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志忠
蔡冠緯
蔡志文
共 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卓其亮
上一人 卓清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秀娟
上一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明廷
陳蔡宜
兼上一人 陳智平(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蘇桂香
戴澄山
戴澄洲
戴健群
戴敏如
戴健守
林有三
林天祐
林美真
黃一成
上四人共同 周志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健男
戴淑芬
兼上一人 戴憲文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憲德
黃朵嬅即黃素娥
王金蓮
葉美鳳
戴春發
兼上一人 戴天寶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文旋
王瑜琦
上一人 張朴性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昌展
黃端民
蘇葉富美
上一人 蘇清皇
訴訟代理人 蘇龍雄
被 告 張簡温禮
張簡展照
上一人 黃奉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于超
戴志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林黃美芳
胡文玲
胡文石
胡文治
上四人共同 王恒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一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均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惟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7485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在5-2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系爭使用執照圖說乃將5-2 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計約296,445 平方公尺)顯示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致5-2 地號土地恐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 地共有人林黃美芳、胡文玲、胡文石、胡文治及陳秀娟,現 以原告蔡志忠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2214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214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地上物是否 具合法占用5-2 地號土地權源,將影響本件5-2 地號土地得 否與5-1 、6-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即以第2214號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 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 第2214號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