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82號
KSDV,102,訴,1482,2015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邱振峰
      洪文富
      陳佩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敏哲
原   告 陳雪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振峰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原告洪文富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陳佩君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原告陳雪娟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振峰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洪文富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陳佩君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雪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邱振峰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洪文富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陳佩君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原告陳雪娟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邱振峰洪文富陳佩君陳雪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前鎮鳳山溪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現場約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 原告邱振峰洪文富陳佩君陳雪娟等4 人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A 、B 、C 、D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及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均鄰近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被告為施作



系爭工程,自民國100 年7 月3 日起即拖運大型怪手(破 碎機)進場,以吊垂重力捶打方式,進行既有橋樑打除; 隨後復進場以振動式打樁機等大型機具進行鋼板樁打設, 以衝擊方式將鋼板樁強力壓入土層內,施工期間施工機具 產生震耳欲聾之噪音,以音壓單位dB(decibal )來衡量 ,該噪音介於115 ~121dB 間,已遠超過常人所能容忍之 80dB甚多,顯已不法侵害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 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
(二)此外,被告使用上述垂吊打除怪手與振動式打樁等機具施 工期間,產生相當大之地表振動,被告卻未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規定,於施工 前對鄰近區域土層或地質狀況進行鑽探等必要調查,亦未 設置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以維護鄰近建物之安全,即貿然 施工,造系爭房屋之屋內、外天花板及牆壁、地板多處龜 裂及剝落損壞,於101 年4 、5 月期間更不慎挖斷自來水 管,致修復期間原告無水可用。被告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 外人誠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多次前往原告建物損壞處查 勘拍照,並數次協商及召開鄰損協調會議,然被告迄今仍 拒絕承擔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標準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金額如附 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振峰587,1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洪文富729,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 佩君660,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陳雪娟1,102,9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開工,101 年5 月完 工。又系爭房屋住戶雖曾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工程造成房屋 損壞,被告為求慎重,曾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系 爭房屋之住戶至現場進行會勘、鑑定並出具101 年9 月21 日(101 )省土技字第北13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 年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損害情形甚微,均非主結構, 無安全問題,且均非被告施工原因所致,多數情形為自然 之乾縮現象,足見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原告施工地點與系爭房屋並非相鄰,且我 國位處地震帶,被告施工期間即曾分別於101 年2 月26日 、101 年3 月31日發生地震,高雄市之震度分別為4 級、 2 級地震,故系爭房屋之損害,不排除係地震所造成,與 被告施工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縱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依101 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表四」工程修復及補 強費用所示,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應為A 屋51,692元、 B屋82, 958 元、C 屋100,993 元、D 屋96,631元,原告 主張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顯屬過鉅。
