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864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桂榮於民國98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洪良深佯稱其子於同年1 月間無照駕車肇 事,須賠償事故對方即何萌紅(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742 號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致洪良深誤信確有此事而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居 所,陸續交付29萬元予張桂榮;嗣因洪良深要求張桂榮提出 對方收取和解金之相關證明,張桂榮遂承前犯意,於同年月 某日偕同洪良深至何萌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利用洪良深在該住處外等待之際,入內邀同何萌紅 配合行騙,而與此時萌生犯意之何萌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何萌紅配合張桂榮說詞並在和解書上簽名,以 證明何萌紅確實收受1 萬元和解金,洪良深因此交付1 萬元 予何萌紅。
二、張桂榮為能繼續自洪良深處借得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前某日,向洪良深佯稱 其同居人柯敏雄有一筆土地給其,如於99年底該地未售出, 可過戶予洪良深之女洪冬桂,並交付其自行填載簽立日期為 99年9 月29日、載有「彰化柯敏雄的田地一甲多到年底沒賣 出,明年初會過戶給洪冬桂小姐」等不實內容之讓渡書(下 稱99年9 月29日讓渡書)予洪良深,以證明其將來有資力還 款;然因洪良深要求須有正式文書作為擔保,張桂榮遂於同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柯國雄」、「何美秀」之印章各1 枚後 ,持以分別蓋印於附表一所示讓渡書欄位上而偽造「柯國雄 」及「何美秀」印文各1 枚,並於各該欄位上偽造「柯國雄 」及「何美秀」署名各1 枚,同時未經柯敏雄同意,盜蓋其
所持有柯敏雄本人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讓渡書持有人欄上而 形成「柯敏雄」印文1 枚,並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欄位上偽造 「柯敏雄」署名1 枚、指印共3 枚,用以表示其有買賣使用 柯敏雄所有位於彰化縣溪底村房地之權,且此讓渡書經鄉長 柯國雄、代書何美秀見證,並提出該讓渡書予洪良深而行使 之,以上開詐術使洪良深誤認其於99年底後即有清償債務之 資力,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其斯時位於 高雄市鹽埕區之居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金 錢予張桂榮,足以生損害於洪良深及柯敏雄、柯國雄、何美 秀本人。
三、案經洪良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查本案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25864 號、100 年度偵續字 第382 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第5 行固有記載「 數十筆借貸款項」、「98年7 月後」等詞,似指除附表二所 示款項外,被告張桂榮尚詐得其他財物,惟起訴書同時亦特 定詐得財物部分包含附表二所示於99年間交付之共5 筆款項 ,而未指明其他經被告施以詐術所詐得之款項為何,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復敘明告訴人洪良深所指其餘借款 因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或係因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讓渡書後 始交付,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檢察官對於起訴範圍已 有限縮,故上述「數十筆借貸款項」、「98年7 月後」應屬 誤載,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至30、57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3 月間向證人即告訴人洪良深借 得共29萬元,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萌紅自證人洪良深處取 得1 萬元;復有於同年7 月前某日交付上述99年9 月29日讓 渡書予證人洪良深,且於同年7 月間偽造附表一所示讓渡書
後交付予證人洪良深以行使之,嗣於99年7 月至9 月間,陸 續自證人洪良深處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洪良深本身是高利貸,我們之間只是借 貸關係,我有誠心要還他錢,他也知道我的經濟狀況困難, 我沒有騙洪良深說我兒子出車禍,30萬元部分與車禍沒關係 ,而會偽造讓渡書是因為洪良深一直逼我還錢,我沒有辦法 才偽造文書給他一個交代,是要讓他安心,不是用來騙他錢 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良深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58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何萌紅於偵查中證稱:98年 1 月間張桂榮兒子沒有開車撞傷我兒子,同年3 月間張桂榮 突然跟我講說,叫我幫她跟洪良深講她兒子開車撞到我兒子 ,但事實並無此事,這是在簽立和解書當天,她趁洪良深在 門外等候時跟我講的,洪良深有給我1 萬元沒錯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二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於98年3 月間自證人洪 良深處取得共29萬元,並陪同證人洪良深至上址證人何萌紅 住處,由證人洪良深交付1 萬元予證人何萌紅等節(見偵二 卷第16頁),而其經詢及是否向證人洪良深稱其子車禍一事 ,先於100 年11月21日偵訊時辯稱:我沒說我兒子發生車禍 ,是說我同居人兒子是職業軍人云云(見偵二卷第16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說我兒子發生車禍,是說我 朋友兒子出車禍缺錢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前後 所為供述不一,復與證人何萌紅前開證述不符,且始終未能 合理解釋為何於借用1 萬元款項時須偕同證人洪良深前往證 人何萌紅住處,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本有疑義。本院審之被 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偕同證人洪良深至上址證人何萌紅住處 ,乃利用證人洪良深在外等待之際,入內邀同證人何萌紅配 合向證人洪良深訛稱渠等之子發生車禍一事,顯然其早已特 定行騙之事由;再參之證人何萌紅於偵查中證稱:張桂榮於 99年9 月某日晚上與我去洪良深家中,有搶走那張收據(按 即兼具收據性質之和解書),搶後她有撕毀等語(見偵二卷 第35頁),是被告確有湮滅相關證據之舉動,則綜合被告前 開舉止觀之,當以證人洪良深所稱被告前已以此其子出車禍 須賠償證人何萌紅之子為由取得29萬元,且係因證人洪良深 要求被告提出對方收取和解金之相關證明,始在被告陪同下 至證人何萌紅上址住處交付1 萬元及簽立和解書等詞,較為 合理可採。
