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0號
KSDV,102,訴,1300,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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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陳范秀煌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江文清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榮興應將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莊承璋應將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㈤被告李
  瑞雄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㈥被告林堯揚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㈦被告甘玉振應將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㈧被告許朝壯應將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㈨被告李克容
  、李瑞珍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㈩被告陳錦慧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姜思如應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豐松李平國應將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琬媜應將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洪敏
  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陳潘鈺鉚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自強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盧笑薇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正雄應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許家榮應將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
  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陳范秀煌應將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78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729 元。㈡被告江文清張錦鳳應給付原告742,283 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榮興林漢璋應將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元。㈣被告莊承璋莊周
  月紅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
  094 元。㈤被告李瑞雄應給付原告27,579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李瑞雄應與被告李紀佩李松芝李宜軒李俊達連帶
  給付原告700,312 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堯揚林益民應將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元。㈦
  被告甘煌培甘月香甘煌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19 元,
  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許朝壯許勝方許淑娟應將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
  3,61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260 元。㈨被告李克容
  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22,14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0 元。㈩
  被告陳錦慧陳柏瑞應共同給付原告626,651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思如洪炯哲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2,390 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15,060元。被告李豐松應將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2,390 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60元。被告黃琬媜林麗妙應共同給付
  原告781,37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洪敏陳經武應將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906,1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483元。被告陳潘
  鈺鉚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906,1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483元。
  被告張自強應給付原告793,25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
  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
  笑薇應給付原告793,25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
  、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麗津應將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55,98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6元。另被告黃麗津
  與黃建榮共同給付原告1,452,44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
  裕鈞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13,55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6元。另被
  告許裕鈞應與被告許家榮、許碧瑩共同給付原告1,257,08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8至92頁)。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其訴訟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合
  計2,367,900 元。又原告另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請求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20,726 元,故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188,626 元【計算式:2,367,900 元+4
  ,820,726元=7,188,6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181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720元,尚應補繳43,
  461 元【計算式:72,181元-28,720 元=43,4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
│原告所有之建物                         │
├──────────┬──────┬──────┬───────┤
│房屋門牌      │原告權利範圍│房屋現值  │被 告    │
│          │      │(新臺幣)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156,100元  │陳范秀煌   │
│152巷1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227,300元  │林榮興林漢璋
│152巷7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227,300元  │莊承璋莊周月│
│152巷9號      │      │      │紅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227,300元  │林堯揚林益民
│152巷13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102,600元  │許朝壯許勝芳
│152巷19號      │      │      │、許淑娟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164,700元  │李克容    │
│152巷21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65,200元  │姜思如洪炯哲│
│62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65,200元  │李豐松    │
│64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55,000元  │陳洪敏陳經武
│68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55,000元  │陳潘鈺鉚   │
│70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黃麗津    │
│78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許裕鈞    │
│80號        │      │      │       │
├──────────┴──────┼──────┼───────┤
│合計               │2,367,900元 │       │
└─────────────────┴──────┴───────┘
附表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原告所有之建物                         │
├──────────┬──────┬──────┬───────┤
│建物門牌      │原告權利範圍│請求之不當得│被 告    │
│          │      │利金額   │       │
│          │      │(新臺幣)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742,283元  │江文清張錦鳳
│152巷3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727,891元  │李瑞雄    │
│152巷11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356,019元  │甘煌培甘月香
│152巷17號      │      │      │、甘煌銘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626,651元  │陳錦慧陳柏瑞
│60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81,370元  │黃琬媜林麗妙
│66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93,256元  │張自強    │
│72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93,256元  │盧笑薇    │
│74號        │      │      │       │
├──────────┴──────┼──────┼───────┤
│合計               │4,820,726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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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