(二)另依原告提出之「國內施工機具振動位準實測值」表,在 距機具7 公尺處之測量結果,「破碎機」之振動位準為68 dB、「打樁」之音量為70dB,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與系爭 房屋屋相距約14.6公尺~24.1公尺之間,傳達到房屋之音 量分貝顯然更小,自在原告主張一般人可忍受之80dB範圍 以下,不足以構成噪音。且原告均未舉證被告施工當時, 實際測得之音量分貝數據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開工,101 年 5 月間完工。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4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施工期間,產生之噪音,是否已違反管制規定,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原告是否得因此請求被告為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若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二)被告施工期間,其施工行為是否有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若有,其受損情形如何?修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等語,其就被 告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之標準,且 於原告之住處所得聽聞之聲音分貝,已顯然超出常人所能 忍受,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甚鉅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參諸首揭說明,原告未能就上開事實之真實性證明之 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2.參諸系爭工地所在位置,其噪音管制區範圍,應為第三類 管制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5 日高市環 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依98年9 月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6 條營建工 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頻率「20Hz至20KHz 」均能音量, 第三類管制區為75db,最大音量為100db (見本院卷㈠第 177 頁)。惟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發出之噪音,已違上開噪 音管制規範,僅以被告使用之機具為柴油樁搥標準型機具 ,其聲功率位準為138db ,顯然超出上開管制標準甚多等 語,為其舉證,被告除否認使用上開機具外,上情並經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 函覆稱:系爭工程採用之震動式鋼鈑樁係以KT 1880 挖土 機加裝震動機頭,並非本院卷㈡第207 頁中行政院公報所 列之施工機具等語,有誠蓄公司104 年6 月30日以誠蓄 104 (09012 )字第0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1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機具為柴油樁標準 型機具等語,已非符合事實。
3.又原告對於居住處所之實際噪音,並未曾有實測之數據, 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參諸噪音管制 標準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測量儀器:測量20 Hz 至20 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測量20 Hz 至200 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 等級. . . 五、測 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 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 kHz頻 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 . (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



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 於二秒,並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及均能音 量(Leq 及Leq ,LF ),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 準值. . . 」(見本院卷㈠第175 -177頁),足見噪音音 量測量,必須限定以符合國家標準等級之一定儀器、於限 定時間、地點、條件,以一定嚴謹方式測量出之數據,始 足以得出該處噪音音量之分貝值,因噪音音量之大小,顯 然與上開條件相關,若上開條件有一更動,其噪音數值之 準確性即因此受影響,自非僅以由廠商施工機具所製造之 音量大小,即可得出施工廠商施工已造成附近住處居民無 法忍受之噪音之結果。又音量大小與測量距離有關,依誠 蓄公司地下開挖觀測系統平面配置圖,系爭房屋與系爭工 地之距離為11.36 公尺至30.80 公尺不等(見本院卷㈡第 137 頁),而被告實際施工之相關機具所在位置距離系爭 房屋應較上開距離更長,故原告等人於住處所聽聞之施工 機具音量,自應依距離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僅以施工機 具之聲功率位準表(見本院卷㈠第16頁)作為其唯一佐證 ,主張被告施工音量超出管制範圍,侵害其居住安寧一情 ,其舉證自屬不足。況所謂「聲功率位準」與「聲壓位準 」係不同之概念,對於固定音源而言,聲功率大小係固定 的,與測量位置無關,反之,聲壓大小則與測量距離有關 ,任何設備均有其固定之聲功率,惟其聲壓位準,卻因位 置、方向、距離而改變,環保法規所管制者,應係聲壓位 準之管制,此徵諸原告提出之施工機具聲功位率位準表, 其上所列之機具,其聲功位率均超出90db以上,惟並非所 有使用上開機具施工之廠商均違反管制規定,益明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云云 ,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4.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應提出其已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 申請許可證之證明,否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 定其有過失等語。經被告辯稱:噪音管制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應申請許可證者,係位於「指定管制區」內,並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之易發生噪 音之營建工程設施,系爭工程之業主為高雄市政府,其並 未要求被告應申請許可證,始得設置或操作,足見其並無 申請許可證之義務等語。是依前開法律規定,並非所有營 建工程及使用之機具,均應申請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及操 作,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工程符合上開管制規定,其上開主 張已非足採;又被告縱使未申請許可證即設置或操作機具 ,惟此僅違反上開行政規範,其或應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