㈡又被告有於98年7 月前某日,交付其製作之99年9 月29日讓 渡書予證人洪良深,並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處 所,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柯國雄」、 「何美秀」之印章各1 枚後,持以分別蓋印於附表一所示讓 渡書欄位上而偽造「柯國雄」及「何美秀」印文各1 枚,並 於各該欄位上偽造「柯國雄」及「何美秀」署名各1 枚,同 時未經柯敏雄同意,盜蓋其所持有柯敏雄本人之印章於附表 一所示讓渡書持有人欄上而形成「柯敏雄」印文1 枚,並於 附表一所示各該欄位上偽造「柯敏雄」署名1 枚、指印共3 枚,並提出該偽造之讓渡書予證人洪良深而行使之,嗣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證人洪良深斯時位於高雄 市鹽埕區居所,自證人洪良深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金額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 9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 54至55、81頁),核與證人洪良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 至7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讓渡書、99年9 月29日讓 渡書、99年7 月5 日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 暨收據、99年7 月12日及9 月29日借據、99年8 月23日借據 等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及其背面,偵 二卷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8 2 號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偽造讓渡書方式部分之描述未盡詳細 ,且贅載偽造「柯敏雄」之印文、漏載偽造「柯敏雄」指印 部分,均應予補充更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洪 良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9 月29日讓渡書是張桂榮在 98年給我的,她說如果到99年這個時候土地還沒有賣出去, 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女兒洪冬桂,後來才拿給我附表一所示 之讓渡書,讓我安心借她錢,她說這土地要賣,賣不出去就 過戶給我女兒,她都沒有還過錢,但因為有那張讓渡書,給 我安心,所以我從98年到99年間一直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75至77頁);復觀諸卷附99年9 月29日讓渡書記 載內容(見偵二卷第28頁),確實表明案外人柯敏雄所有土 地如未於99年底售出,可於100 年初過戶予案外人洪冬桂, 且係被告自行書寫作為證明之用,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讓渡 書上所載文義代表被告有買賣使用案外人柯敏雄房地權利之 意,核與證人洪良深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洪良深 所述應屬可信。又本院審之若證人洪良深先自被告處取得99 年9 月29日讓渡書,後再自被告處取得外觀上看似較為正式
(蓋因附表一所示讓渡書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附表一 所示讓渡書以擔保被告所言為真,則年歲甚高之證人洪良深 確有因此對被告將來有能力償還債務一節深信不疑,並於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予被告 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先於99年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 :附表一所示讓渡書是因洪良深要我給他一個憑證,意思是 我如果沒有錢,要把土地過戶給他,我偽造該讓渡書是為了 向洪良深借錢,要讓他安心,偽造後有陸續跟他借錢,前幾 天他還借我6,000 元,我說我願意工作還他錢,但他想要的 是我彰化的土地,而我不要,因為實際上我根本就沒有土地 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4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彰化的同居人柯敏雄跟我說他有一塊地,當時我經濟 有困難,就有這個想法,想說暫時敷衍洪良深,當時沒有要 讓渡給他,只是寫一張書面的東西,暫時抵押在那,98年時 我是先交付99年9 月29日讓渡書給洪良深,是先寫給他安心 的,這張是預先寫上1 年以後的日期,後來他一直逼我,我 才再於98年7 月間交付附表一所示讓渡書給他,後面這張有 蓋章,較為正式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81頁),顯見 被告知悉證人洪良深係因認其將來尚可取得被告所稱位於彰 化之不動產,始願意繼續借予款項,仍為順利自證人洪良深 處取得金錢,偽造附表一所示讓渡書欲證明其所製作99年9 月29日讓渡書上所載為真,而偽以其實際上無法取得之不動 產作為向證人洪良深借款之擔保甚明。是以,綜合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讓渡書並提出予證人洪良深之目 的,係使證人洪良深相信其所製作之99年9 月29日讓渡書上 所載承諾及其所言將來可以案外人柯敏雄所有土地清償債務 為真,而以虛偽之事向證人洪良深保證其將來有清償債務之 能力,其主觀上確實有以此詐騙證人洪良深以取得金錢之詐 欺犯意,且被告之行為確實致證人洪良深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於99年底未能出售其所稱彰化土地時,得自被告處取 得該地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因此在被告未能償還借款之情 況下,仍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被 告,並使案外人柯敏雄有受追償之風險,案外人柯國雄、何 美秀出具名義之信用性亦受影響,確實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良 深及案外人柯敏雄、柯國雄、何美秀等人,應無疑義。