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柏裕
張森安
楊富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夥同吳○○,蓄意向原告詐取保險金, 而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由被告楊富凱持刀傷及吳○○,並 向原告申請理賠共新臺幣(下同)5 萬1 千元之不法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1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殺人等案件,業於民國10 4 年8 月2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有刑事審判筆錄可稽,原告 則於104 年9 月3 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憑。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 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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