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陳范秀煌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江文清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榮興應將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莊承璋應將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㈤被告李
瑞雄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㈥被告林堯揚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㈦被告甘玉振應將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㈧被告許朝壯應將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㈨被告李克容
、李瑞珍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㈩被告陳錦慧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姜思如應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豐松、李平國應將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琬媜應將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洪敏
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陳潘鈺鉚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自強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盧笑薇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正雄應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許家榮應將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
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陳范秀煌應將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78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729 元。㈡被告江文清、張錦鳳應給付原告742,283 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榮興、林漢璋應將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元。㈣被告莊承璋、莊周
月紅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
094 元。㈤被告李瑞雄應給付原告27,579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李瑞雄應與被告李紀佩、李松芝、李宜軒、李俊達連帶
給付原告700,312 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堯揚、林益民應將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元。㈦
被告甘煌培、甘月香、甘煌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19 元,
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許朝壯、許勝方、許淑娟應將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
3,61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260 元。㈨被告李克容
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22,14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0 元。㈩
被告陳錦慧、陳柏瑞應共同給付原告626,651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思如、洪炯哲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2,390 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15,060元。被告李豐松應將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2,390 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60元。被告黃琬媜、林麗妙應共同給付
原告781,37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洪敏、陳經武應將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906,1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483元。被告陳潘
鈺鉚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906,1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483元。
被告張自強應給付原告793,25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
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
笑薇應給付原告793,25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
、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麗津應將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55,98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6元。另被告黃麗津應
與黃建榮共同給付原告1,452,44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
裕鈞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13,55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6元。另被
告許裕鈞應與被告許家榮、許碧瑩共同給付原告1,257,08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8至92頁)。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其訴訟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合
計2,367,900 元。又原告另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請求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20,726 元,故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188,626 元【計算式:2,367,900 元+4
,820,726元=7,188,6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181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720元,尚應補繳43,
461 元【計算式:72,181元-28,720 元=43,4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
│原告所有之建物 │
├──────────┬──────┬──────┬───────┤
│房屋門牌 │原告權利範圍│房屋現值 │被 告 │
│ │ │(新臺幣)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156,100元 │陳范秀煌 │
│152巷1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227,300元 │林榮興、林漢璋│
│152巷7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227,300元 │莊承璋、莊周月│
│152巷9號 │ │ │紅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227,300元 │林堯揚、林益民│
│152巷13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102,600元 │許朝壯、許勝芳│
│152巷19號 │ │ │、許淑娟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164,700元 │李克容 │
│152巷21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65,200元 │姜思如、洪炯哲│
│62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65,200元 │李豐松 │
│64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55,000元 │陳洪敏、陳經武│
│68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55,000元 │陳潘鈺鉚 │
│70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黃麗津 │
│78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許裕鈞 │
│80號 │ │ │ │
├──────────┴──────┼──────┼───────┤
│合計 │2,367,900元 │ │
└─────────────────┴──────┴───────┘
附表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原告所有之建物 │
├──────────┬──────┬──────┬───────┤
│建物門牌 │原告權利範圍│請求之不當得│被 告 │
│ │ │利金額 │ │
│ │ │(新臺幣)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742,283元 │江文清、張錦鳳│
│152巷3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727,891元 │李瑞雄 │
│152巷11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356,019元 │甘煌培、甘月香│
│152巷17號 │ │ │、甘煌銘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626,651元 │陳錦慧、陳柏瑞│
│60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81,370元 │黃琬媜、林麗妙│
│66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93,256元 │張自強 │
│72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93,256元 │盧笑薇 │
│74號 │ │ │ │
├──────────┴──────┼──────┼───────┤
│合計 │4,820,726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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