定處以行政罰鍰,惟其產生之音量並不必然達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程度,原告仍應就被告行為已造成其之「損害」 一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 其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毀損,被 告應賠償其修復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曾發生地震,系爭房屋若有損壞,並不能認 定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等語。經查:
1.參諸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前,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鄰房現況為鑑定,鑑定標的包含系爭房屋,會勘日期 為99年10月15日至18日,鑑定人為胡福如技師、王啟河技 師,鑑定內容包含垂直測量、水平高程測量、現況鑑定拍 照記錄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9 日高市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100 年鑑定報 告書);又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再委請臺灣省土地技師 公會就系爭房屋修復為鑑定,會勘日期為101 年6 月5 日 、6 月22日、7 月27日,鑑定人為胡福如游振棋技師, 鑑定作業包含既有資料研議、現場勘查拍照、研議修復方 式,垂直測量、水準測量、估算修復費用. . . 等內容, 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損壞非施工原因所造 成,若修復或補強,A-D 屋分別修復費用應為51,692元、 82,958元、100,993 元、96,631元,有101 年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惟上開鑑定內容及結果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上開鑑定內容均為被告自行委任技師鑑定,並非法院所 指定,其真實及客觀性實值存疑,被告兩次委任不同技師 公會鑑定,惟鑑定技師竟均為胡福如技師,其強烈懷疑鑑 定人係由被告所指定,而101 年鑑定報告書認損害均非施 工原因所造成,卻完全未說明其理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之裂縫量規,其最小單位為0.1mm ,惟該鑑定報告書 中竟多處記載0.01mm,其記載顯然有誤,且照片與損害狀 況之記載多處不符,堪認其並非可信等語。觀諸100 年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目的,係紀錄系爭房屋施工前之現況,而 101 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目的係為系爭房屋之安全、損害 、修復鑑定,其鑑定項目並不包含系爭房屋損害造成原因 (見101 年鑑定報告書第1 、3 、1-001 頁),其鑑定作 業程序中,即未見鑑定人就損害之成因有何鑑定程序,是 其就成因記載「非施工原因」所造成,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又101 年鑑定報告書第6-18頁表三對於各項損害之備 註欄雖均記載:「非施工原因造成」,惟對於「備註欄」 之判斷依據及理由為何,卻未曾記載,實難採為本院認定



系爭房屋損害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之證明;又101 年鑑 定報告書第19頁安全評估項目中記載:「綜合上述測量成 果及現場損害鑑定評估,可能施工進行時輕微影響平頂、 牆、地坪之裂縫,皆可經工程技術修復候補強。鑑定標的 物在正確使用情況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 。」等語,其似乎並不排除施工「可能」造成「輕微裂縫 」,惟於前開表三中又斷定上開裂縫「非施工原因造成」 ,足認上開記載確有矛盾之處,其鑑定內容主要係偏重於 系爭損壞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而非系爭損壞是 否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復衡以100 、101 年鑑定,均為被 告單獨委託,關於原告上開指摘,確實屬於誤載等情,亦 經鑑定人胡福如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11 2 頁),是101 年鑑定既未將系爭房屋損壞之成因列為鑑定 項目,其關於成因之記載又有上開瑕疵,原告請求本院另 指定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之成因,應屬可採。惟上 開鑑定報告雖有上開不可採之處,惟鑑定技師於99年間、 101 年間前往會勘並拍攝之照片,則屬客觀之資料,自得 作為本院送請鑑定之參考,況系爭工程完工距今已有一段 時間,故原告所指之損壞,是否屬於施工前已存在?或是 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新增?均應以上開會勘時間所拍攝之照 片為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並業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作為鑑定之參考(見本院卷㈡第 160 頁)。
2.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壞是 否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及上開損壞之修復金額若干一事, 聲請本院送請鑑定,並建議本院送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惟經被告以陳佩君之配偶郭敏哲為高雄市之結構技 師及費用可能過高為由拒絕(見本院卷㈡第22頁),被告 嗣建議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經原告以:與系爭房 屋距離過遠,鑑定費用可能過高,先前被告係直接向台北 市送件,恐被告與台北市技師公會甚為熟識,而有偏頗之 虞為由拒絕,並建議改送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或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3 頁),惟被告亦認:郭敏哲可能認識台南、台中的結構 技師或土木技師,拒絕由上開單位鑑定。故本院參酌兩造 上開意見,避開台南、台中、台北之技師工會及結構技師 公會,選任新北市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經新北市技師公 會受理後,並提供100 、101 年度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光碟



