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7號
KSDV,102,訴,1957,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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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長勝 
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 
      鍾毓榮 
被   告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蘇劉素英
被   告 劉素華 
被   告 覃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覃明雄 
被   告 覃燕梅 
被   告 覃水英 
被   告 陳和仲 
被   告 沈孝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振中 
被   告 李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羅李振華
被   告 李金芫 
被   告 沈明龍 
被   告 沈志宗 
被   告 沈岡宗 
被   告 沈嘉宗 
被   告 沈梅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沈任宗 
法定代理人 邱金水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



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之訴之變更追加狀中,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固定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然其按月給付之迄日,依原告之前書狀,似為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另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為依據申報地價,惟計算金額為依據公告地價,本院認有再行確認原告主張之必要,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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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