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張佘梅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佘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佘景芳
被 告 佘榮文
訴訟代理人 佘金順
被 告 孫太松
陳界元
陳裕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靜宜
孫榮昌
孫榮華
孫榮賢
孫陳金葉
黃惠蘭
黃琇蘭
被 告 顏飛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顏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界元、陳裕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應就被繼承人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
兩造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除被告佘曾秀鸞、佘榮文外 ,原列孫○○、陳涂○○為共同被告,嗣經查證孫○○、陳 涂○○業於起訴前之民國78年5 月20日、97年1 月7 日死亡 ,而孫○○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孫太松、孫
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 及黃琇蘭(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16 頁),陳涂○○ 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有陳界元、陳裕發、陳○○。原告因此撤 回對孫○○、陳涂○○之起訴,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嗣再查得陳○○業於97年3 月3 日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97 年4 月25日雄院高97繼優字第1381號通知,本院卷一第36頁 ),原告因此再撤回對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 基上,原告係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 據確認現有之共有人結果而追加、撤回被告,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予 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佘榮文、孫太松、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 賢、孫陳金葉、顏飛、黃惠蘭及黃琇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判決分割。而原共有人孫○ ○、陳涂○○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求分割,請求被告陳界元、陳裕發就陳涂○○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 榮昌、孫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就孫○○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就分割方 案,原告固有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 案),惟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亦有提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而兩造對於方案之取捨既然無法取得共識,且兩造並無 足夠之資金依甲、乙兩案之分割方式找補補償其他共有人, 因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界元、陳裕發應 就陳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 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應就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佘榮文、佘曾秀鸞、孫太松、孫靜宜 、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皆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契約,同意分割等語。另被 告陳界元、陳裕發抗辯:雖其等有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案,但 其等並無資力依照乙案鑑定之補償金找補補償其他共有人,
而甲案既為原告所提出,即應採行甲案等語。被告佘榮文抗 辯:我希望可以分得000 之0 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等語。被 告孫太松、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皆抗辯:同意 採行甲案,可以保持共有等語。
三、另被告孫陳金葉、顏飛、黃惠蘭、黃琇蘭經合法通知,除顏 飛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為 原告、孫○○、陳涂○○、被告佘曾秀鸞、佘榮文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後孫○○、陳涂○○分別於78年5 月20日、97年1 月7 日死亡,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 承人有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 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陳涂○○之繼承人有陳界 元、陳裕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本院調卷第7 至12、26至34頁,卷 一第116 至123 頁)。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 請被告陳界元、陳裕發對陳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遺 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 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對孫○○就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辦理土地分 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63頁),惟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孫○○、被告佘曾秀鸞及原告分 別於64年7 月11日、7 月18日、6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佘榮文於8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陳涂○○則於91年8 月21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調卷 第7 至12頁),而陳界元、陳裕發就陳涂○○之繼承事實亦 在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後,符合上開條文例外 規定,再參酌本院就陳界元、陳裕發所採之分割方案(詳下 述),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即得予以分割,而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 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併此敘明 。