,原告提供之照片光碟等件送請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並 經該會指定鑑定人林育信吳亦閎技師進行鑑定,惟被告 仍於103 年11月3 日具狀表示上2 名土木技師與郭敏哲均 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員,且林育信技師為台中市 結構技師,恐與郭敏哲有同事之誼,請求另行選派其他技 師為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此亦經本院送 請新北市技師公會參酌後,經新北市技師公會更換鑑定人 ,另選派余烈技師為本件鑑定人,作成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3 年12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足見本件選派鑑定人過程,已參酌兩 造意見,盡力排除兩造所懷疑任何可能造成偏頗不公正之 原因。惟原告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後,陳稱:高雄市 、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均應依輪派制度選派鑑定技師,且 至少有2 位鑑定技師組成鑑定小組,本件屬一般鑑定,應 無可能每位技師都不願意鑑定,余烈稱:『因被告表示異 議,要求改派技師,之後輪派的技師,又因距離遠不願意 鑑定,我不能將案子退回法院,鑑定項目又是我的專長, 只好我自己鑑定。』等語,實屬可疑,令人質疑其與郭敏 哲有特殊交情,其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有極大疑義,影響鑑 定結果甚鉅,自難逕予採信云云。惟兩造對於應選任台中 、台南或台北之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單位僵持不下時, 係被告建議選任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而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已選派鑑定人定期現場會勘時,亦係被告懷疑鑑定人 之客觀性,請求更換鑑定人,故余烈技師始成為本件鑑定 之鑑定人,足見系爭鑑定作成前,已就被告所持之質疑均 已先行排除,余烈技師成為本件之鑑定人,顯然非原告所 得預期、安排,被告於系爭鑑定結果作成後,徒以系爭鑑 定結果不符合其預期作為其質疑鑑定人客觀公正之理由, 惟其並未能具體提出鑑定人有何與原告有私交或影響其公 正性之佐證,此僅屬被告單純之臆測,自難遽認系爭鑑定 報告有何違反客觀公正性之情。
3.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依鑑定技師現場會勘, 調查瞭解鑑定標的物為地上4-5 層R .C .建築物,鑑定標 的物之主要構造柱、樑等係鋼筋混凝土結構構件,磚造外 牆,室內隔間牆為磚造牆,施工期間,新建橋樑之兩端橋 台採用靜壓式工法植入鋼板樁,河道內採震動式工法植入 鋼板樁,因打設長鋼板樁及完工後之拔除均採用振動式樁 鎚,此種振動之震波傳遞,極易導致鄰近建築物受損。另 系爭工程原設計1.2m樁徑之全套管基樁深度為14m ,由於 全套管基樁之挖掘以鯊魚頭之非油壓式施工,挖掘期間對



地層易產生極大之振動力,此種震波之傳遞,亦使鄰房再 度受損,鑑定技師判斷鄰房龜裂受損之主因,因為前兩個 工項之施工影響,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標的物受損之結果顯 示,大部分建築物牆面均有裂隙,扣除100 年鑑定報告書 內容原有損壞部分,新增損壞部分經鑑定技師判斷修復金 額,A-D 屋分別修復費用為147,277 元、61,886元、252, 723 元、223,174 元,另垂直測量、水平測量結果,均不 需額外列非工程性補償,沈陷值變化量尚在容許之安全範 圍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諸系爭鑑定過 程,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3 年11月26日現場會勘,並 綜合本院提供之文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10 0 年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系爭工程部分設計圖說、兩 造提供之資料後,現場逐戶調查受損部分,並丈量受損範 圍之尺寸、拍照,並作成記錄,並詳述其認定依據、分析 過程等節,其鑑定結果應具有客觀公正性,堪予憑採。 4.被告雖指摘:誠蓄公司已回函稱系爭工程施作全套管基樁 時,採用7 噸重之鯊魚頭掘土,以套管「油壓」方式入土 層,以抓斗取土再吊放鋼筋籠後澆置混凝土及拔除套管, 因系爭工地土質非緊密卵石層或堅硬土壤層,故其自重足 以挖掘管內土壤,「非採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工,故 鑑定人認被告於全套管基樁挖掘,係以鯊魚頭及自由落體 之衝擊方式施工,判斷自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52頁)。惟誠蓄公司先前就系爭工程基樁使用之工法、機 具、照片為何一情曾有回函,其對於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 為「套管油壓入土層,以抓斗取土再吊放鋼筋籠後澆置混 凝土及拔除套管」一事已有說明,並已一併提供施工機具 照片、型號等資料,有誠蓄公司103 年6 月4 日誠蓄103 (09012 )字第001 號函、103 年7 月11日誠蓄103 (09 012 )字第003 號函暨附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 132 、153-155 頁),上開函文亦經本院提供鑑定單位作 為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0至1-20頁),足見鑑定 人於作成系爭鑑定時,本對於系爭工程施作全套管基樁之 機具及方式為何一情知之甚明,並無誤認其施工方式之虞 。另誠蓄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雖函覆稱:系爭工程非採 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作全套管基樁等語後(見本院卷㈢ 11頁),惟本院將上開函文內容檢附送請鑑定人表示此對 於原鑑定結果是否有影響,亦經鑑定人表示:鑑定技師判 定河道內鋼板樁既採振動式打設方式,則打設及拔出之地 層震動,以及震波之傳遞對於受損鄰房之影響及損害,當 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以本會鑑定技師從事基樁、連續



