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4號
KSDM,104,訴,174,201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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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被   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豐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被告陳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4 年3 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 年6 月 20日、104 年8 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 月,及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件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各該購買毒品之證人,除證人張家 程(原名張國偉)業經到庭證述完畢外,另證人蕭啟輝、證 人張顗鈞2 人均傳拘無著,而依現行法令規定,亦無其他強 制證人到庭方式,該2 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到庭作證之 可能,是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已不存在。然依卷內各該證人、監聽譯 文、扣案之大量毒品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等相關事證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 之重罪事由仍然存在,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考 量被告已陳報固定之住居所地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 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當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 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 馬公市○○路00巷0 號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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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