是被 告辯稱係因證人洪良深逼迫始為之、證人洪良深應知悉讓渡 書為假云云,俱屬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否有向證人洪良深借得如此多款 項已忘記了云云,實與證人洪良深於本案之證述、卷內所附 借據等事證不符;況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陳有自證人洪良深處取得共30萬元(包含證人何萌紅取走之 1 萬元),並提出1 張面額為36萬7,900 元之支票以抵償該 筆債務(見偵二卷第16頁),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亦曾坦 承有自證人洪良深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55頁),若其所取得金錢未達上開數額,本無交付上開 票面金額之支票及一度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顯見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其前述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 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證人何萌紅就向證人洪 良深詐取1 萬元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證人何萌紅與被告就 詐得30萬元部分均有犯意聯絡,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何萌 紅就被告先行詐取之29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關於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柯國雄」 、「何美秀」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 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附表一所示讓渡書此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乃於98年3 月間向證人洪良深佯 稱其子出車禍須支付賠償金云云,前後共取得30萬元,而如
事實欄二所示詐取金錢部分,亦係於99年7 月至9 月間以提 供虛假擔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陸續取得附表二所示 金錢,各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分別所 使用之詐騙事由亦同,顯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 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乃為使證人洪良深相信其所提出99年9 月29日讓渡書所 載之承諾為真,以順利自證人洪良深處詐得金錢,而甫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以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二所 示關於被告提出99年9 月29日讓渡書以佯稱其將來有資力還 款之行使詐術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證人洪良深對其之 信任,任意編造謊言,或邀同證人何萌紅與其共同實行詐術 ,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詐取證人洪良深之金錢 ,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良深及案外人柯敏雄、柯國雄、何美秀 等人,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詐得1 萬 元部分之犯罪地位主導性較共同正犯何萌紅為高等犯罪情狀 ,復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證人洪 良深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該讓渡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印文共 2 枚、署名共3 枚及指印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所示「 柯敏雄」之印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印章所蓋印形成, 而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持柯敏雄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故非屬 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末查,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 柯國雄」、「何美秀」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而衡情印章
之體積微小,若非刻意妥存本極易佚失無蹤,且被告更無持 續保留該等印章以證實自己犯行之理,於被告行為後迄今復 經過數年,本院因認該等偽造印章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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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種類、數量及所在欄位 │
├────────┼───────────────────────┤
│簽立日期記載為90│持有人欄「柯敏雄」署名及指印各1 枚;文書內文欄│
│年3 月1 日之讓渡│「柯敏雄」指印2 枚。 │
│書(見偵一卷第13├───────────────────────┤
│頁及其背面) │溪底村鄉長欄「柯國雄」印文、署名各1 枚。 │
│ ├───────────────────────┤
│ │代書欄「何美秀」印文、署名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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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月間某日│2 萬5,828 元(供被告繳交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
│ │ │業工會相關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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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月12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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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8月23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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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月29日 │6,000 元、8,000 元共二筆借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