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即 聲 請人
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律師
即 聲 請人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義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忠義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 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實務上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 民國104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7月30日延長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 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 定延長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部分,業據被告 坦承曾以彈性繃帶束縛死者之口在卷,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 確,復有相驗資料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所犯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另被告於案發後雖仍留於現場之急診室外,然因當時被 害人仍在急救中,被告尚不知被害人之急救結果如何,故被 告自認僅以彈性繃帶束縛死者之口,罪責不重,故留待現場 ,如被告當時得知被害人已死亡,且自身行為所涉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嫌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是否仍會留 於現場,實有可疑,不能因本件被告留待現場,即認被告無 逃亡之虞。況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行,罪責非輕,在案 件尚未確定或執行前,此時如再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自己可 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因脫免罪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致有礙於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復有繼續 延長羈押之必要,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亦無法代替 羈押之執行,本件羈押已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甚 明。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並審酌被告若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之 執行,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