壁、逆打工法等深基礎施工與設計之數十年經驗,全套管 基樁管內挖掘土層之方式有兩種,一種為誠蓄公司來函說 明之機械式(或稱以抓斗自重採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植 入土中,再藉另一條鋼索往上拉之力量閉合瞬間挖土,另 一種工法則為油壓方式,即以Kelly Bar 之強大油壓力量 向下失利,且將抓斗以油壓力量旋轉,配合抓斗底部之鎢 鋼斗齒鑽取挖土。此種油壓式機械,大部分為歐日產品, 機械價格較高,適合市區施工,而前述機械式工法僅適合 郊區或山區施工,故仍認按鑑定報告書內之鑑定結論與建 議,始符合專案鑑定之公平正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與精神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48頁),足見鑑定人並未錯認系 爭工程全套管基樁施工方法,而係於知悉系爭工程全套管 基樁之施工機具、方式為何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論,誠蓄公司雖事後回函稱其非採「自由落體 之衝擊方式」施工云云,惟參諸鑑定人上開函覆,堪知全 套管基樁管內挖掘土層之機具僅有兩種,系爭工程使用之 機具,既屬機械式而非油壓式,此即為鑑定人所指之「以 抓斗自重採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工,故其判斷之基礎 事實、內容與之前相同,誠蓄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對於鑑 定結果自不生影響。
5.另關於修復費用部分,編號10部分,被告雖質疑照片中沒 有磁磚,為何列有重貼磁磚費用一事,經鑑定人答覆:因 照片僅拍到走道牆面上半部,下半部之磁磚未呈現,始生 誤解,惟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5 頁已繪製圖說說明(見 本院卷㈡第230 頁);而編號12、16、17、26、33之裂隙 ,雖為舊有之瑕疵,惟係舊有之裂隙擴大,現呈網狀,無 法分辨何為舊有瑕疵,何為新造成之瑕疵,況修復時,網 狀裂隙本無可能局部處理,而需整體修復,自難因其為舊 有存在之瑕疵,而扣除一部分之修復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221 頁),故鑑定人上開修復金額之認定,係屬有據,應 予採認。又原告於兩造協調未果前,未自行雇工修復,要 難認係原告之過失,被告因而辯稱:舊有裂隙擴大係原告 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金額云云,亦非足採。 又原告本對於何為新裂隙,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對修補方 式未考量整體美觀有所爭執,惟兩造先前已同意以100 年 、101 年鑑定中拍攝之照片作為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現況 ,自不應於事後另再主張何為新增之損壞裂隙,況損害之 填補本應以一般工程基準為估算,而不應以個人主觀之美 觀與否作為修繕基準,是原告因此認修繕費用過低云云, 俱非足採,另原告嗣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



稱:原告對於修復金額雖然不滿意,但仍以鑑定報告結果 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金額,已無其他爭執。另上開修復金 額之認定依據,經鑑定人到庭證稱:我是依據鑑定手冊的 單價,如果鑑定手冊沒有辦法規範到的部分,是我的判斷 ,因為我們常常設計、施工、編列預算,所以都知道行情 ,鑑定手冊已經將大部分項目都涵蓋,技師判斷的部分很 少,如果核對開工前鄰房裂隙已存在者,我都有扣除,新 增部分才屬被告應負責,而少部分住戶已先維修者,提出 估價單,因手冊上是數量多的單價,原告維修數量不多, 單價會比較高,我會判斷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有維修、數 量對不對,認為合理的才會採納,我們到現場,是看100 年鑑定報告照片,看這個房間的這個牆面裂隙在哪裡,再 看新的裂隙在哪裡,我會拍我們要的位置照片,用前、後 照片去比對,而不是單純用照片比對,對於裂隙都已經做 了地毯式的調查,沒有遺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26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就鑑定之購、修、補金額,已 就系爭工程於本地之材料價格、工資之差異等因素加以考 量,其鑑定之購、修、補金額,堪稱公允,原告主張修復 金額過低,及被告辯稱修復金額估算有高估之嫌云云,均 不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之 損壞既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修復之費用,邱振峰於147,277 元、洪 文富61,886元、陳佩君252,723 元、陳雪娟223,174 元範 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應賠償原告每人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舉證不足,無從准許。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邱振峰14 7,277 元、洪文富61,886元、陳佩君252,723 元、陳雪娟22 3,1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編│原告 │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建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號│ │ │ ├─────┬─────┤
│ │ │ │ │①非財產上│②房屋毀損│
│ │ │ │ │之損害 │之減損價額│
├─┼───┼───────┼────────┼─────┼─────┤
│1 │邱振峰│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中安│200,000元 │387,157 元│
│ │ │鳳五街82號 │段682 建號,坐落│ │ │
│ │ │(下稱A 屋) │於同段81-51 地號│ │ │
│ │ │ │土地 │ │ │
│ │ │ │ │ │ │
├─┼───┼───────┼────────┼─────┼─────┤
│2 │洪文富│高雄市前鎮區明│未保存登記建物,│200,000元 │529,230 元│
│ │ │鳳五街105號 │坐落於高雄市前鎮│ │ │
│ │ │(下稱B 屋) │區中安段83-2地號│ │ │
│ │ │ │土地 │ │ │
├─┼───┼───────┼────────┼─────┼─────┤
│3 │陳佩君│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中安│200,000元 │460,969 元│
│ │ │鳳七街136號 │段693 建號,坐落│ │ │
│ │ │(下稱C 屋) │同段83-57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4 │陳雪娟│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中安│200,000元 │920,915 元│
│ │ │鳳十二街320號 │段486 建號,坐落│ │ │
│ │ │(下稱D 屋) │同段59-32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