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旗津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龔盈瑛律師
林琬蓉
被 告 許鄭暖
翁明成
葉明家
姜適雯
顏東成
葉吳數定
吳勝鴻(兼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王啟偉
曾裕修
陳惠玲
許清閱
許秀雄
許進源
呂蘭
林光亮
吳政男
吳李淑雲
施森吉
陳泰銘
易進丁
上一人之訴 殷淑芬 住同上
訟 代 理人
江恬園
劉朔霞
劉瑞雲
莊美惠
張宏燦
張宏信
旗和堂
上一人之法 李忠和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定 代 理人
上二十七位 周振宇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吳淑華(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勝民(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俐葳(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珠(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女(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敏惠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曾阿霞 住高雄市前鎮區○○00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阿玉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英蘭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駱英美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榮釧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榮華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榮貴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榮宗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山民營市○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秋宏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山民營市○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秋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宏文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素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素雲 住高雄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進成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進利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秀娥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秀桃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秀蘭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俐廷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佩芝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靜芝 住基隆市○○區○○路000 ○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偉 住基隆市○○區○○路000 ○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偉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明溪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該附表D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附表E欄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該附表「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如各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觀 諸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就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均 無明文規定,而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即原告自 行決定而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而查,原告有關管理人之 選任,係由信徒會議決議行之,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高 雄市85年12月9日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七第11頁、 第20頁);又該登記表上將b○○登載為經信徒會議決議通 過之管理人(參本院卷七第23頁),且依高雄市旗津區公所87 年3月6日函文所載:原告所申報之信徒會議均有過半數信徒 參加,會中決議事項並經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等語(參 本院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 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核閱無訛(即該卷宗第195頁),是堪認 b○○確為經原告信徒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其應有代理 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從而,原告以b○○為其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甲乙○○固抗辯b○○並 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云云,惟原告既已就b○○為原告之合法 代理人此節為適當之舉證,被告甲乙○○亦迄其未能提出反證 推翻上情,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子○○○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 告寅○○、癸○○、丑○○、吳俐崴、壬○○、辛○○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 參本院卷八第160 頁至第171 頁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第180 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文),並由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參本院卷九第153頁至第1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癸○○、丑○○、壬○○、辛○○、e○○、卯○○○ 、d○○、v○○、丁○○○、x○○、y○○、z○○、 w○○、t○○、u○○、s○○、O○○、N○○、P○ ○、Q○○、J○○、K○○、L○○、葉俐廷、甲丙○○、 甲丁○○、甲戊○○、q○○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各 有如附表1 所示C 欄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之D 、E 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 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1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就拆屋還地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Y○○、G○○、j○○、地○○、甲己○○、i○○○ 、寅○○、甲○○、h○○、a○○、V○○、U○○、X ○○、未○、戌○○、庚○○、戊○○○、宇○○、Z○○ 、酉○○、江恬園、n○○、o○○、R○○、I○○、H ○○、l○○等人則以:
1、被告l○○於興建時,已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表明同 意將系爭土地交由l○○於寺廟存續期間內使用,不會請求 返還土地後,l○○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寺廟落成後 ,原告法定代理人b○○曾以名譽委員身分前往致詞,足認 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l○○興建寺廟永久使用之意 思。
2、又被告G○○、j○○、地○○、甲己○○、i○○○、寅○ ○、h○○、a○○、V○○、U○○、地○○、未○、庚 ○○、江恬園、n○○、R○○等人,因當時旗津地區開闢 道路,必須利用上開被告之房屋而有拆遷之必要,故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b○○同意上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即現址) 另 行興建房屋居住,並由上開被告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利用系爭 土地,不會向上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房屋。況被 告地○○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徵 收後,再由被告地○○之母親姜戴美桃返還徵收款予高雄市 政府而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原告業已將該占 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地○○之母姜戴美桃,被告地 ○○並非無權占有。
