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71號
KSDV,103,司執消債更,371,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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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無有效保單),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聲請 人每月原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依據衛生 福利部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上開津貼僅發放至子女滿2足歲 止,是聲請人已無領取上開補助;另查,聲請人主張公婆所 居住之骨董店,已擺放太多商品,無法再容納聲請人一家三 口,是其與配偶另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2,000元(加計管 理費共13,500元),又其民國102年1月至104年1月間,每月 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惟上開補助亦自104年2月停止發 放。復查,聲請人目前在公公為負責人之骨董店工作,負責 看顧店面、整理商品資料以及網路行銷等,每月薪資20,000 元,無發放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保險公司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婆婆開立薪資證明、 骨董店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復查,聲請人雖於公 公所開立骨董店工作,然每月所得與基本工資相當,且其子 女年紀尚幼,目前工作可以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子女,以此節 省托育費用及未來所需安親費用,是認上開薪資尚非過低, 故仍以聲請人婆婆開立薪資證明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加計 管理費共13,500元,高於一般高雄市三口之家租屋標準 ,本院認聲請人應將房租控制為一家三口共10,000元, 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月5,000元為限;而其每月個 人生活費,則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 限。
(三)再查,聲請人另須負擔子女扶養費3,500元,低於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 ,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 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遠東銀行 │ 54367 │ 7.92% │ 158 │
├─────┼────────┼────┼───────┤
│ 大眾銀行 │ 156649 │ 22.83% │ 457 │
├─────┼────────┼────┼───────┤
│ 中國信託 │ 328485 │ 47.86% │ 957 │
├─────┼────────┼────┼───────┤
│ 華南銀行 │ 29075 │ 4.24% │ 85 │
├─────┼────────┼────┼───────┤
│ 台新銀行 │ 99198 │ 14.45% │ 289 │
├─────┼────────┼────┼───────┤
│ 勞保局 │ 18525 │ 2.7% │ 54 │
├─────┼────────┼────┼───────┤
│ 債權總額 │ 686299 │每期清償│ 2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0.98% │還款總額│ 14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勞保局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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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