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82號
KSDM,104,訴緝,82,201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敦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於8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 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 ,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10)日下 午3時許,在上述000室,為警於查緝其弟李敦弘所涉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時併予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敦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24、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7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 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 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次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 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 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