3、又其中被告宇○○、戌○○等人,已係原先興建自用房屋於 自有土地上之人,於興建過程中非明知而產生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然原告未曾於上開被告興建過程中表明反對之意思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曾公開表示同意上開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足認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使 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有所疑慮,被告宇 ○○、庚○○、戌○○及未○均有意願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價購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由鈞院判決價購之金額。 4、再被告酉○○、o○○、I○○、H○○、甲○○及Y○○ 等,雖無拆遷或新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確曾同意上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之基地,同 時表明上開被告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利用系爭土地,不會向上 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房屋。
5、因興建房屋居住之目的,要非數年可以完成,通常會視房屋 堪用年限(鋼筋混凝土之房屋使用年限至少為50年)加以判 斷,衡諸一般人絕無可能於僅知悉遭授權使用短期年限時, 耗費鉅資興建房屋使用,故可認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建立房屋 為使用至少50年之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6、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居住,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稱因媽祖慈悲,不會向被告 等人索討系爭土地,此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現卻背 離原先承諾,自有違反誠信原則,更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選舉 失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拆除被告等人房屋,遂行其報復當地 選民目的之權利濫用情狀,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7、爰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 被告甲乙○○則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乃於日
據時期所興建,且系爭土地距原告所在地步行約10分鐘,並 無暗中竊占興建之可能,故原告及相關信徒應均可見興建過 程,然原告迄未出面阻止興建,此即可推知原告至少有默示 之意思表示,才放任該屋興建完成,且歷經數十載均未請求 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甚於87年至94年間,拆除大隊拆除違 建時,b○○亦代表原告出面承諾讓違建戶使用系爭土地及 於系爭土地上續建建物,足資證明原告已同意違建戶繼續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今僅因b○○選舉市議員失利而未當選, 反向違建戶秋後算帳,訴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 被告Y○○、G○○、j○○、地○○、甲己○○、i○○○ 、甲○○、h○○、a○○、V○○、U○○、未○、戌○ ○、庚○○、Z○○、酉○○、n○○、R○○、l○○等 人各為附表1之C欄位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各如附表1之D欄位所示,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 1之E欄位所示。
㈢ 訴外人M○原為附表1編號2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其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I○○、H○○、O○○、N○○、 P○○、Q○○、J○○、K○○、L○○、v○○、丁○ ○○、x○○、y○○、z○○、w○○、t○○、u○○ 、s○○。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為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向被告等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 被告等人是否為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應先就 被告等人就各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Y○○、G○○、j○○、地○○、甲己○○、 i○○○、甲○○、h○○、a○○、V○○、U○○、未 ○、戌○○、庚○○、Z○○、酉○○、n○○、R○○、 l○○等人各為附表1之C欄位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等為據(參本院卷一第145頁 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且為上開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葉俐廷與被告i○○○同為附表1編號6 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i○○○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四第 201 頁) ,且被告葉俐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 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7 之建物原為子○○○所有,嗣子○○ ○死亡後由被告寅○○、癸○○、丑○○、吳俐崴、壬○○ 、辛○○等人共同繼承,渠等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據( 參本 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卷八第160 頁至第171 頁) ,且被告 吳俐崴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時,並未就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歸屬有所爭執( 參本院卷十第9 頁) ,而被告癸○○、丑 ○○、壬○○、辛○○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附表1編號7 之建物係由子 ○○○之繼承人所共有此情為真實。而被告寅○○固陳稱該 建物僅歸其1 人所有云云( 參本院卷四第19頁) ,惟其並未 提出相關依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該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遺產 分割而全歸其1 人所有,其此揭所述礙難憑採。 5、原告另主張附表1編號9 之建物原為訴外人f○○○所有, 嗣f○○○死亡後由被告h○○、d○○、卯○○○、e○ ○共同繼承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卷二第41頁至第 49頁) ,而h○○並不爭執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參本院卷 四第19頁),且被告d○○、卯○○○、e○○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6、原告復主張被告戊○○○亦為附表1編號15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一第148 頁 反面) ,惟房屋稅籍登記雖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 參考,然登記名義人並非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被告庚 ○○所述:該建物為伊所建造,伊方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09 頁、卷四第19頁) ,而該建物 既為被告庚○○所起造,應可認定被告庚○○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亦具有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主張被告戊○○○亦為附表1 編號1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7、原告固主張被告宇○○、江恬園亦分別為附表1編號16、18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為被告宇○○、江恬園所否 認( 參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四第209 頁) ,而原告亦迄 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渠等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8、又原告主張被告o○○亦為附表1編號1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此情,為被告o○○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四第212 頁言 詞辯論筆錄) ,應堪信為真實。
9、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M ○,嗣M○死亡後由被告I○○、H○○、O○○、N○○ 、P○○、Q○○、J○○、K○○、L○○、v○○、丁 ○○○、x○○、y○○、z○○、w○○、t○○、u○ ○、s○○等人共同繼承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28 3 頁至第307 頁) ,而被告I○○亦不否認該建物原為M○所 有( 參本院卷四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其餘被告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是該建物應已因繼承而歸被告I○○、H○ ○、O○○、N○○、P○○、Q○○、J○○、K○○、 L○○、v○○、丁○○○、x○○、y○○、z○○、w ○○、t○○、u○○、s○○等人共同繼承,渠等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訛。
10、再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F○○ ,嗣F○○死亡後由其胞妹謝葉金春繼承,嗣謝葉金春死亡 後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等人共 同繼承,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以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272 頁、卷二第201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 ,且被告甲丙○○ 、甲丁○○、甲戊○○等人迄未就此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甲乙○ ○雖稱其不知該建物為何人所有,惟其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推 翻上開文件資料之依據供本院參酌,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情為真實。
