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67號
KSDV,103,司執消債更,367,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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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惠
保 證 人 劉建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 ,債務人依法與其配偶劉建孝共同扶養長子劉○○(民國85 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長女劉○○(87年4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目前分別就讀於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高 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預計就學至四年制大學畢業 ,將分別於108年6月及109年6月畢業;另與其父親陳順良、 胞兄陳育賢陳育國共同扶養其母親陳郭寶孃(41年3月生 )。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南區業 務員,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扣 項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淨收入為19,006元,以上有扶養人及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3年12月至104年9月薪 資轉帳存款存摺明細、債務人104年5月4日補正狀、104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515元(108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5,515元(自108年7月至109年6月長女 大學畢業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7,515元(109年7月以後 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7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是以參酌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 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7,083÷2×2=7,083),債務人為示其盡力還款 誠意,願降低其子女扶養費支出為4,000元,求其配偶替其 承擔。且債務人主張兩名子女在大學畢業前皆有受扶養之必 要,並於大學畢業後分別將扶養費納入每期還款金額,合乎



常情,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之母親陳郭寶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需受扶養 之必要,此有101年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依法債務人需與其父親陳順良、胞兄陳育賢陳育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債務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771元 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1,771,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㈣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雖原主張9,050元 ,然因情事變更,由其配偶增加原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 ,且債務人之公公因罹患肝腫瘤及大腸腫瘤增加其配偶之負 擔,故為支應家庭支出,主張個人支出為每月不超過高雄市 104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度,尚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 一階段每月3,515元(108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5,515 元(108年7月至109年6月),第三階段每月7,515元(109年 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之 全部用於清償;縱然個人支出仍依原裁定9,050元認列,亦 已將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第一階段清償額:3,515元 大於3,345元(計算式:19,006-4,000-1,771-9,050)÷ 5×4=3,348元}用於清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並尋得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此有保證人10 4年9月17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憑,保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 及期間代負履行責任,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末就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 收入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保證人 資格、資力為何;反對債務人扶養成年在學子女;債務人名 下是否仍有保單,應解約領回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且更生 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 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 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已記載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堪信為真;債務 人已提出保證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其有資力並有固定收入



,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應無疑義;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債務人主張將來對已成年之在學子 女有扶養義務及其扶養數額,尚屬合法合理;債務人已具狀 明確表示名下無任何保單,債權人又無法提出債務人繳交保 費等其他證明資料以供調查,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其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約為6.85%,然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 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 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階段(108年6月以前):新台幣3,515元; │
│ 第二階段(108年7月至109年6月):新台幣5,515元; │
│ 第三階段(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新台幣7,51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保證人:劉建孝,於聲請人不依更生方案期間及內容履行時,代負履行責│
│ 任。 │
│5.清償比例:約為6.85%。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747,036元。 │
│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約325,08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 1 │ 國泰世華銀行 │ 96,060 │ 71 │ 110 │ 152 │
├──┼─────────┼─────┼────┼────┼────┤
│ 2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1,731 │ 823 │1,294 │ 1,760 │
├──┼─────────┼─────┼────┼────┼────┤
│ 3 │ 玉山商業銀行 │ 233,284 │ 173 │ 270 │ 369 │
├──┼─────────┼─────┼────┼────┼────┤
│ 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52,047 │ 557 │ 874 │ 1,191 │
├──┼─────────┼─────┼────┼────┼────┤
│ 5 │ 大眾商業銀行 │ 337,881 │ 250 │ 392 │ 535 │
├──┼─────────┼─────┼────┼────┼────┤
│ 6 │ 安泰商業銀行 │ 349,608 │ 259 │ 406 │ 553 │
├──┼─────────┼─────┼────┼────┼────┤
│ 7 │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439,917 │ 326 │ 511 │ 697 │
├──┼─────────┼─────┼────┼────┼────┤
│ 8 │ 良京實業公司 │ 621,644 │ 460 │ 723 │ 984 │
├──┼─────────┼─────┼────┼────┼────┤
│ 9 │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550,113 │ 407 │ 640 │ 871 │
├──┼─────────┼─────┼────┼────┼────┤
│ 10 │ 天然資產公司 │ 254,751 │ 189 │ 295 │ 403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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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