前段、後段出入口相同,二樓的出入口與一樓共 用,必須從一樓出去,其結構相連。
(八)系爭建物一樓後段原有建物部分,並未改建。(九)林阿爐於77年1 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為林張時 、長男林龍男,次男林忠男、三男林文男、四男林吉男、 長女陳林金美、次女林金連、三女林金雪、四女林錦燕。 嗣林張時於94年3 月25日死亡,林金連於94年6 月20日死 亡。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前段,有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7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 ,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如 當事人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由 該人始取得。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定有明文,是於原 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 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 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 ,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 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 上訴人之妻舅陳榮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居住在系爭建物隔 壁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內,迄今已有五、六十 年,系爭建物以前是舊式紅瓦磚造平房,我印象中,系爭建物 後來是在75年間有翻修,當時沒有全部打掉,舊的磚造部分迄 今都沒有變動,只是在前方增建一、二樓,但增蓋的一樓與原 有之舊磚造平房連接在一起,隔牆壁是一起使用,且有門相通 ,也就是增建一、二樓後,新增建的部分都連著舊的房屋,一 樓的前半部是新的,後半部是舊的,都是從一樓前段的門出去 等語(本院卷第56-58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 人之妻舅林龍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原來為古 老房屋,乃我父親林阿爐興建,因為我是長子,因此於55年我 成年後改將稅籍登記在我名下,但林阿爐並未將系爭建物讓給 我,之後我持續居住至65年才搬出去,但林阿爐夫妻仍繼續居 住其內,嗣後上訴人、林文男有將系爭建物整理增建,但舊厝 大部分的樣子都保留,僅將漏水的部份整修,並未拆掉重建, 而在舊厝前面增建新的建物,增建的部分我父母並未出資,系 爭建物之舊有部分與前方增建部分結構是連在一起且內部相通 ,並由林阿爐夫妻繼續居住在其內,直到林阿爐夫妻接連過世 後,後段之舊有部分就是做餐廳及放置神主牌、供奉土地公之 公廳使用,系爭建物後段是林阿爐興建,前段是上訴人、林文 男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13-118 頁),上開2 人所證內容互核 大致相符。另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亦區分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後面」,納稅義務人「林文男」;「高雄 市○○區○○路000 號」,納稅義務人「林忠男」,有高雄市 西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 年8 月22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16-124 頁),更與證人林龍男所證吻合。復經原審履勘現 場結果,系爭建物前段乃供開設汽車材料行使用、後半段有房 間一間、廁所、廚房,且其內部構造確實相通,亦有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9 、146 、147 頁)。則已可認 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部分與增建部分在構造上相連,出入口相 同,原建築部分供作廚房、祭祀使用之空間與增建之前段部分
共同完成居住、生活之功能,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 而,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部分,縱為上訴人、林文男所出資興 建,然既係依附於原有建物而增建,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 由原有建物之所有人林阿爐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建 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阿爐所有。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林阿爐於77年1 月28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為林張時、長男林龍男、次男林忠 男、三男林文男、四男林吉男、長女陳林金美、次女林金連、 三女林金雪及四女林錦燕。嗣林張時於94年3 月25日死亡,林 金連於94年6 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無爭執。參諸證人林龍男 證稱:林阿爐及其配偶林張時死亡前,均未指定系爭建物之分 配,且林阿爐、林張時死亡後,伊等兄弟姊妹均未就系爭建物 為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15-117 頁),可認林阿爐死亡後,其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分割,是系爭建物應為林阿爐之繼承 人林張時、長男林龍男、次男林忠男、三男林文男、四男林吉 男、長女陳林金美、次女林金連、三女林金雪及四女林錦燕公 同共有,並在林金連於94年6 月20日死亡後,由林金連之繼承 人為再轉繼承。
4.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 年1 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買賣係債權 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 繼承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而自林文男 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買賣契約僅為林文男 與被上訴人簽訂,林文男僅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 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林阿爐之繼承人不生效力,自從 無單以林文男個人之意思表示,而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已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受讓事實 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遽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前段,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2.查兩造間雖曾就系爭建物前段簽訂書面之系爭租約,惟此部分 租賃契約書面簽訂之經過,已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倖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上訴人本來沒有要簽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配偶 陳林金美每天都拿租賃契約書來拜託上訴人簽,我向陳林金美 說為什麼要簽租約,因為系爭建物是林家人共有,上訴人一直 住在系爭建物,為何要簽租約,陳林金美才說要給被上訴人一 個交待,叫我們每個月給被上訴人1 萬元,簽書面有一個憑據 ,陳林金美跟我說要以租約的方式代替林文男還債,我有轉告 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127 頁)。