11、綜上,被告戊○○○、江恬園、宇○○並非附表1編號15、 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訴請拆 屋還地,洵非有據;而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為附表1 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列之為被告訴請 拆屋還地即非無稽。
㈡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表1之C欄位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 ,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 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 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 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各被告 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節論述如下: ⑴ 被告G○○、j○○、地○○、甲己○○、i○○○、寅○○ 、h○○、a○○、V○○、U○○、未○、庚○○、n○ ○、R○○等人辯稱當時係因道路拓寬,致須拆遷渠等原有 之房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當時即同意渠等利用系爭 土地另行興建房屋居住(即附表1所示之建物),並由渠等於 房屋使用期間內利用系爭土地,不會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或拆除房屋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該等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同意此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證人即當地里長r○○到庭證稱:當時居民重建 時,違建的拆除大隊有到場拆除,b○○到場簽些資料後, 拆除大隊就離開了,b○○有向居民承諾你們住的房子是天 后宮的地,但媽祖是慈悲的,你們放心就在那邊長期居住, 我是在拆除大隊拆除j○○、地○○等人的房子時當場聽到
b○○這樣說的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5頁、第238頁),本院 審酌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r○○與原告法定代理人b○○或 原告間確存有仇隙怨恨,及與被告有何故舊親誼,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其證詞應堪採 信。而b○○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當有對外代表原告為 一定行為之權限,其於被告j○○及地○○重建房屋時,既 以原告之名義表示同意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已同 意由被告j○○及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j○○ 及地○○亦為此使用,則原告與被告j○○、地○○間應已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 屬有權占有;至其餘被告即等人,因並無證據顯示渠等與原 告間各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渠 等所辯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 ⑵ 被告l○○辯稱伊於興建前,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 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l○○於寺廟存續期間內使用,不 會請求返還土地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等語,而此情 固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證人r○○到庭證稱:l○○要 興建之前有經過b○○的同意,好像是93年間謝長廷當市長 的時候,旗津區的里長及議員b○○有在市長室開會,討論 旗津的開發問題,開完會之後,b○○告訴伊說叫l○○興 建沒有關係,後來伊有跟委員申○○講,申○○有去b○○ 家裡謝謝他的幫忙,而且l○○落成後,b○○也有以l○ ○的榮譽主任委員去剪綵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34 頁),復佐以被告l○○所提出之照片中顯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b○○係身披「l○○名譽主任委員」之紅布條為剪綵 (參本院卷五第127頁),而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未曾 同意l○○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衡情其應不致未為反對興建 之意思表示甚而擔任其名譽主任委員而為其剪綵,益證證人 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是被告l○○所辯其業經原告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堪採信。原 告雖主張證人所證稱原告同意被告l○○興建之時間點為93 年間,惟被告l○○於92年11月間已完成60/100,顯見證人 證述不實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請託關說案件紀錄表等為據( 參本院卷五第94頁、第96頁),然查,本院審酌證人前後所 證述之情節,均係證稱伊和陳忠和及其他委員一起去找b○ ○,告知要蓋l○○,b○○說要去與其他委員討論後再回 覆,後來去市長室開會後,b○○即答覆可以興建了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233頁、第236頁),其中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 之處,且輔以上開照片,可認其所述非虛,且一般人之記憶
極可能因為時間遞延而降低,尚難僅以其年份記憶些微錯誤 即概予推翻其證詞,況若其所述之年份無誤,即l○○係於 興建過程中方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既已為同意 ,亦不影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為成立之事實,是原告 執此主張並非有據。
⑶ 另被告Y○○、甲○○、戌○○、Z○○、酉○○、o○○ 、I○○、H○○等人固辯稱渠等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b○ ○表示同意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渠等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上開所辯為可採。
⑷ 又被告甲乙○○辯稱附表1編號23之建物於日據時期興建時, 原告並未出面阻止興建,是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且迄今數十餘年亦均未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甚於87 年至94年間拆除大隊拆除違建時,b○○亦代表原告出面承 諾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原告並未於該建物興 建時出面阻止且未收取租金,然其真意是否僅為單純沉默仍 屬可能,而被告甲乙○○並未就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之效果意思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確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甲乙○○就原告 法定代理人b○○曾於87年至94年間拆除大隊拆除時,曾有 向其允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所辯原告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
⑸ 再除被告j○○、地○○及l○○外之上開被告,復抗辯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b○○先出面允諾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現又訴請渠等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渠 等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有為允諾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此節已先未能舉證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故被告此揭抗辯並不足採。
⑹ 至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2、從而,原告已各與被告j○○、地○○、l○○間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為 使上開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建廟供奉,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該 房屋、未作廟宇供奉使用或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 至,而被告j○○、地○○現仍設籍於上開房屋,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參本院卷九第4 頁、第41頁) ,且 現l○○仍為廟宇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 參本院卷七第64 頁)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j○○、地○○及l○○現
未使用該房屋或房屋已不堪使用等情,則應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尚未完畢,是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故被告j○○ 、地○○及l○○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即非有據。又除被告戊○○○ 、江恬園、宇○○、j○○、地○○、l○○以外之其餘被 告,既各有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 等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渠等各將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將被告所各 應拆除之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部分分 列如附表2 所示。
㈢ 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 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 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