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27號
KSDM,104,附民,227,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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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勞玉山 住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2巷5號
被   告 郭忠侖 住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116巷16號
 邢傑貴 住高雄市岡山區勵志二路58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忠侖邢傑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忠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忠侖與被告邢傑貴係朋友關係,被告郭忠 侖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 被告郭忠侖邢傑貴於 103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原 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2巷5號住處門口,欲與原告進行 協商,雙方卻發生口角,被告郭忠侖邢傑貴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郭忠侖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操你媽、 操你媽B、操你媽雞巴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被告 2人不僅造成原告體傷及療傷過 程中之痛楚,更進而造成原告人格價值遭受貶損,身、心俱 傷,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另 就原告名譽權遭被告郭忠侖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郭忠侖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忠侖邢傑貴應連帶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忠侖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㈠被告郭忠侖則以:整個事件是一個子虛烏有的車禍事件, 事發之前原告不斷用電話以惡言相向騷擾伊,伊因為不堪其



擾,才主動打電話希望解決這件事情,結果伊到現場就看到 原告拿刀對伊造成威脅,伊基於正當防衛的情況下才與原告 發生肢體衝突,對原告有所傷害,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邢傑貴則以:伊騎車載被告郭忠侖到案發現場,基於 朋友的立場聽到「有人拿刀要刺我」這種大聲喊叫的聲音, 伊才衝過去協助壓制,壓制的過程中難免有肢體的碰撞而造 成對方受傷,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忠侖與原告因 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之行車糾紛 ,而相約於 103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 岡山區岡榮路2巷5號住處進行協商,被告郭忠侖遂於當日晚 間6時30 分許與其友人即被告邢傑貴共同前往現場,渠等抵 達原告前開住處門口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郭忠侖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被告邢傑貴則徒手壓制原 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郭忠侖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對原告辱罵:「操你媽、操你媽B、操你媽雞巴」( 國語)(起訴書誤載為台語)等辱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郭忠 侖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各判處被告郭忠侖 拘役45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邢 傑貴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有該 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 人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而被告郭忠侖公然侮辱之犯行,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原告主張因被告 2人共同傷害行為,以及被告 郭忠侖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 2人 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請求被告郭忠侖賠償1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 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以及其 名譽受損情形、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被告於系爭事件發 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及請求被告郭忠侖給付 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 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郭忠侖賠償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另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 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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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