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紅妹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紅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越菊美容諮詢坊 」(店招為正菊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梅氏蓮擔 任按摩小姐,該美容坊之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800 元,得款由梅氏蓮取得其中六成,餘款則歸張紅 妹所有。詎張紅妹明知梅氏蓮除為前來消費之客人提供按摩 服務外,另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即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仍為以此招攬顧客 、增加營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上8 時10分許,容留 梅氏蓮在上址美容坊2 樓以布簾隔成之房間內,為斯時來店 消費之男客林殷仕按摩並以手撫摸林殷仕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而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 許前往上址美容坊執行勤務,當場查獲林殷仕仰躺在按摩床 上並裸露生殖器,且其穿著之四角內褲因射精遭沾溼,遂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且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紅妹固不否認其乃上址美容坊之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有規定小姐不可以從事性交易,林殷仕是梅氏蓮接待的, 我在該客人按摩期間沒有進去,是梅氏蓮下樓說客人要88號
幫他按摩,但她回2 樓跟客人說88號很胖,客人說那他不要 了,後來梅氏蓮就從2 樓往1 樓大喊客人不要了,而88號是 我本人,有些客人要按比較大力,我是店內按摩比較大力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美容坊之負責人,於103 年10月30日晚上8 時10 分許,證人即男客林殷仕前往消費時,係由證人即女服務生 梅氏蓮在上址美容坊2 樓以布簾隔成之房間內為證人林殷仕 服務,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800 元,得款由證人梅氏蓮 取得其中六成,餘款則歸被告所有等節,分經證人林殷仕、 梅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 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嗣證人林殷仕、梅氏蓮完成半套性 交易後,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前往上址美容坊執行勤 務,在上開房間內查獲證人林殷仕仰躺在按摩床上並裸露生 殖器,且其穿著之四角內褲因射精遭沾溼一情,業據證人林 殷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包燕輝 、王鎮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47、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次查,質之證人林殷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梅氏蓮問我要 不要加節,我說要,後來就繼續按,她故意摸我的生殖器, 我有反應,問她可否讓我射精,有試著要摸她,她就說不給 摸,說摸的話要加600 元,會叫另外1 個小姐上來讓我摸, 我回稱好,然後她就叫另一位小姐上來讓我摸,梅氏蓮這時 候開始幫我打手槍,直到我射精後,梅氏蓮先用衛生紙簡單 幫我擦拭,兩位小姐就先離開房間,後來就被警方查獲,當 天上樓讓我摸的小姐就是張紅妹,有摸她胸部及性器官,我 沒說她太胖所以不要她服務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替我服務的人問 我要不要加節、加小姐,當天小姐一共有2 人,梅氏蓮不讓 我摸,才叫另1 個小姐上來,1 個讓我摸,1 個幫我打,我 沒有嫌張紅妹太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前後 所為關於當天接受性交易服務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得合 理解釋為何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有前開接受性交易服務之跡象 (即裸露生殖器、所穿著之四角內褲因射精遭沾溼);再衡 諸證人林殷仕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原不相識又無仇 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編造令己難堪或不實之消費 內容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殷仕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
,被告於證人林殷仕、梅氏蓮進行半套性交易過程中,既有 進入房間內供證人林殷仕撫摸身體,直至證人林殷仕射精為 止,則其對於證人梅氏蓮在上址美容坊2 樓房間內,有為撫 摸證人林殷仕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一節,當知之甚詳。 又審之被告係上址美容坊負責人,藉經營該美容坊獲利,並 對該美容坊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身為單純受僱者之證人 梅氏蓮當係在被告事先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始得於按摩 過程中任意提供前揭猥褻內容之性交易服務,甚至直接要求 被告上樓讓證人林殷仕撫摸,而被告亦配合為之,顯然被告 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容留證人梅氏蓮為證人林殷仕進行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犯意及行為,且其主觀上有透過性服務吸引 消費、招徠顧客以增加營收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與證人林殷仕前開證述不符外,亦 與證人梅氏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來林殷仕有請張紅妹 上樓來按摩,但看到張紅妹又說不需要了,我沒有問他為何 不要,張紅妹有上樓至包廂內,客人沒有說要叫幾號的小姐 等語大相逕庭(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及其背面),是 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梅氏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為證人林殷仕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惟證人 梅氏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殷仕說張紅妹太胖,他不要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與其上開所稱未詢問證人林殷 仕為何不須被告提供服務之證述相左,是其證詞是否可信, 本屬有疑。況證人梅氏蓮倘承認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 事實,除會使自己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亦會使容留自己 之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甚至工作地點日後可能成為警方關 注、加強查緝之對象,故其掩飾迴避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屬 人情之常,本院自無從依證人梅氏蓮所為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 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本案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感應器及蜂鳴器1 組 ,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必須使用,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林殷仕當 日接受性交易服務後尚未支付費用即為警查獲(此據證人林 殷仕、梅氏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30頁),則 扣案之現金4,400 元自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