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現 況,原告、被告佘榮文於374 之3 地號土地有種植芒果樹及 玉米;另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之父親則在000 地號土地搭建 鐵皮屋乙間,現有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使用;而被告佘曾秀 鸞則有使用甲案之374 (2 )部分,作為耕種之用;另000 之0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雜草等情,有本院103 年3 月5 日 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本院審酌就 原告所提之甲案及被告陳界元、陳裕發所提之乙案(見本院 卷一第90、234 頁),其中就甲案而言,原告、被告陳界元 、陳裕發、佘曾秀鸞及佘榮文皆可維持使用現狀且分割後之 土地完整、較無割裂;而就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土地過度 分處兩側,且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使用之鐵皮屋將占用原告 部分土地,而對被告孫太松等人及佘曾秀鸞、佘榮文則無變 動影響。又除原告及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之外,其餘被告佘 曾秀鸞、佘榮文及孫太松等人所分得之位置就甲、乙兩案並 無差異,並參酌被告孫太松、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 榮賢表示可接受維持共有,同意甲案等情,本院參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 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之甲案為本件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
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告雖又主張既無法取得分割方案之共識 ,且兩造皆無足夠資金依鑑定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請求變 價分割云云,惟依上開條文,就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價分割為例外,而被告陳界元、陳裕發並不同意變價 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如變價被告佘曾秀鸞、佘榮 文亦無法再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就此主張,尚不 足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又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其中有共有人未能依 應有部分之價值受獲土地分配,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院將附圖及附表所一示 之分割方案囑託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甲案兩造分 得位置於分割前後價差情形,業經該所函覆並提出鑑定報告 及補充鑑定報告供參。而該事務所係實地調查,並勘估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設 定抵押權及地下管線存在等情形,採取比價法為估價方法, 評估其基準土地之正常價格,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 經估價師土地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估算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 價格(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計算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並據以計算於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 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本 院認以前開鑑定報告之基準計算找補,應屬合理可採。故認 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受補償權利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補償金, 始符公允。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界元 、陳裕發、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 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分配,並認以原告所提出附圖及附表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至於兩造所受分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 ,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是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附表三之比例負擔,方為適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之土地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分割方案(複丈後之) │
│ │ │ │ │ │ │
├──┼──────┼─────┼────────┼───────────┼───────────────────┤
│1 │高雄市○○區│張佘梅 │0000000 分之 │ │附圖編號374 ⑴地號、374 之3 地號土地(│
│ │○○段000 、│ │0000000 │ │面積196 、27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
