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92號
KSDM,104,訴,392,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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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豪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 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經證人林斯翰吳正宗、楊培婷、莊翔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且前 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見其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具有逃避 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原重罪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兼衡本件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之遂行,本院認若命其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 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無滅證串供之虞,且居住 於固定住所即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然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此外, 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 104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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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