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691元(無年終等獎金及 津貼、加班費),此有每月薪資條、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該公司104年8月27日漢程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分 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5.1%(計算式 :144,000元÷2,824,183元×100%=5.1%,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 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0,691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 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7,990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7,99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89,752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68,000元(19,000元×72個月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39,742元之10分之9為 125,768元,即每月需達1,747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 2,000元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 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2,0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5.1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 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台新商業銀行 │580,793 │20.56% │411 │29,59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705 │0.2% │4 │288 │
├────────┼─────┼─────┼─────┼─────┤
│澳盛(台灣)商業│621,658 │22.01% │440 │31,680 │
│銀行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 │911,614 │32.28% │647 │46,584 │
├────────┼─────┼─────┼─────┼─────┤
│合作金庫資管公司│297,220 │10.52% │210 │15,120 │
├────────┼─────┼─────┼─────┼─────┤
│滙豐(台灣)商業│352,272 │12.47% │249 │17,928 │
│銀行 │ │ │ │ │
├────────┼─────┼─────┼─────┼─────┤
│陸軍後勤指揮部 │53,983 │1.91% │38 │2,736 │
├────────┼─────┼─────┼─────┼─────┤
│中華電信公司 │938 │0.03% │1 │72 │
├────────┼─────┼─────┼─────┼─────┤
│加 總 │2,824,183 │100% │2,000 │144,000 │
├────────┼─────┴─────┴─────┴─────┤
│ │ │
│ 清 償 成 數 │ 5.1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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