│ │000 之0 地號│ │ │ │ │
│ │土地 ├─────┼────────┼───────────┼───────────────────┤
│ │ │孫○○ │137475分之650 │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附圖編號374 之3 ⑵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
│ │ │ │ │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公尺)由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
│ │ │ │ │、孫榮賢、顏飛、黃惠蘭│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
│ │ │ │ │、黃琇蘭 │黃琇蘭取得,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被│
│ │ │ │ │ │告孫太松為三分之一,被告孫陳金葉、孫靜│
│ │ │ │ │ │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貴均各為十五分│
│ │ │ │ │ │之一,被告顏飛、黃惠蘭、黃琇蘭均各為九│
│ │ │ │ │ │分之一 │
│ │ ├─────┼────────┼───────────┼───────────────────┤
│ │ │佘曾秀鸞 │11700分之763 │ │附圖編號374 ⑵地號土地(面積362 平方公│
│ │ │ │ │ │尺)由被告佘曾秀鸞取得。 │
│ │ ├─────┼────────┼───────────┼───────────────────┤
│ │ │佘榮文 │1175分之40 │ │附圖編號374 之3 ⑴地號土地(面積189 平│
│ │ │ │ │ │方公尺)由被告佘榮文取得。 │
│ │ ├─────┼────────┼───────────┼───────────────────┤
│ │ │陳涂○○ │11700分之4402 │被告陳界元、陳裕發 │附圖編號374 地號土地(面積1996平方公尺│
│ │ │ │ │ │)由被告陳界元、陳裕發取得,維持分別共│
│ │ │ │ │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附表二>補償方案(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之│補償方式 │備註 │
│ │ │ │金額 │ │ │
├───┼───────┼───────┼──────────┼─────────┼────┤
│1 │佘曾秀鸞 │615,653元 │1 、原告:2,671,973 │原告應補償被告佘曾│原告、被│
│ │ │ │元。 │秀鸞597,183元。 │告佘榮文│
│ │ │ │2、被告孫太松、孫陳 │被告佘榮文應補償被│及孫太松│
│ │ │ │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告佘曾秀鸞12,313元│等人以其│
│ │ │ │、孫榮華、孫榮賢、顏│。 │等應補償│
│ │ │ │飛、黃惠蘭、黃琇蘭:│被告孫太松、孫陳金│之金額占│
│ │ │ │14,724元(因四捨五入│葉、孫靜宜、孫榮昌│總額比例│
│ │ │ │之故,被告孫太松等人│、孫榮華、孫榮賢、│核算,因│
│ │ │ │最終補償之金額計 │顏飛、黃惠蘭、黃琇│原告約為│
│ │ │ │14,743元)。 │蘭應共同補償被告佘│百分之九│
│ │ │ │3、被告佘榮文:85,44│曾秀鸞共計6,157 元│十七;被│
│ │ │ │9元。 │ │告佘榮文│
│ │ │ │ │ │約為百分│
│ │ │ │ │ │之二,因│
│ │ │ │ │ │此被告孫│
├───┼───────┼───────┤ ├─────────┤太松等人│
│2 │陳界元 │1,335,986元 │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界│則以百分│
│ │ │(0000000 元÷│ │元1,295,135元。 │之一計算│
│ │ │2 ≒1,335,986 │ │被告佘榮文應補償被│ │
│ │ │元) │ │告陳界元36,568元 │ │
│ │ │ │ │被告孫太松、孫陳金│ │
│ │ │ │ │葉、孫靜宜、孫榮昌│ │
│ │ │ │ │、孫榮華、孫榮賢、│ │
│ │ │ │ │顏飛、黃惠蘭、黃琇│ │
│ │ │ │ │蘭應補償被告陳界元│ │
│ │ │ │ │共計4,283 元。 │ │
├───┼───────┼───────┤ ├─────────┤ │
│3 │陳裕發 │1,335,986元 │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裕│ │
│ │ │ │ │發1,295,135元。 │ │
│ │ │ │ │被告佘榮文應補償被│ │
│ │ │ │ │告陳裕發36,568元。│ │
│ │ │ │ │被告孫太松、孫陳金│ │
│ │ │ │ │葉、孫靜宜、孫榮昌│ │
│ │ │ │ │、孫榮華、孫榮賢、│ │
│ │ │ │ │顏飛、黃惠蘭、黃琇│ │
│ │ │ │ │蘭應補償被告陳界元│ │
│ │ │ │ │共計4,283元。 │ │
└───┴───────┴───────┴──────────┴─────────┴────┘
<附表三>備註:依各共有人(被繼承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核算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
│1 │原告 │十分之五 │
├──┼───────────┼──────┤
│2 │被告陳界元、陳裕發 │共同負擔十分│
│ │ │之四 │
├──┼───────────┼──────┤
│3 │被告佘榮文 │百分之三 │
├──┼───────────┼──────┤
│4 │被告佘曾秀鸞 │百分之六 │
├──┼───────────┼──────┤
│5 │被告孫太松、孫陳金葉、│共同負擔百分│
│ │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之一 │
│ │、孫榮賢、顏飛、黃惠蘭│ │
│ │、黃琇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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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
├───────┼──────────┼───────────┤
│ │配偶孫林○已死亡 │ │
│ │ │ │
│ ├──────────┼───────────┤
│ │長男孫太○(83年9 月│孫陳金葉(配偶) │
│ │17日死亡)(應繼分為│孫靜宜 │
│孫○○ │三分之一) │孫榮昌 │
│(78年5 月20日│ │孫榮華 │
│ │ │孫榮貴 │
│ │ │(應繼分應均各為十五分│
│ │ │之一) │
│死亡) ├──────────┼───────────┤
│ │次男孫太松(應繼分為│ │
│ │三分之一) │ │
│ │ │ │
│ │ │ │
│ ├──────────┼───────────┤
│ │長女孫○(82年7 月21│顏飛 │
│ │日死亡)(應繼分為三│黃惠蘭 │
│ │分之一) │黃琇蘭 │
│ │ │(應繼分應均各為九分之│
│ │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