佐以系爭建物原為 林阿爐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然 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另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 林文男共同為之,證人林文男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建物前段 之增建是由我與上訴人出資,但我印象中尾款沒有給上訴人, 興建事項都由上訴人在處理(原審卷第94頁),足認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出資均基於主導之地位,則衡以該等情 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部分又是上 訴人出錢、出力而為,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就系爭建物前段有 所權利,自屬當然,則基於該等認知之下,上訴人實無可能就 自己所有之物再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再者,林文男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並未償還,均為兩造所無爭執 ,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果非基於為林文男還債之意,焉有可 能反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主觀認定為自己所有之物」?均 見證人鄭猷倖所證系爭租約簽訂之經過,應屬可信。3.證人陳林金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文男本來在系爭建物前 段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做得不好,所以讓給上訴人經營,上訴 人就跟我說要以每月租金1 萬元向我承租,我跟他說好,之後 雙方開始寫契約,上訴人每月支付1 萬元是租金,不是還債云 云(本院卷第120 頁)。惟系爭建物前段乃上訴人、林文男共 同興建,其稅籍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本無必要向被上 訴人承租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已如前述,證人陳林金美此部 份所證,已有違常情。且陳林金美證稱系爭建物一樓之興建是 林文男自己出資,上訴人要住系爭建物二樓,所以二樓由上訴 人自己出資(本院卷第122 頁),與證人林文男證稱:建築費 用乃我與上訴人平均,一個人約二、三十萬元,我尾款並未支 付給上訴人,新建都是由上訴人處理(原審卷第94頁)等情不 符。另證人陳林金美證稱:林阿爐生前曾表示系爭建物之基地 (即系爭土地)要分給林文男、上訴人二人,讓他們兩人自行 找補金錢,當時有我、我母親及林阿爐之細姨在場等情(本院 卷第122 頁),亦與證人林龍男證稱:林阿爐從來沒有說過此
事,基地根本不能過戶,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不 符,衡以常情,林龍男同為林阿爐之子,林阿爐如就系爭土地 有何預為分配意思,理應召集全體子女向其等告知,以防日後 子女爭產,況林文男、上訴人要分配系爭土地,至少亦應召集 其等到場,焉有林阿爐私下與陳林金美等人談妥而未告知子女 之理?甚且,林阿爐係向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恭柱購入系爭土地 一部分,有讓渡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且未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 頁),與證人林龍男所證「基地根本不能過戶,如何 分配」等情相符;再稽諸證人陳林金美就林文男積欠伊或被上 訴人之債務總金額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在場, 我不敢講,我怕被被上訴人罵,我有用二間房屋抵押借款給林 文男,這部分上訴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參佐證人 鄭酉倖證稱:陳林金美曾稱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交代等情,更不 能排除陳林金美因將款項借給自己之親弟林文男,而導致與林 文男無親屬關係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因此藉系爭租約之簽 訂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失,或於本件訴訟中為迴護被上訴人陳述 之可能。況參諸證人鄭酉倖、陳林金美證詞,可知系爭租約乃 由陳林金美代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租約 文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於84年7 月1 日 起將系爭建物前段出租上訴人,復於84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 30日將系爭建物後段出租林文男而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文男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林文男租約),惟該林文男租約經林文男 當庭檢視後,已明確證稱:未曾見過且未曾簽訂該租約(原審 卷第93頁),益證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權利 過程及據以分別出租林文男、上訴人之過程,均有可議、啟人 疑竇之處。是更難遽認陳林金美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內容 可採。
4.是本院審酌上開多項情狀,認證人鄭酉倖之證詞較與常情相合 ,證人陳林金美之證詞有諸多可疑之處而較不可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租賃應屬可信。(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一樓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之處分權,且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與林阿爐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據以對抗系爭建物 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云云,然兩造間系爭租約復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占有物,然系爭租約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且林文男租約
之形式之真正已據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並據證人林文男結 證並非依所簽署明確,而可認非真,被上訴人更無從依系 爭租約、林文男租約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一樓取 得間接占有,況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占有之事實,亦無從以之對抗所有 權人。再者,系爭租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同無 可採。又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加以使用、占 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 有人,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共同聲明書,其為系爭建物一樓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系爭共同聲明書之聲明事項為 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此觀諸系爭共同聲明書內容即知 ,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繼承外,無法取得 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乃上訴人與林阿爐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實無從以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聲明內容,即 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簽署系爭共同聲明書,並無從使被上訴人因此 取得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聲明書為 主張,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 爭租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