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83號
KSDM,104,訴緝,8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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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
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興自民國79年3月間起至87年2月間 止,擔任高雄縣茄萣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86年3月間,廠商馬九元趙芳能計劃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之煤灰以進行資源再生利用,惟耳聞興達 發電廠為回饋地方,擬將煤灰委由茄萣鄉公所處理,馬九元趙芳能遂前往茄萣鄉公所找鄉長即被告洽談承攬煤灰處理 事宜,而被告明知茄萣鄉公所甫與興達發電廠洽談煤灰處理 事宜,該發電廠尚於評估中而尚未同意,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馬九元趙芳能二人佯稱:茄萣鄉 公所保證可以取得興達發電廠之煤灰處理權,但已與其他廠 商談妥煤灰處理合作事宜,如欲變更,鄉公所需賠償廠商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你們如欲承攬,只需代付1,300萬 元賠償金即可等語,致馬九元趙芳能二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給付之,遂於同年4月初某日,由趙芳能簽發以高雄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現為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 00000號、發票日為86年4月11日、面額500萬元及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為86年4月19日、面額800萬元之支票2紙。被 告為掩飾及隱匿貪污犯罪所得,竟與蔡松茂(業經本院於89 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趙芳能將上開2張支票交予蔡松 茂,蔡松茂再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蔡伯壎設於高雄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妻子鄭秋芳 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為星展商業銀行)鼎強分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上開支票,再交予被告,而被 告為取信於馬九元趙芳能,即向不知情之鄭志成(起訴書 誤載為陳志成)借用以不知情之鄭萬生名義所簽發之彰化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付款日為86年9 月12日、面額500萬元及發票日為86年9月22日、票號000000 0號、面額800萬元之支票2紙,並交予馬九元趙芳能二人 ,而馬九元趙芳能因擔心受騙,要求被告需再予以保障, 被告遂又指示蔡松茂趙芳能簽定由蔡松茂於茄萣鄉所投資 興建之茄萣鄉嘉萣段第1之5、1之8、704、706之1及707之1



地號金興零售市場外之店舖編號B3、B5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 份,以供擔保。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曾私自委託某民間公 司規劃「高雄縣茄萣鄉海堤防護計劃」,並由茄萣鄉公所行 文興達發電廠,要求興達發電廠將煤灰交由茄萣鄉公所處理 ,惟興達發電廠於評估後,於同年7月17日函復茄萣鄉公所 須先依法取得合法之廢棄物掩埋用地,惟茄萣鄉公所自始即 欠缺合法之廢棄物掩埋場用地,故被告遂將此議案予以擱置 。86年9月間,上開交予馬九元趙芳能之支票已將屆期, 被告仍極力掩飾犯行,又向馬九元趙芳能2人保證於87年2 月鄉長職務任滿前,必可取得煤灰處理權,馬九元趙芳能 遂同意延展3個月。嗣至同年12月展延期限屆滿時,被告怕 事跡敗露,遂向不知情之李柏融借用由不知情之李新安所簽 發之付款人為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7 年2月8日、面額5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2 月12日、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交予馬九元趙芳能 二人,以換回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嗣至87年1月間,被 告知悉犯行已無法掩飾,遂搬離住處逃逸無蹤,且未參加於 同年2月所舉行之茄萣鄉鄉長交接典禮,馬九元趙芳能二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04年7月3日在福建省廈門市死亡,臺北市政 府內湖區戶政事務於同年8月14日完成除戶登記,此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 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 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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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